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小梅饲养的狗造成了王秀花的损害,故对刘小梅要求王秀花返还其全部垫付款33911.12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秀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小梅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刘小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小梅提交事发地点照片六张,前四张照片证明张某2证言虚假、证明内容不实,后两张照片证明王秀花持有反映当时情况的视频。王秀花认可照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就前四张照片而言,王秀花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四张照片呈现的都是事发很长时间以后的现场静态图景,仅通过照片呈现的内容无法否定张某2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四张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就后两张照片而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仅能表明现在的事发现场有相关的监控设施,但并不能表明本案事发当时已经存在这样的监控设施,并且,即使现在存在这样的监控设施,也不能证明王秀花持有监控设施所拍摄到的视频。因此,对于该两张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另外,刘小梅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经本院核实,张某2已经退役返回老家。并且,张某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书面证言,而且出庭作证,刘小梅也当庭对张某2进行了询问。在既不能联系到张某2本人,又没有必要再次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小梅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张某2证言效力的问题。刘小梅上诉认为张某2在一审中未经过审查,不是适格证人,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视频证据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资格与证人证言是否有效应该区分开来。如果不具备证人资格,则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如果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是否采纳应该结合其他因素另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因而也都有证人资格,这是一种一般性的资格。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证人的资格才可能被排除:一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因其无法恰当地陈述案件情况,无法作为证人;二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因其与证人的地位冲突,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作代理人又作证人;三是审判人员及其司法辅助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在自己参与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证人。本案中,张某2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而其具备证人的一般性资格。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张某2不但提交了书面证言,而且出庭接受了询问。同时,在出庭时,一审法院也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查,刘小梅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张某2的身份提出任何质疑,并且还对张某2进行了询问。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对刘小梅在二审中提出的张某2不是适格证人的质疑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张某2确曾称,大狗扑向王秀花的位置在礼堂中央,正好对着玻璃门。但这仅是其证言内容的一部分,张某2在庭审中还称:“礼堂是一个广场,大狗扑向(小狗)女主人的地方正好是对着礼堂玻璃门,左边还有一个小花园。”此外,张某2还对事发时狗追人的方向、自己所处的方位等进行陈述。从张某2在庭审中的整个陈述内容来看,其表述的意思是:大狗扑向王秀花的位置是在礼堂前的广场,并且事发地点对着礼堂的玻璃门,事发地点的西侧有小花园(花坛)。而这一点是可以与其他证人证言中所陈述的王秀花所躺的地点是“礼堂前花坛东侧”相互印证的。并且,从张某2站岗所处的位置扭头回看,其视线范围明显大于监控视频的视线范围。而监控视频显示,张某2在事发前后三次扭头回看,因此,监控设施因视线范围限制而没有拍到的情况,张某2扭头是可以看到的。所以,张某2的证言与视频资料并不矛盾,反而可以相互补充印证。综上,刘小梅仅截取张某2的部分证言,从而推断张某2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推断有失片面,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现有证据可否认定王秀花受伤是刘小梅饲养的狗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2的证人证言表明是刘小梅饲养的大狗扑倒了王秀花,这一点可以与另外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监控视频虽未直接显示王秀花到底如何躺倒,但从视频画面中出现的大狗追逐王秀花的方向和时间,也可以进一步补充印证张某2证言的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刘小梅要反驳王秀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应提供有效反证。但刘小梅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以认定王秀花受伤是刘小梅饲养的狗所致。
第三,一审判决刘小梅承担部分护理费是否适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秀花受伤是刘小梅饲养的狗所致,因此,刘小梅有责任负担王秀花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本案事发后王秀花住院31天,刘小梅曾为王秀花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这是其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应予肯定。然而,根据鉴定意见,王秀花的护理期是60—90天,其在出院后仍然存在一定时长的护理依赖,王秀花据此提出一定数额的护理费请求是有依据的。并且,即便是该请求,也仅仅得到一审判决一半数额的支持。因此,刘小梅对护理费部分的上诉没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第四,刘小梅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是刘小梅饲养的狗扑倒王秀花造成其损害,刘小梅负有赔偿该损害的法定义务,因而不属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不成立无因管理。刘小梅支付的33911.12元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无权要求返还。一审判决驳回刘小梅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第五,王秀花是否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不予提供。刘小梅上诉认为,王秀花持有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的视频,该视频对其不利没有提供,并提交相关两张照片予以佐证。但从该两张照片的内容看,并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阐明。因此,刘小梅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王秀花持有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的视频证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