【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董立平、韩淑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平,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宝,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芳,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立平因与被上诉人韩淑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立平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监控录像认定撞倒被上诉人的狗是上诉人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时现场并非只有三只金毛狗,因为监控设备的安装角度问题,监控录像只能够显示从马路上出现的三只,现场有很多只金毛狗,所以监控不能反映和说明事发当时现场的全部真实情况,从监控录像只能看到事发现场部分过程情况,对现场其他狗和上诉人的狗的活动轨迹,以及是谁的狗撞倒的被上诉人都不能完全显示。监控画面只是一个小区域,一审认定事发时上诉人的狗还在马路西侧是错误的,在监控画面无法拍摄到这一区域情况下,事发时上诉人的狗是在公路西侧,还是从监控画面以外的地方跑到公路东侧或其他地方无法认定。即使上诉人的狗在路西侧,因为这一区域的狗特别多,也不能认定冲出去的狗就是上诉人的。另外,从监控画面看出,撞到被上诉人的狗也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浅黄色金毛犬,而是一只深黄色金毛犬。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被上诉人亲属和上诉人的录音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狗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从未承认撞人的狗是自己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在认定案件事实上不能达到证据要求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一审不能据此主观推断认定撞人的狗是上诉人的,即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有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摔倒受伤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从事发现场可以看出,事发点路段属于下坡,是拐弯处且是丁字路口,被上诉人骑电动车下坡速度很快,但此路段视野开阔,无遮挡物。狗从路西侧出来,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看到,而且有时间采取制动措施,从监控画面也可以看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车速过快导致其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其受伤,实际情况是狗并未撞到被上诉人,而是由于被上诉人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自己摔倒。所以,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韩淑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饲养的金毛犬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明显可以看出,7时3分38秒,上诉人的黄毛狗瞬间从公路西侧向东侧上诉人妻子所站立方向猛然窜出,撞到了被上诉人的车子前轮处,正常行驶的上诉人根本来不及反应,就被撞倒。虽然,在案发前后时间段有其他人的犬进入过事发地,从录像中,明显可以看出,其它犬都有相关人员带领,只有上诉人的金毛犬在事发前后及事发时一直围绕在事发地周围,且明显可以看出肇事犬与上诉人有紧密关系,从进入事发地到离开事发地,一直是与上诉人一起离开,因此可以认定系上诉人的金毛犬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来的“录音”证据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家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赔偿事宜,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否认肇事的金毛犬是自己的。被上诉人的多组证据,已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结果与上诉人金毛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有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有超速现象,一审法庭随即要求其按期提交车速鉴定申请书,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该申请,应视为对这一实体权利的自动放弃。从现场的事发录像可以看出,事发路段系沿河公园的一部分,事发时间段正值晨练高峰,来往车辆比较多,被上诉人在这种环境中,不可能行驶速度过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从事发的监控可以看出,肇事狗以极快的速度窜至被上诉人的车前轮处,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采取防范措施的,也是根本不可能躲避开的,这与车速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韩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171.3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徒骇河东岸鬲津大桥由南往北到洛清河丁字路口时,从西面冲出一条金毛狗,撞到了原告的车子前轮处,原告随即被撞倒,坐在地上无法起身。后至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0071.37元。原告为证实撞到自己的黄毛狗是被告的,提供了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6月9日早上6时57分14秒被告带着一条白色萨摩耶犬、一条浅黄色金毛犬由东向西进入监控画面。6时57分29秒,被告带两条狗站在马路东侧准备过马路,6时57分41秒行到马路西侧草坪。6时57分46秒被告的一黄一白两条狗消失于监控画面进入路西草坪。6时59分24秒浅黄色金毛犬自西侧草坪出现于监控画面随即消失于西侧草坪。7时3秒,白色萨摩耶和一条深黄色金毛犬、一条小型狗出现于西侧草坪,随即一女子(深黄色金毛犬、小型狗的主人)俯身给深黄色金毛犬解下项圈。7时36秒两黄色金毛犬(一浅色一深色)一前一后出现于西侧草坪,并于55秒同时消失于监控画面。7时1分27秒,一白黄色金毛犬与男主人一前一后自北向南沿马路西侧在桥北面进入监控画面。