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藏獒犬咬伤,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2017)津011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杨占领、杨正思二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已做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小肥羊”速冻生制品塑料包装袋复印件,与(2017)津011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同理,无法证实杨正思系涉诉藏獒犬的饲养者,本案在此亦不再赘述。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1.医药费:912.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4.85×8(就医次数)=918.8元;3.交通费按每次50元计算,就医8次为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30.9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在(2017)津011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作评析,且原告未能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义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医药费损失912.17元、误工费损失918.8元、交通费损失400元,合计2230.97元。二、驳回原告王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杨占领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占领当庭主张王连义医疗费单据中显示部分药品与被狗咬伤无关,王连义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