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陈彪、聂和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和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南昌市西湖区灌缨路龙河物流C栋108;营业执照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84659Y。

法定代表人:万荣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彪因与被上诉人聂和明、被上诉人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豫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彪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于是被告陈彪叫原告过去帮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叫聂和明过来帮忙。2.一审认定“于是被告陈彪就上了叉车”也不是事实。依照《叉车安全操作规程》规定:严禁装载不稳定的或松散包装的货物。作为叉车的使用者,就应当严格依照规定进行操作,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洪豫公司的违规操作,才直接导致聂和明受伤,就应当有洪豫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洪豫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陈彪是共同操作的”此也与事实不符。依照《叉车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叉车只能一人操作,作为洪豫公司员工,其在操作过程中必定是起主导作用,其他人员只起到协助作用,只能按照操作者的意愿来进行必要协助。许光只是被上诉人洪豫公司的一名勤杂人员,并其年龄己过退休年龄,根本就不具备叉车操作者的资质,而洪豫公司却使用这种无叉车操作资质的人从事叉车操作,本身就是违规且带有巨大的安全隐患。4.依照物流惯例,被上诉人洪豫公司不管是自提还是送货上门,只有将货物交付到货主手中才是完成交货。而在本案中,该货物还在洪豫公司的场地,并没有完成交付。上诉人陈彪在货物送上车之前该货物仍处洪豫公司的控制之下。在货物交付前出现的任何事故均应当有洪豫公司承担责任。陈彪帮忙协助装货也是一个帮工,与聂和明的地位一样。另外,上诉人陈彪去提货,依照惯例也应当是在货物送到后才向陈彪支付费用,陈彪在此过程中没得到任何好处,绝非什么受益方。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聂和明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豫公司答辩:陈彪是受第三方委托来运货的,我收的50元是南昌到九江的长途运费。

原审原告聂和明一审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人身伤害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263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聂和明系典雅.柏莱斯门业的司机,2017年7月27日,原告去往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设在九江市长虹大道毛纺厂停车场内的“华峰物流”提货,当自己的货物提完并装车结束后,恰逢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豫公司”)员工许光正在为另一提货人即被告陈彪发货,两人要将被告陈彪所提货物向其车上搬运,但由于被告陈彪所提货物较重,两人在使用升降机将货物提升至与车厢平齐位置然后试图将货物推至车厢时未能成功,于是被告陈彪叫原告过去帮忙,原告遂过去帮忙并问许光怎么弄,原告在被告陈彪前面到达事故点,在被告陈彪到达事故点前原告根据被告洪豫公司员工许光的指示已开始帮忙推货物,但推了一下没有成功,在被告陈彪到达事故点后,被告陈彪及原告一起在下面推,被告洪豫公司员工许光在叉车上面拉,但还是没有仍然没有成功,于是被告陈彪就上了叉车与被告洪豫公司员工许光一起拉,原告一人在下面推,在推拉货物的过程中原告的右手食指被升降机的前叉挤断。被告洪豫公司员工许光对原告的帮忙均没有明确提出拒绝。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公司经理彭鹏报警,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警后作告知双方协商或起诉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当日,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陈彪送往九江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460.7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右手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入院后完善有关常规及术前检查后于2017年7月27日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指清创再植术,术后消炎、消肿、换药等对证治疗;出院诊断右手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抽烟喝酒;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一个月拍片复查视情况拔克氏针;3.术后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864元,两项合计29324.7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陈彪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但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也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彪所提货物为案外人福欣重型汽车配件经营部所有,被告陈彪根据案外人福欣公司的要求到被告洪豫公司九江物流点自提货物,涉案货物货运单据上载明提货方式为自提。

