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西安创联超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创联超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电子西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韩领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聂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创联超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创联超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南京是本案的履行地错误。本案应由西安创联超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受让人西安创联超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西安市,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为,南京市系本案特征履行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西安创联超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美娟
审判员罗伟明
审判员何永宏
二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