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王连义、杨占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义,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领,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思,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连义、上诉人杨占领因与被上诉人杨正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正思与杨占领连带赔偿上诉人428463.37元,诉讼费用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占领和杨正思是父子关系,杨正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坐落于杨占领居住地址,涉案藏獒是该二人共同饲养,事发后也是杨正思把上诉人送到卫生院注射的狂犬疫苗。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合同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均应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杨占领、杨正思辩称,不同意王连义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予以驳回。

杨占领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连义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判由王连义负担。事实和理由: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将王连义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中对王连义的实体请求不应再行支持。

王连义辩称,本人看病支出的费用是连续发生的,应当支持。

杨正思述称,同意杨占领的上诉意见。

王连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2月29日至2017年9月8日各项损失共计428463.37元(包括:医药费912.17元,误工费114.85×192=22051.2元,交通费400元,间接合同损失105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28463.37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伤残等级评定及所产生伤残赔偿金等与伤残有关的各项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占领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20日晚22时许,原告回家途中经过被告杨占领家前门口时,杨占领家饲养的藏獒犬突然跑出将原告咬伤。后原告至宝坻区卫生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犬咬伤,左手拇指、右上臂内侧。此后原告分别到多家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宝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失眠、惊悸、高血压、焦虑等病症的治疗与犬咬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被告杨占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义医药费5678.72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678.15元。后该案被告杨占领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占领、杨正思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446.35元。一审法院以(2016)津011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占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义各项损失共计6310.45元(其中医疗费2182.53元、误工费22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并驳回原告对杨正思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王连义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1民终5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各项损失共计180798.29元(包括:医药费3248.89元,误工费108.2×337=36463.4元,交通费1050元,间接合同损失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80798.2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杨占领赔偿原告王连义医药费损失2414.36元、误工费损失2272.2元、交通费损失1050元,合计5736.56元。并驳回了原告王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其于2017年3月6日至9月7日间总共就医8次,总计花费医药费912.17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药物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小肥羊”速冻生制品塑料包装袋复印件一份,该包装袋记载产品生产商为天津市宝坻区宝亿顺牛羊肉分割厂,经销商为天津市宝坻区正思冷食经销部,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各庄村2区7排18号。用以证实上述企业经营者为杨正思,藏獒犬由杨正思饲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藏獒犬咬伤,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2017)津011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杨占领、杨正思二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已做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小肥羊”速冻生制品塑料包装袋复印件,与(2017)津011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同理,无法证实杨正思系涉诉藏獒犬的饲养者,本案在此亦不再赘述。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1.医药费:912.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4.85×8(就医次数)=918.8元;3.交通费按每次50元计算,就医8次为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30.9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在(2017)津011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作评析,且原告未能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义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医药费损失912.17元、误工费损失918.8元、交通费损失400元,合计2230.97元。二、驳回原告王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杨占领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占领当庭主张王连义医疗费单据中显示部分药品与被狗咬伤无关,王连义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连义被狗咬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被侵权人王连义,均应当分别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一、先前经过诉讼,王连义可否主张后续经济损失;二、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三、杨正思应否与杨占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就侵权损失主张赔偿。本案中王连义所主张的是因被狗咬伤而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王连义的诉权和胜诉权,不因经过诉讼而丧失。

关于误工费,因王连义并未住院治疗,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误工事实发生,一审法院依据王连义就医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是正确的。关于王连义主张的合同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无误。关于王连义的医疗费用,杨占领、杨正思虽主张医疗费单据中显示部分药品与咬伤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先前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涉案藏獒系杨占领饲养,现王连义主张杨正思与杨占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连义、杨占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对王连义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占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尹来

代理审判员张玉洁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