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钟宝娣、蔡周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宝娣,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周烈,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卿(系蔡周烈妻子),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宝娣因与被上诉人蔡周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钟宝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周烈对钟宝娣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周烈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蔡周烈申请对预防接种不良异常反应进行了鉴定,相关部门出具了诊断书。诊断结论为:左肩袖陈旧性损失、双膝骨性关节病,系关节退行性改变,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蔡周烈的病情和检查与狂犬疫苗无关,因此蔡周烈的医药费应由其自己承担,钟宝娣只负担其狂犬病疫苗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蔡周烈辩称,钟宝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周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宝娣赔偿蔡周烈医疗费3005元;2.钟宝娣赔偿蔡周烈精神损失费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蔡周烈经过宁波市鄞州区百丈公园门口处时,被钟宝娣饲养的狗咬伤右小腿,当日,蔡周烈即到宁波市华慈医院治疗,诊断:右腿犬伤半小时,右小腿可见约0.2cm齿痕,未出血,犬伤Ⅱ级。蔡周烈在宁波市华慈医院发给的《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于当天接种了2支人用狂犬病疫苗,并于同年3月11日、3月25日接种了第3支、第4支疫苗,蔡周烈因此支出医疗费246.55元。蔡周烈接种第3支疫苗后出现手、脚、膝部酸痛,并于3月14日、3月21日自行购买了天和追风膏及麝香镇痛膏贴于患处,然未见好转,接种了第4支疫苗后出现全身骨关节、肌肉酸痛加重,饮食睡眠均受影响,并且出现全身乏力。2017年4月1日,蔡周烈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骨关节科就诊,医生配了药物,蔡周烈服用后有所缓解,但后来又酸痛不止,4月11日,蔡周烈出现发热症状,其致电华慈医院,医生建议再观察,蔡周烈前往社区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到市级医院检查,配了止痛膏。4月15日、19日,蔡周烈到宁波市第二医院风湿免疫科就诊,血检显示快速血沉83,超敏C反应蛋白308.51,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蔡周烈与家属商量后未入院。后蔡周烈酸痛症状加剧,双手臂水肿没有握力,接种过3支疫苗的同侧肩部疼痛更严重,蔡周烈于4月20日、26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医生对其左肩做了磁共振并拍摄了双膝关节片子,结果均显示关节退变,医生配了药物,蔡周烈服药后有所缓解,但仍感乏力,腿屈伸不便。5月1日,蔡周烈自行购买了麝香镇痛膏,并于5月8日到宁波市中医院骨关节科就诊,医生建议继续服用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和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并停止服用西乐葆。2017年5月11日,蔡周烈到宁波华慈医院诊断,医生诊断为患者接种狂犬疫苗后出现常见的不良反应,全身不适,关节酸痛,目前症状缓解,处理:(1)报药物不良反应;(2)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蔡周烈于5月11日、5月18日自行购买了止痛膏贴用,5月22日到社区卫生院配了药物,5月31日、6月12日到宁波市中医院就诊。蔡周烈因上述就医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58.49元,蔡周烈合计支出医疗费3005.04元。现蔡周烈已治疗终结。

审理中,蔡周烈申请对其是否存在预防接种疫苗不良异常反应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预防接种不良异常反应鉴定,后该局成立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并出具了浙甬海异诊【2017】06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该调查诊断书对蔡周烈接种实施经过及发病治疗经过进行了调查,并注明了发生原因的判断与依据:1.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均具有接种资质,接种操作程序符合规范;2.疫苗及注射器来源正规,质量可靠;3.患者年龄较大,影像学检查结果提示:关节退行性改变;4.接种疫苗后所出现的血沉增快、关节酸痛、肌肉酸痛属于疫苗接种后的常见不良反应;5.后续所出现的关节酸痛与其原始疾病(关节退行性改变)有关。诊断结论为:左肩袖陈旧性损失、双膝骨性关节病,系关节退行性改变,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调查诊断结论告知书,经海曙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组织调查诊断,现作出受种者接种人用狂犬疫苗后所患疾病的临床诊断为:左肩袖陈旧性损失、双膝骨性关节病,系关节性退行性改变属于偶合症的诊断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钟宝娣饲养的狗将蔡周烈咬伤,钟宝娣未举证证明蔡周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钟宝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蔡周烈的具体损失范围,蔡周烈认为其接种狂犬疫苗后身体出现不良反应,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钟宝娣赔偿,而钟宝娣认为蔡周烈的损失系蔡周烈治疗自身疾病支出,除狂犬疫苗费用外,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蔡周烈支出的其他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已委托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了鉴定,根据该局专家组出具的诊断告知书,蔡周烈接种疫苗后所出现的血沉增快、关节酸痛、肌肉酸痛属于疫苗接种后的常见不良反应,与蔡周烈自身左肩袖陈旧性损失、双膝骨性关节病等关节性退行性改变属于偶合症,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或者接种后造成受种者的肌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不良反应不属于异常反应,故异常反应与不良反应是两个不同概念。本案中,从蔡周烈的诊疗科室及所用药物可以看出,蔡周烈的治疗除2017年4月19日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外,其他均系针对接种疫苗后产生的关节酸痛等不良反应,虽然该治疗与蔡周烈自身关节退行性改变有一定原因,但具有后天衰老或患病型体质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在蔡周烈的治疗未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蔡周烈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钟宝娣应对蔡周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医疗费为2966.59元。关于蔡周烈要求钟宝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宝娣赔偿蔡周烈医疗费296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周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周烈负担16元,钟宝娣负担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令钟宝娣应赔偿蔡周烈除狂犬疫苗费用外的其他医疗费损失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钟宝娣饲养的狗将蔡周烈咬伤系事实,钟宝娣未能举证证明损害系因蔡周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钟宝娣应当对蔡周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从蔡周烈的诊疗科室及所用药物可以看出,蔡周烈的治疗除2017年4月19日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外,其他均系针对接种疫苗后产生的关节酸痛等不良反应。虽然该治疗与蔡周烈自身关节退行性改变有一定原因,但具有后天衰老或患病型体质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在蔡周烈的治疗未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时,蔡周烈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一审判令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钟宝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宝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春艳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翁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