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徐芳、骆传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芳,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传秀,女,汉族,1945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系骆传秀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枝,女,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月,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芳因与被上诉人骆传秀、刘玉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徐芳承担20%的责任、刘玉芝承担8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徐芳到法院拿传票时即已告知开庭当日不能到庭及本人在外地的具体原因,故未能到庭对事实进行答辩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事实不清,刘玉芝致骆传秀受伤与徐芳养的狗无关。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骆传秀多次说明与徐芳养的狗无关,故徐芳不应当承担责任,至少不应当承担80%的责任。四、诉讼费用应由刘玉芝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骆传秀辩称,同意徐芳的上诉意见。

刘玉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传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玉芝、徐芳赔偿骆传秀医疗费6,478.59元、护理费13,2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24元,共计20,407.30元;2、判令刘玉芝、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骆传秀与刘玉枝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青龙巷9号的小区聊天时,刘玉枝回头发现徐芳饲养的狗未束犬链在其旁边,刘玉枝受到惊吓后,在后退过程中因身后有台阶导致身体失去重心,手撑在骆传秀的左腿上,导致骆传秀左腿受伤。骆传秀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可疑,建议CT三维重建检查,经CT三维重建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裂纹骨折。骆传秀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髁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骆传秀的医疗费共计6,478.59元,均由其自行支付。骆传秀另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2日住院16天期间的护理费2,65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并予以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徐芳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并牵领,致刘玉枝受到惊吓后而导致骆传秀受伤,徐芳对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诱发对骆传秀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徐芳未举证证明损害是因骆传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刘玉枝的行为直接导致骆传秀的损害,但其行为系徐芳对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所诱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徐芳、刘玉芝行为的过错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定刘玉枝对骆传秀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徐芳对骆传秀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骆传秀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骆传秀的医疗费共计6,478.59元,均由其自行支付。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骆传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0元,有护理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骆传秀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骆传秀在住院期间已雇佣护工,其并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574.71元,对骆传秀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骆传秀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就医次数,其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骆传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骆传秀的伤情及年龄,其主张的营养费2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骆传秀的医疗费6,478.59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9,808.59元,由刘玉枝赔偿骆传秀1,961.72元(9,808.59元×20%),徐芳赔偿骆传秀7,846.87元(9,808.59元×80%)。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玉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骆传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1.72元;二、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骆传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6.87元;三、驳回骆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玉枝承担60元,徐芳承担240元(此款骆传秀已预交,由刘玉枝、徐芳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在事发后于2016年10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时我跟罗(骆)婆婆坐在一个石凳子上,女街坊跟罗(骆)婆婆在谈话,这时街坊有一条狼狗出来,女街坊看见狼狗有一点怕,往后一退,后面有一个坎子,身体一歪手就撑在,罗(骆)婆婆的痛脚上,……”。上诉人徐芳在事发后于2016年11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准备开门出去遛狗当时没有牵着狗子,狗子就冲下去了,当时有个姓刘的街坊和一个婆婆在说话,这时我的狗子就跑在刘女士的身后,她转身后看见我家小狗后就吓到了,于是往后顺势一退后面有个小台阶她没站稳就把坐在后面的一个婆婆的腿弄伤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徐芳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徐芳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徐芳饲养犬只未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携犬只外出时未以绳索约束,且案外人陈某某及徐芳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反映刘玉芝的摔倒是因为受到了徐芳所饲养犬只的惊吓,故徐芳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徐芳对骆传秀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徐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晏明

审判员万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文浩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