被告洪豫公司的货运单据上提货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提,一种是送货,但不论是自提还是送货,被告都会送货上门。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两个月,原告所在公司典雅.柏莱斯门业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每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陈彪、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陈彪、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被告洪豫公司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洪豫公司在九江的物流点,被告陈彪根据货物所有人福欣公司的要求到被告洪豫公司在九江的物流点自提货物并收取货物所有人福欣公司支付的运费,虽然被告洪豫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即使是自提也会送货上门,但涉案货物所有人并未等被告洪豫公司送货上门,而是另行独自请被告陈彪到被告洪豫公司在九江的物流点提取涉案货物并根据惯例在被告运送货物后向被告陈彪支付费用,在实际装货物至被告陈彪的货车上时,被告洪豫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陈彪是共同操作的,在原告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告陈彪及被告洪豫公司亦均未明确提出拒绝,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没有明确进行分工,而是共同操作并在共同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彪及被告洪豫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同时,被告陈彪作为涉案货物的接货人对原告的帮工行为其是受益方,被告洪豫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帮工行为及涉案事故均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因此,对于原告因帮工受到的损害,被告陈彪、洪豫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是帮忙将货物推至车厢内,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协助事项的具体内容无客观证据证实,但整个过程应是从推货物直至货物至车厢内时止,结合社会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职业工作内容,推货物的行为并非是危险系数很高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故原告对自己手指受伤亦具有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争议焦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地实际及司法实践,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60.70元,有九江市东方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扣除被告陈彪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13460.70元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彪质证对其合理性不清楚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陈彪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9753元[3800元/30天X住院77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损伤未能上班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如果受害人虽因受损伤而未能上班但实际收入未减少,则受害人不能主张误工损失。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住院治疗17天是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原告所在单位均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2091元[123元/天X住院17天],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行业、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444.3元[31010元/年÷365天X住院17天],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510元[30元/天X17天],因九江市东方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有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确实因伤住院进行了长达17天的治疗,但因未构成伤残,故可参照本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X17天=34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考虑到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并实际住院17天,住院地点均在本地(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市内)计算为20元/天X17天=34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彪辩解认为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与其无关的意见及被告洪豫公司辩解认为原告人身伤害亦与其无关的意见均由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8585元(16460.70元+1444.3元+340元+340元)。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陈彪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被告陈彪应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4434元(18585元X40%-3000元),被告洪豫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7434元(18585元X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和明人身及财产损失4434元;二、限被告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和明人身及财产损失7434元;三、驳回原告聂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原告聂和明承担125元,被告陈彪承担39元,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聂和明去往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设在九江市长虹大道毛纺厂停车场内的“华峰物流”提货,恰逢江西洪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豫公司”)员工许光正在为另一提货人陈彪发货,由于陈彪所提货物较重,于是陈彪即对被上诉人聂和明说许光让其过去帮忙,被上诉人聂和明遂过去帮忙装载货物,在推拉货物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聂和明右手食指被升降机的前叉挤断。在此过程中,陈彪与洪豫公司员工许光对被上诉人聂和明的帮忙均没有明确提出拒绝。被上诉人聂和明受伤后被陈彪送往九江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460.7元。被上诉人聂和明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12864元,两项合计29324.7元。被上诉人聂和明受伤住院后,陈彪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陈彪所提货物为案外人福欣重型汽车配件经营部所有,陈彪根据案外人福欣公司的要求到洪豫公司九江物流点自提货物,涉案货物货运单据上载明提货方式为自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聂和明与上诉人陈彪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给付义务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事实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陈彪根据案外人福欣公司的要求到被上诉人洪豫公司九江物流点自提货物,涉案货物货运单据上载明提货方式为自提。此处的自提是货到物流点后,由物流公司通知收货方自己提货的一种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及对自提文意的理解,交付方式为买方自提的,通知提货时间、买方提货时间即应为货物交付时间。故在自提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并无无偿帮助提货人装载货物的法定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自提情况下物流公司通常均会为提货人装载货物的说法。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亦并非基于法定义务,经常帮助装载货物不等于有义务给提货人装载货物,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应由洪豫公司将货物装载至指定车辆才算完成交付,物流公司有义务帮其装货上车的辩解,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聂和明并没有装载货物的义务,因装车人手不够,经上诉人陈彪邀请与洪豫公司的员工一并装载货物。上诉人虽辩称是洪豫公司的员工许光让其找聂和明帮忙的,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确系许光指示其邀请聂和明帮忙,被上诉人聂和明亦在原审及二审中明确表示,主观上陈彪与许光都有叫其帮忙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是由陈彪一个人表达出来,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活常理,推定被上诉人聂和明是经上诉人陈彪与许光一并邀请参与到装载货物的过程中。而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陈彪并未对聂和明的帮助行为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和明的帮助行为符合义务帮工工人⑴无偿性,即未要求给付任何报酬。⑵互助性、临时性。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⑷单务合同的特征,陈彪与聂和明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对等公平的原则,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聂和明的受损害情况,及帮工过程中聂和明、陈彪及洪豫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陈彪承4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及中华民族崇尚公平、友善、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薇

审判员罗柳军

审判员罗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