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陈彪、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陈彪、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被告洪豫公司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洪豫公司在九江的物流点,被告陈彪根据货物所有人福欣公司的要求到被告洪豫公司在九江的物流点自提货物并收取货物所有人福欣公司支付的运费,虽然被告洪豫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即使是自提也会送货上门,但涉案货物所有人并未等被告洪豫公司送货上门,而是另行独自请被告陈彪到被告洪豫公司在九江的物流点提取涉案货物并根据惯例在被告运送货物后向被告陈彪支付费用,在实际装货物至被告陈彪的货车上时,被告洪豫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陈彪是共同操作的,在原告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告陈彪及被告洪豫公司亦均未明确提出拒绝,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没有明确进行分工,而是共同操作并在共同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彪及被告洪豫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同时,被告陈彪作为涉案货物的接货人对原告的帮工行为其是受益方,被告洪豫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帮工行为及涉案事故均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因此,对于原告因帮工受到的损害,被告陈彪、洪豫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是帮忙将货物推至车厢内,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协助事项的具体内容无客观证据证实,但整个过程应是从推货物直至货物至车厢内时止,结合社会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职业工作内容,推货物的行为并非是危险系数很高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故原告对自己手指受伤亦具有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争议焦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地实际及司法实践,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60.70元,有九江市东方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扣除被告陈彪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13460.70元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彪质证对其合理性不清楚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陈彪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9753元[3800元/30天X住院77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损伤未能上班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如果受害人虽因受损伤而未能上班但实际收入未减少,则受害人不能主张误工损失。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住院治疗17天是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原告所在单位均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2091元[123元/天X住院17天],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行业、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444.3元[31010元/年÷365天X住院17天],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510元[30元/天X17天],因九江市东方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有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确实因伤住院进行了长达17天的治疗,但因未构成伤残,故可参照本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X17天=34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考虑到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并实际住院17天,住院地点均在本地(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市内)计算为20元/天X17天=34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彪辩解认为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与其无关的意见及被告洪豫公司辩解认为原告人身伤害亦与其无关的意见均由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8585元(16460.70元+1444.3元+340元+340元)。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陈彪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被告陈彪应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4434元(18585元X40%-3000元),被告洪豫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7434元(18585元X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和明人身及财产损失4434元;二、限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和明人身及财产损失7434元;三、驳回原告聂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原告聂和明承担125元,被告陈彪承担39元,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聂和明去往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设在九江市长虹大道毛纺厂停车场内的“华峰物流”提货,恰逢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豫公司”)员工许光正在为另一提货人陈彪发货,由于陈彪所提货物较重,于是陈彪即对被上诉人聂和明说许光让其过去帮忙,被上诉人聂和明遂过去帮忙装载货物,在推拉货物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聂和明右手食指被升降机的前叉挤断。在此过程中,陈彪与洪豫公司员工许光对被上诉人聂和明的帮忙均没有明确提出拒绝。被上诉人聂和明受伤后被陈彪送往九江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460.7元。被上诉人聂和明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12864元,两项合计29324.7元。被上诉人聂和明受伤住院后,陈彪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