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牧业公司辩称,1.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开发设计的“SAP”软件产品,并不符合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要求,价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北京一正启源公司隐瞒该产品的核心技术,使得中兴牧业公司必须长期依赖其公司才能保证软件产品正常使用,中兴牧业公司要求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交付核心技术,遭到拒绝,北京一正启源公司这一捆残形,无疑在恶意向中兴牧业公司索取费用;3.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天0.1%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中兴牧业公司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且不超过欠款的30%更为合理。为保护中兴牧业公司的权益,申请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兴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开发合同,旨在证明:2014年4月26日,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兴牧业ERP二期项目开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总金额639.46万元。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工作记录单,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派遣人员到被告处工作。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项目阶段完工报告,2013年项目阶段完工报告,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ERP项目二期技术开发,系统正式上线运营。2013年项目阶段完工报告也是李殿军签的,李殿军是被告的项目经理。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认为,李殿军辞职时是被告的办公室主任,他签字的时候是不是项目经理不清楚,对其他的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四、发票及快递单,旨在证明:2015年10月14日,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已将合同全部款项金额开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被告尚欠付208.4万元合同款,即开发经费和报酬。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再给付款项。
证据五、律师函及快递单,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公司名称变更工商文件,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更名为延安一正启源公司。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债权转让告知函快递单,旨在证明:延安一正启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中兴牧业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登记编号:2014110032004350),项目名称为中兴牧业ERP二期项目开发合同,合同针对中兴牧业公司的一些具体要求,在SAP一期项目的基础上深化牧场业务的管理,以牧场财务业务一体化和形成牧场标准化管理为目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总金额639.46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义务,相关技术开发工作已经完成;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中兴牧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价款,至2014年8月13日,中兴牧业公司尚欠天星众智公司合同价款208.4万元。诉讼过程中,中兴牧业公司申请对案涉“SAP系统技术”是否符合知识产权领域及合同中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中兴牧业公司未能确定可以做该鉴定的鉴定机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