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3 0:00:00

原告北京天星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天星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其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龙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该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星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众智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中兴牧业公司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黑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星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技术开发费208.4万元,及以208.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北京一正启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登记编号:2014110032004350),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开发SAP系统,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义务,相关技术开发工作已经完成,但截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到期,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付清全部合同款项。2016年11月,北京一正启源公司更名为延安一正启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延安一正启源公司)。此后,延安一正启源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技术开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延安一正启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立即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义务。延安一正启源公司现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兴牧业公司辩称,1.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开发设计的“SAP”软件产品,并不符合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要求,价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北京一正启源公司隐瞒该产品的核心技术,使得中兴牧业公司必须长期依赖其公司才能保证软件产品正常使用,中兴牧业公司要求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交付核心技术,遭到拒绝,北京一正启源公司这一捆残形,无疑在恶意向中兴牧业公司索取费用;3.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天0.1%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中兴牧业公司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且不超过欠款的30%更为合理。为保护中兴牧业公司的权益,申请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兴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开发合同,旨在证明:2014年4月26日,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兴牧业ERP二期项目开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总金额639.46万元。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工作记录单,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派遣人员到被告处工作。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项目阶段完工报告,2013年项目阶段完工报告,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ERP项目二期技术开发,系统正式上线运营。2013年项目阶段完工报告也是李殿军签的,李殿军是被告的项目经理。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认为,李殿军辞职时是被告的办公室主任,他签字的时候是不是项目经理不清楚,对其他的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四、发票及快递单,旨在证明:2015年10月14日,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已将合同全部款项金额开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被告尚欠付208.4万元合同款,即开发经费和报酬。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再给付款项。

证据五、律师函及快递单,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公司名称变更工商文件,旨在证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更名为延安一正启源公司。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债权转让告知函快递单,旨在证明:延安一正启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中兴牧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中兴牧业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登记编号:2014110032004350),项目名称为中兴牧业ERP二期项目开发合同,合同针对中兴牧业公司的一些具体要求,在SAP一期项目的基础上深化牧场业务的管理,以牧场财务业务一体化和形成牧场标准化管理为目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总金额639.46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义务,相关技术开发工作已经完成;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中兴牧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价款,至2014年8月13日,中兴牧业公司尚欠天星众智公司合同价款208.4万元。诉讼过程中,中兴牧业公司申请对案涉“SAP系统技术”是否符合知识产权领域及合同中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中兴牧业公司未能确定可以做该鉴定的鉴定机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一正启源公司与被告中兴牧业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北京一正启源公司更名为延安一正启源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天星众智公司合法,天星众智公司有权向中兴牧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所享有的权利。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义务,中兴牧业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中兴牧业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兴牧业公司辩称北京一正启源公司开发设计的“SAP”软件产品,并不符合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要求的理由不充分,中兴牧业公司应履行支付尚欠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义务。中兴牧业公司应付天星众智公司合同价款20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天0.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天星众智公司的损失,中兴牧业公司亦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天星众智公司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考虑中兴牧业公司确实占用了尚欠资金,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以尚欠款为本金,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天星众智公司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天星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的合同价款208.4万元;

二、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天星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即以208.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星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2元,由被告中兴牧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王凤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