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曹海侠受伤之日仅是损害事实发生之时,至鉴定意见出具前,曹海侠并不能明确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程度,也无法明确所应主张权利的内容,故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才是曹海侠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从该日起起算,曹海侠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曹海侠于省立医院就诊的病历中门诊医生虽仅记录了左膝关节外伤,但2015年6月23日、9月30日、2016年1月13日的三张MR检查报告单中却均明确了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根据在省立医院核实的情况可知,MR报告单也是反映患者病征的材料,MR报告单的内容无需再记录于病历中。且外膝关节损伤是关节受伤的总称,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均可归于关节损伤的范围,故而病历中仅记载关节损伤与MR诊断报告单中载明的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并无矛盾之处。现曹海侠被项贤安、施耀明饲养的动物撞伤事实清楚,项贤安、施耀明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曹海侠受伤系因其他原因所致,其仅以病历中载明的关节损伤而未记载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即主张曹海侠受伤与其饲养的动物无因果关系,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项贤安、施耀明又主张,曹海侠2016年1月13日的MR报告单中检查所见“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正常形态存在”,该意见说明半月板是正常的,所以曹海侠的半月板从未损伤,因为半月板损伤后不能愈合,由此亦可说明曹海侠之前的病历系伪造。本院认为,施耀明、项贤安提出以上主张所依据的2016年1月13日的报告单与其他报告单均是曹海侠提交,施耀明、项贤安一方面主张报告单造假,另一方面却仍依据报告单为据主张权利,本身矛盾。况且即便施耀明、项贤安提出的MR报告单存在的矛盾之处属实,但报告单是医院出具,也不能说明是曹海侠伪造了病历。曹海侠提交的MR检查报告单中加盖了医师个人签章,施耀明、项贤安无证据证明病历、检查单系伪造,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曹海侠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据了真实的病历材料作为鉴定检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曹海侠十级伤残的构成所依据的并不仅是其半月板有无损伤,而是其受伤导致的整个关节活动度是否受限,即便施耀明、项贤安对半月板损伤存有异议,但曹海侠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确真实存在,故项贤安、施耀明提出的反驳意见并不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施耀明、项贤安饲养大型犬,但在公共场合却未采取束狗链等安全措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事故现场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曹海侠对狗并无主动引逗等行为,故曹海侠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无从体现,施耀明、项贤安应对曹海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海侠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是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支持曹海侠的以上损失并无不当。曹海侠的医药费虽已获得保险赔偿,但该赔偿是因曹海侠为自己购买了相关保险,其是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而获赔,保险理赔与曹海侠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并行不悖,施耀明、项贤安应对曹海侠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是有发票原件予以佐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系曹海侠的实际损失,也应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施耀明、项贤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