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杨雅渠、程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渠,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华,成都市天府新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雅渠因与被上诉人程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雅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等费用92772元。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系专业修理传动轴的师傅,而上诉人不会修理,证人出庭亦证实他们两人一人帮忙扶着一人帮着敲。依照原审的逻辑,上诉人仅仅是定作人,仅仅验收工作成果,其没有任何理由参与传动轴的修理工作,唯一的可能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提供帮助。另外,即便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帮忙,但上诉人实际提供了修理上的帮助,该行为属于帮工,至于是否属于义务帮工,法律规定并未区分,于本案并无意义。故本案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可以成立。一审判决以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程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雅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林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92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雅渠经营某汽车修理店铺,长期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程林在成都骆马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按月发放工资2500元。成都骆马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润滑油、五金交电、机电设备、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等。杨雅渠、程林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因程林擅长修理汽车传动轴,杨雅渠在修理汽车过程中如涉及传动轴维修,则与程林谈好配件价格和工时费用后,由程林对汽车传动轴部分进行维修。修理费用的支付有两种方式,一种为杨雅渠直接将传动轴修理项目给程林,程林与车方商谈,修理好后车方直接与程林结算,程林再返还一定的介绍费给杨雅渠;另一种为车辆修理完毕后由杨雅渠与车方进行修理费的结算,再将传动轴部分的修理费支付给程林。2017年4月24日,杨雅渠接下一单汽车修理,修理内容涉及调刹车、压箱漏气、换传动轴十字结等修理内容,杨雅渠与车方约定的总修理费用为400元;杨雅渠拟将更换传动轴十字结的维修工作交由程林完成,双方在电话中谈妥配件费180元、工时费50元,由程林前往杨雅渠指定的地点修理。程林到达时,杨雅渠已将该传动轴卸下搬至某货运部棚内。修理过程中,杨雅渠右眼被溅起的铁渣击中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医,期间行“右眼球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结膜囊成形+睑裂缝合术”,并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左眼弱视。2017年5月12日,杨雅渠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杨雅渠要求程林承担各项损失未果,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l.杨雅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主要证明:程林为证人修理过传动轴,杨雅渠为证人修理过底盘等,双方无其他关系。杨雅渠不会修理传动轴,一般是让程林来修的。杨雅渠受伤当天证人在现场,杨雅渠和程林都在敲传动轴,证人听到他们说一个帮忙扶着传动轴,一个敲,两人轮换敲、轮换扶,杨雅渠受伤的时候是程林在扶着传动轴,杨雅渠自己在敲。但是具体受伤的那一瞬间没有亲眼看到。2.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杨雅渠受伤时双方都在做什么时,杨雅渠陈述:“受伤的时候我在敲十字结,一个渣渣溅起来受伤的,程林当时扶住(传动轴)的”。

一审另查明,当天的修理工作杨雅渠共收取车方修理费400元,但杨雅渠因受伤,故未支付程林修理传动轴的修理费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杨雅渠与程林间的关系以及程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杨雅渠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但因其不擅长修理汽车传动轴,故在修理中如遇传动轴方面的维修,则交予程林进行。就2017年4月24日杨雅渠受伤的该次修理来看,杨雅渠与车方约定修理内容及费用后,自行完成除传动轴以外的其他修理内容,并将传动轴的修理交由程林完成;整个车辆的修理费由杨雅渠与车方进行结算,杨雅渠再将修理传动轴的费用支付给程林。因此,杨雅渠与车方、杨雅渠与程林同时形成两个关于修理的承揽合同关系,程林向杨雅渠交付传动轴维修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亦构成杨雅渠向车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之一;车方基于与杨雅渠的修理合同关系向杨雅渠支付修理费,杨雅渠基于与程林的承揽合同关系向程林支付修理费。在杨雅渠与程林的承揽合同关系中,杨雅渠作为定作人,其仅需对程林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在杨雅渠未举证证明受程林要求参与修理的前提下,杨雅渠参与传动轴的修理过程应是因程林对该传动轴的修理与杨雅渠获取其与车方的修理合同之合同利益密切相关,故其出于利己之目的参与本应由程林完成的传动轴修理过程,因此,杨雅渠参与修理传动轴的行为并不属于义务帮工。

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和杨雅渠自己的陈述,在修理传动轴的过程中,杨雅渠与程林一人敲传动轴、一人扶传动轴;杨雅渠受伤当时是其自己在敲传动轴,程林在扶。杨雅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应当能够预见在修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合理掌控自己的动作幅度以降低危险,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杨雅渠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在自行敲击传动轴过程中右眼因溅起的碎渣导致受伤,杨雅渠自身应当是其受伤的过错方。杨雅渠并无证据证明根据程林的指示敲击传动轴,也无证据证明在该过程中程林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其要求程林承担医药费等费用927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程林承揽该项修理工作后,杨雅渠参与修理过程实际为程林带来了一定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程林应对杨雅渠受伤进行适当补偿;对补偿金额,一审法院依据杨雅渠伤情及实际损失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杨雅渠要求程林承担赔偿费用92272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程林应对杨雅渠进行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杨雅渠10000元;二、驳回杨雅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杨雅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受伤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就此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就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系义务帮工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无争议:1、杨雅渠经营修理店铺,无修理资质;2、双方有修理传动轴的合作,主要是更换传动轴;3、本次修理内容为传动轴十字结的修理更换,杨雅渠已经先行卸下传动轴;4、在更换传动轴十字结时,杨雅渠在敲打过程中致自己受伤。也即,目前,上诉人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基于以上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判。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杨雅渠与车方、杨雅渠与程林形成两个关于修理的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探究杨雅渠与程林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利用程林掌握的修理技术向车主方交付修理成果,本案修理的内容是传动轴十字结的更换,传动轴十字结的更换包括卸传动轴、卸十字结、更换十字结、装传动轴等部分构成,卸传动轴及十字结等工作相较更换十字结而言,更多是技术含量不高的体力劳动,程林掌握的修理技术主要体现在如何更换传动轴十字结,实际上,在程林更换新的传动轴十字结之前,已经由杨雅渠单独完成了卸传动轴的工作,而杨雅渠是在敲打卸旧十字结时受伤;再次,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是民间最常见的互助方式;而本案中,杨雅渠并无无偿帮助程林的意思表示,杨雅渠自己经营盈利性修理店铺,也不符合义务帮工通常的形态。同时,在城乡结合部还存在此类无任何修理资质的修理店铺,此类修理店铺修理水平有限,通常会将某一类修理内容交由具备修理能力的人完成,在完成特定修理工作时,一般会由定作的修理店主、承揽修理方共同完成修理工作,定作方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帮工行为,一审判决中关于杨雅渠基于利己之目的参与修理不属于义务帮工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雅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杨雅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唐健

审判员徐苑效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