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施耀明、项贤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耀明,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贤安,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侠,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耀明、上诉人项贤安因与被上诉人曹海侠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贤安、施耀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海侠负担。事实与理由:1、曹海侠的伤情于2015年6月21日确诊,根据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从确诊之日起计算一年,故曹海侠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曹海侠受伤后多次就诊的诊断意见均是左膝外伤,而未发现半月板和韧带损伤,但在受伤一百多天的9月28日却发现韧带损伤,由此可以说明曹海侠受伤与狗的碰撞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曹海侠提交的病历显示,2016年1月18日曹海侠就诊的麦氏实验是呈阴性,由此可以说明曹海侠已经治愈。3、曹海侠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未经法院同意也未与施耀明方协商,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4、曹海侠的医药费无发票原件佐证,不应认定、康复器具费的收据印章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曹海侠受伤是因为在两只狗追打过程中,其未避让,反而站在院子中间欣赏狗打闹,还拿狗粮逗狗,曹海侠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曹海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曹海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耀明、项贤安赔偿医疗费3850.8元、康复器具费199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602.5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95.7元,共计107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耀明、项贤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耀明、项贤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曹海侠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别墅业主刘良菊做家政时,被施耀明、项贤安所养的犬只撞伤。次日,曹海侠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外伤,处理:服用相关药物;6月20日,因疼痛未缓解,曹海侠又前住安徽省立医院就诊,要求行MR;6月21日,结合MR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处理:制动四周并随诊;6月29日因左膝肿痛复诊,诊断为左膝外伤,处理:不能负重、扶拐或支具固定并服药;7月7日复诊,处理:继续支具固定注意休息并服药;9月28日复诊,处理:MR;9月30日复诊,MR示:左膝髌韧带部分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处理:休息,避免劳累并一周后复诊。2016年1月13日,曹海侠因病情反复再次前住省立医院就诊,处理:MR;1月18日复诊,检查:过伸(+),麦氏试验(-),ADT(-),MR示:胫骨髁高信号,胫骨平台前方稍塌陷,处理:功能锻炼,三月复诊及随诊。曹海侠为此支出了医疗费1925.4元及矫形器1995元。2015年6月24日,曹海侠在治疗期间因与施耀明、项贤安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向合肥市公安局大通路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告知曹海侠可通过法院处理赔偿纠纷。

2016年3月17日,曹海侠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了皖惠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海侠左膝关节外伤,其伤残评定为X(十)级。2、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鉴定结论作出后,曹海侠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法院。

曹海侠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但其及家人长期生活于城镇。曹海侠与丈夫孙高峰育有两孩,女儿孙安慧于2003年6月9日出生,儿子孙晟博于2012年12月26日出生,分别在本市就读中学和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海侠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曹海侠的十级伤残是否是施耀明、项贤安所饲养的犬只所致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曹海侠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曹海侠虽早在2015年6月21日即已经初步确诊病情,但其一直在进行后续治疗,且于2016年3月25日才确定其伤残等级,对于曹海侠来说,2016年3月25日才明确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以及具体的赔偿项目,应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曹海侠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曹海侠的十级伤残是否是施耀明、项贤安所饲养的犬只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曹海侠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及其就诊的病历,可以看出曹海侠确系被施耀明、项贤安所饲养的犬只所撞。施耀明、项贤安对于曹海侠的十级伤残及伤残与犬只所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且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施耀明、项贤安饲养的犬只致曹海侠受伤致残,对曹海侠要求施耀明、项贤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曹海侠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曹海侠提供的加盖了保险公司理赔资料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经核实,票据总额为1925.4元,故对于医疗费支持1925.4元;2、康复器具费。因曹海侠提供了票据原件,且与医嘱相对应,对于康复器具费199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曹海侠的误工期为90日,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其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月不超过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4、护理费。曹海侠的护理期为75天,其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其护理费支持8602.5元(75天×114.7元/天);5、营养费。曹海侠的营养期为45天,支持其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曹海侠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海侠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因曹海侠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曹海侠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095.7元【(15年+6年)×17234元/年×10%/2】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曹海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8040.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施耀明、项贤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海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040.6元;二、驳回曹海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曹海侠负担260元,施耀明、项贤安负担2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针对项贤安提出的病历造假问题,本院与项贤安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了核实。在省立医院经系统现场查询,项贤安提出的“2015年6月21日”的病历,实际的就诊时间是6月23日,病历书写日期系笔误。关于2015年6月23日、2016年1月13日两张MR号一致的问题,省立医院解释,患者如果之前在该院拍摄过MR,那么另行拍摄时可仍使用之前的MR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曹海侠受伤之日仅是损害事实发生之时,至鉴定意见出具前,曹海侠并不能明确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程度,也无法明确所应主张权利的内容,故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才是曹海侠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从该日起起算,曹海侠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曹海侠于省立医院就诊的病历中门诊医生虽仅记录了左膝关节外伤,但2015年6月23日、9月30日、2016年1月13日的三张MR检查报告单中却均明确了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根据在省立医院核实的情况可知,MR报告单也是反映患者病征的材料,MR报告单的内容无需再记录于病历中。且外膝关节损伤是关节受伤的总称,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均可归于关节损伤的范围,故而病历中仅记载关节损伤与MR诊断报告单中载明的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并无矛盾之处。现曹海侠被项贤安、施耀明饲养的动物撞伤事实清楚,项贤安、施耀明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曹海侠受伤系因其他原因所致,其仅以病历中载明的关节损伤而未记载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即主张曹海侠受伤与其饲养的动物无因果关系,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项贤安、施耀明又主张,曹海侠2016年1月13日的MR报告单中检查所见“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正常形态存在”,该意见说明半月板是正常的,所以曹海侠的半月板从未损伤,因为半月板损伤后不能愈合,由此亦可说明曹海侠之前的病历系伪造。本院认为,施耀明、项贤安提出以上主张所依据的2016年1月13日的报告单与其他报告单均是曹海侠提交,施耀明、项贤安一方面主张报告单造假,另一方面却仍依据报告单为据主张权利,本身矛盾。况且即便施耀明、项贤安提出的MR报告单存在的矛盾之处属实,但报告单是医院出具,也不能说明是曹海侠伪造了病历。曹海侠提交的MR检查报告单中加盖了医师个人签章,施耀明、项贤安无证据证明病历、检查单系伪造,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曹海侠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据了真实的病历材料作为鉴定检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曹海侠十级伤残的构成所依据的并不仅是其半月板有无损伤,而是其受伤导致的整个关节活动度是否受限,即便施耀明、项贤安对半月板损伤存有异议,但曹海侠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确真实存在,故项贤安、施耀明提出的反驳意见并不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施耀明、项贤安饲养大型犬,但在公共场合却未采取束狗链等安全措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事故现场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曹海侠对狗并无主动引逗等行为,故曹海侠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无从体现,施耀明、项贤安应对曹海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海侠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是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支持曹海侠的以上损失并无不当。曹海侠的医药费虽已获得保险赔偿,但该赔偿是因曹海侠为自己购买了相关保险,其是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而获赔,保险理赔与曹海侠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并行不悖,施耀明、项贤安应对曹海侠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是有发票原件予以佐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系曹海侠的实际损失,也应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施耀明、项贤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施耀明、项贤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养俊

审判员王政文

审判员栾蕾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