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15 0:00:00

郑炳廷与郭植园、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炳廷,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植园,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男,系工作人员。

原告郑炳廷与被告郭植园、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吴建平、被告郭植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炳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5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该村诸集建(92)字第01-4732号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与被告郭植园均系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的村民。2004年3月26日,被告郭植园伪造原告签名和印章制作了两份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和《保证书》,并以上述两份材料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诸集建(92)字第01-473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郭植园名下。2004年6月3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准予了被告郭植园的登记申请。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自己的土地被错误登记在被告郭植园名下后,立即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行为。复议过程中,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和《保证书》中签名和盖章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和印章。2016年2月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诸暨市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郭植园伪造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将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郭植园名下,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进行严格审查,在原告未到场且被告郭植园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错误登记于被告名下,构成侵权。

被告郭植园辩称:1、其并未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及《保证书》,也没有通过虚假登记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故意,所以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2、其至今未收到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该决定书只是撤销了诸暨市人民政府准予对其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至今未获得争议房屋的权证,所以其尚未放弃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权,本案原告也尚未享有虚假登记损害的赔偿权利;3、本案是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虚假登记造成的损失,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不属于该范围,鉴定费和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的付出,也不属于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的范围。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局对原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也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支付鉴定费和律师费只有8600元;变更登记行为由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应由该政府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郑炳廷,曾用名郑丙定。1992年12月,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诸集建(92)字第01-47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郑丙定,地址诸暨市城关镇新东村,地号03-15-474,面积4.19平方米,四至东至陈其标屋,南至路,西至门堂,北至天井”。2004年3月26日,被告郭植园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包括签有“郑炳廷”名字的《房屋转让协议》、《保证书》等材料,申请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郭植园名下。2004年6月3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准予被告郭植园的申请,登记诸集(2004)字第902-14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者为被告郭植园。原告获悉该情况后,于2015年6月1日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房屋转让协议》和《保证书》上“郑炳廷”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名章印文是否真实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日期均为‘2003年12月1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保证书》上‘郑炳廷’签名字迹不是郑炳廷书写、‘郑炳廷’名章印文不是送检‘郑炳廷’名章盖印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日准予第三人郭植园登记诸集(2004)字第902-14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还查明:原告在行政复议中聘请了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6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一组;2、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一组(含《房屋转让协议》、《保证书》等);3、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对郭弼铮(系被告郭植园的儿子)所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委托辩护(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被告郭植园为证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由原告转让给吴某,再由吴某转让给被告郭植园,由此可说明被告郭植园不存在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和《保证书》的事实,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事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房屋转让协议》和《保证书》上“郑炳廷”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名章印文是否真实已由鉴定机构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足以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准予被告郭植园登记诸集(2004)字第902-14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该错误登记系因被告郭植园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因此给原登记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郭植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鉴定费5600元;2、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郭植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元,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系基于物权法律关系主张的财产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土地使用权登记机构系行政机关,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不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如需主张赔偿权利,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故本案原告对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原告对被告郭植园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植园赔偿原告郑炳廷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8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炳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炳廷负担100元,被告郭植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