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亿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技术开发合同》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双方工作范围、服务内容以及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约定的费用。
证据二,《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户注册代码,该代码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
证据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6份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3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被受理,3项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证据四,《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3份。证明目的:专利申请人需于2017年2月22日前缴纳有关费用以领取专利证书,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该工作至今没有进展。
证据五,专利申报资料6份。证明目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证据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崔其浩的QQ聊天记录1份。证明目的: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赵常常。
证据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收据》1份。证明目的:QQ聊天电话号码使用人崔其浩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八,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9份(其中6份是申请费,3份是实质审查费)。证明目的:原告垫付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
证据九,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00元。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广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认可原告提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的真实性,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131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15655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庭审期间,原告认可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意法院考虑原告履行和被告违约情况,予以适应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原告森琼兰东公司与被告亿农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森琼兰东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提供专利申请咨询服务,发明专利为采藕船喷枪深度自动定位装置、对排错位深差喷枪采藕船、前伸倾角喷枪采藕船(以上三项专利进行双报),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水陆两用采藕船,亿农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0月1日前,向森琼兰东公司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1310元,如果亿农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将费用结算到森琼兰东公司账户,须每天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森琼兰东公司按照亿农公司的要求,将涉案专利申请人确定为赵常常,以此为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1日获得批准。
2016年8月15日至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赵常常为申请人,先后发出了采藕船喷枪深度自动定位装置、对排错位深差喷枪采藕船、前伸倾角喷枪采藕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6年11月16日至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赵常常为申请人,先后发出了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2016年12月6日至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赵常常为申请人,先后发出了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在专利申请期间,原告森琼兰东公司为被告亿农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森琼兰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元。亿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森琼兰东公司支付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