7时1分42秒深黄色金毛犬和黄色金毛犬再次出现在马路西侧草坪,52秒白黄色金毛犬也过桥来到西侧草坪。此时,即7时1分54秒,西侧草坪同时出现三条颜色不相同的金毛犬。此时,被告在西侧草坪。7时2分13秒,被告站立西侧草坪作出好像召唤狗的招手动作,随即一深一浅两条金毛犬到了被告周围。7时2分16秒,白黄色金毛犬随男主人沿马路西侧向南离开现场消失于监控画面。此时,剩下一深一浅两条金毛犬在西侧草坪,这时被告妻子由西向东过马路,被告仍站在西侧草坪。7时2分31秒,一深一浅两条黄色金毛犬围绕在被告周围。7时2分38秒,两金毛犬消失于西侧草坪监控画面。7时3分31秒,被告的白色萨摩耶从马路东侧草坪走出。被告站立马路西侧一直注视着白色萨摩耶。7时3分38秒,浅黄色金毛犬瞬间从公路西侧草坪猛然窜出飞快跑向马路东侧,撞倒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到丁字路口的原告。至7时6分41秒,事故发生的马路东侧有白色萨摩耶与浅黄色金毛犬在绕着现场转。7时6分42秒,深黄色金毛犬和小型狗与主人出现在西侧草坪,沿马路西侧向北走去,7时7分23秒消失于监控画面。从监控录像显示的情形来看,事发时,现场先后有三条金毛犬,其中一条(白黄色金毛犬)在事发前7时2分16秒随主人离开现场,另一条(深黄色金毛犬)事发前一直在马路西侧,直到事发后的7时6分42秒才随主人沿马路西侧往北离开。因此7时3分38秒撞倒原告的,是被告的金毛犬。监控录像外,原告还提交了公安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原告亲属和被告的谈话录音等音像资料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禹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检查结果: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手术,加强护理,休息三月,每月复查。一年半后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大致花费7000元-10000元。证明书加盖了医院公章和出证人王某的印章。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和儿子在医院护理。原告丈夫夏承海在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了2017年3月(4335元)、4月(4185元)、5月(1987元)、6月(494元)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收入和务工情况。原告在禹城市北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单位证明2017年6月9日之后没有上班,2017年4月份(2723)、5月份(2794)工资收入情况,来证明误工情况。被告表示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车超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没提供证据,庭审时表示要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原告电动车车速,但庭后没有提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饲养的黄毛犬致原告伤害,有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为证,足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称致伤原告的狗不是自己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同。被告表示的原告超速骑行,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括住院费19882.37元、门诊收费139元、急救车费50元共计20071.37元,予以确认。原告2017年4月、5月平均工资2758.5元,其3个月误工费8275.5元(2758.5元×3)。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应按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其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丈夫夏承海的护理费1050元(4335+4185+1987=10507÷3÷30×9)。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营养费270元(3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没有确切数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立平赔偿原告韩淑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0566.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承担188元,原告承担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董立平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将饲养的两只狗都解开狗链,让其自由活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导致韩淑芳受伤的狗是否为董立平饲养。二、韩淑芳是否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淑芳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公安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韩淑芳亲属和被告的谈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董立平关于事故发生时其对饲养的金毛犬未束犬链、也未进行牵领的陈述,能够确信董立平饲养的金毛犬导致韩淑芳倒地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董立平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作为饲养人应对金毛犬给韩淑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韩淑芳骑电动车上班,途径事故地点时被董立平饲养的金毛犬冲撞导致倒地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董立平主张韩淑芳车速过快,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要求韩淑芳自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董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依静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王子超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