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与李勇、杜水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晋兵,榆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水文,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平,榆社县云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勇因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6年6月2日上午,杜水文在李勇家收购玉米时,将农用三轮车停在李波院内,安装了收玉米的机器在三轮车马槽上,机器在装玉米过程中,杜水文将三轮车钥匙带走,自己离开操作现场,留有其雇佣的工人白某在场。李波(此处笔误应为‘李勇’)因三轮车距离玉米堆距离远,在挪动三轮车时,李勇(此处笔误应为‘李波’)帮忙推三轮车,装玉米的铁桶掉落砸伤左腿和左脚。
原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李波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李波受伤各方责任如何划分,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李波述称医疗费花去43270.56元,陪侍费为71天*101元,计7171元,误工费为260天*114元,计29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1天*50元,计3550元,伙食补助费为71天*50元,计35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3589.56元。李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2、出院证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住院清单,5、住院费收据一份,金额42692.96元,门诊票据3份,金额443.4元,6、购药票据一张,金额144.2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1500元鉴定费,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李勇质证意见为对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手续与票据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有一项为癫痫与受伤无关,治疗费应扣除,对天城药店的收据无章无购药人,不应采信。杜水文无异议。关于责任问题,李波认为,李波受伤当日也在帮忙,李勇为了省事省力,在挪动三轮车时让李波帮忙推动三轮车,导致事故发生。李波申请由其母亲乔月梅当庭作证,乔月梅述称李勇母亲多次去我家中与我说让帮忙脱粒玉米。两家关系平时不错,每年均帮忙脱粒玉米。当天李波也帮忙,李勇对证言提出异议,其没有叫李波去干活,也没有让李波推车,如推车应在后面。而机器是在前面掉下来的。杜水文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作出不让动车的明确警示,雇佣人员白某在现场也进行过劝阻,并申请证人白某当庭作证。白某作证称:杜水文带车钥匙离开时告不要动车,李勇动车时,我不让动,并告出了事我们不负责任,李勇不听劝阻,让李波帮忙推车造成了事故。李波对证人白某证言无异议。李勇对证言称不真实,其只以语言阻止不合逻辑,其与杜水文有利害关系。原审对乔月梅的证言,结合李波实施的推车行为及在场人白某证言证实李勇让李波帮忙推车。故对乔月梅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李勇让李勇(此处笔误应为‘李波’)帮忙推车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李波在帮助李勇脱粒玉米及推车时,李波(此处笔误应为‘李勇’)并未阻止,李勇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波在帮忙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杜水文作为车辆及设备管理使用人应当固定好设施,该设施能掉下来说明未达安全标准,其雇佣的人员只停留在口头劝阻,放任李勇挪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以李勇承担65%、李波承担20%、杜水文承担15%为宜。李波的损失依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医疗费43270.56+183.5元,误工费29640元,营养费2130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伤残补助费18908元,陪侍费717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0153.0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李勇赔偿李波各项损失71599.5元(扣除已垫付12983.5元)应付58616元。二、杜水文赔偿李波各项损失16522.95元。三、李波自行承担22030.61元。四、驳回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李勇负担1716元,由李波负担528元,杜水文负担396元。
一审宣判后,李勇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李波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618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首先,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帮工人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案由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而使判决不公。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述损害采取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应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证人白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杜水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李波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一审对本案的审理诉讼主体错误,漏了当事人。
(二审询问时,李勇补充上诉理由称,本次事故系杜水文在收购玉米的过程中发生的,其玉米装车本身系杜水文应当承担的部分,该环节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杜水文承担,我方本身也是帮工行为。因设备严重不合格,其固定严重存在安全问题,杜水文仍然经营使用,在侵害第三方的情况下,应由杜水文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波当庭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水文当庭答辩称,该在本案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勇提交自己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以佐证玉米是其母亲的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质证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足。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审案由定性是否有误,举证责任确定是否不当;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李波的赔偿责任;原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断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中,所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有明确人为因素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李波系在帮助李勇脱粒玉米及推车时受伤,原审认定本案属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对案由定性及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妥。被帮工的李勇并未明确拒绝帮工,依法也不适用补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实,在本案所涉收购玉米的过程中,李勇系给杜水文无偿帮工,双方对此并未形成合意。原审由此判定李勇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李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李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忙过程中也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对于事故导致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对此确定无误。原审认定杜水文作为车辆及设备管理使用人未固定好设施,其雇佣的人员只停留在口头劝阻,放任李勇挪车,对于李波所受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根据各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原审酌情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另,经审查,本案原审并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李勇二审期间所举的户口簿真实性各方虽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足,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体方面的上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李勇的各项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李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明
审判员韩丽娜
审判员段锋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兼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