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8 0:00:00

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时达中科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飞。

委托代理人:宣健。

委托代理人:刘震。

被告:深圳市天时达中科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龙峰。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

委托代理人:陈健。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时达中科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健、刘震,被告天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款项78726元,赔偿违约金139770元及损失20785.8元,合计2392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7月,原、被告签订的《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委托被告开发、定制MTK6260冷链安全监测仪。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等,但被告一直未完成相关开发工作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正式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是根据2014年1月14日签订《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任务”,合同签订后至7月7日已经支付的研发费用4.5万元*150%=67500元;第二段根据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冷链安全监测仪供购销同书》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8天未交付产品”,按照该合同全部价款48180元的150%计算违约金,即72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时达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不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以及交付样品的任务。后来在订单当中虽然双方约定要求交付成品,但是前提是原告应当支付尾款,因原告未支付尾款,所以被告并没有交付成品。因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不能解除合同。三、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精创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时达公司(乙方)签订《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制基于MTK6260的冷链安全监测仪;主要功能包括:①温湿度测量、记录,2.4寸彩色LCD显示(具体屏幕尺寸待定),具备手机基本功能,支持GSM的四个频段。②通过短信进行温度查询和报警。③可以通过GPRS将温度信息传送至服务器。④长期外部供电,断电后内部电池供电;2、……主板ASSY单价为37.00元(含SMT费用,含6%的税),整机组装费用5.00元……;3、乙方在收到此项目诚意金之日起,双方确认产品规格定义30天内交第一版初步调试好的协议产品的试产板,供甲方做试模及试产测试用。再根据第一版的测试结果和甲方的需求,15天内交第二版的试产板;供货周期为乙方收到订单的预付款之日起算30天,特殊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双方最终确定的采购订单为准;……5、甲方同意支付5万(含税)作为此项目的开发费。甲乙双方在签订此合同后,付款应按如下方式进行:首期定金(50%)25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立即开始研发工作;第一阶段验收(30%)15000元,自合同签订30天内乙方交付第一版的试产板,并符合验收标准,甲方支付第一阶段验收款;第二阶段验收(20%)10000元,自合同签订45天内乙方交付第二版的试产板,同时移交相关的产品技术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源代码、原理图、PCB、BOM清单、涉及知识产权相关资料等,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二阶段验收款。甲方在下达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该订单货款总金额的30%,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安排该订单的采购和生产,逾期付款,生产日期随之而顺延;该批订单货款总金额的剩余70%货款甲方支付乙方后,乙方确保7天内交货;……7、双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本协议产品之外壳设计及其相关模具,乙方需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必要的技术支持。乙方负责所有协议产品整机的生产、组装、测试,乙方应向甲方提供BOM单、电池、LCD、主板采购价格等由甲方进行确认。……8、技术支持和服务内容提供结构设计的技术咨询、提供在中国大陆入网预测试和测试的技术支持、支持产品在海外的测试(技术支持费用另算)、提供生产技术支持。由于此项目是甲方定制,故此乙方要给予相关软件支持,如果甲方软件改动很大要涉及到软件底层,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13、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使项目无法通过最终验收或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能完成开发任务,乙方向甲方支付已付款15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

2014年3月,因被告评估MTK6260D有技术风险,而MTK6250D有非常成熟的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冷链安全监测仪补充协议》,原告精创公司同意主芯片由MTK6260D变更为MTK6250D,被告天时达公司承诺2017年1月1日之前为原告精创公司提供以MTK6250D为核心的BOM及SMT,同时还针对产品作出了其他新增功能的要求。

同期,双方又签订了《冷链安全监测仪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对产品进行部分调整,将温度采集板和手机主板电路合在一个板子上,并且增加了GPS功能,同时调整了价格。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首批1000套订单(其中800套光板,200套PCBA及配件),共计48180元,具体内容略;二、质量要求①电池,LCD屏应该满足甲方对于产品的高低温要求;电源适配器雷击浪涌,EMC等要求能够达到甲方的验收标准;设备GPRS和服务器通讯稳定可靠,24小时内丢包不超过一帧;PCB更改后出现新的问题,需要重新制板,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产品所有功能应达到甲方的验收标准(见附件),以甲方出具合格测试报告为依据。如不满足质量要求,乙方承担该协议订单产品的质量问题;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预付订单总金额的70%作为预付款;样品发到甲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另行支付30%的货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根据收到的款项及时给甲方开具相应税额的发票;……四、交期要求乙方应在甲方首单付款20天内完成PCB板打样,25天内完成PCBA贴片工作,28天内完成产品所有功能,并提交产品;对于未达到甲方质量要求的产品,甲方最多再给予10天的修复期;……七、违约责任乙方在38天内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要求交付产品,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150%作为违约金,如果是非合同内的额外软件要求,则不在此时间内。等等。

2014年7月6日,双方召开技术要求会议,对冷链安全监测仪的技术要求进行协商,签订了《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条件》和《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要求会议纪要》,确定了29项技术要求及具体的技术参数、功能操作及要求。

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增加研发费用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再给乙方增加2万元的研发费用。2、乙方再增加一个工程师加快研发项目。3、自签订补充协议条款之日起,乙方必须在8月5日前保证甲方完成产品验收工作。4、验收的标准依据原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及2014年7月6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条件”和“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要求会议纪要”文件。5、处罚:如果甲方未能在8月5日前完成产品验收工作,每延期一天乙方将支付甲方违约金肆佰元。

原告精创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7月7日、7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20000元及33726元。

被告天时达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精创公司提供了第一版样板,后又于2014年8月29日提供了10台样机。此后,双方当事人就检测、修改样品的相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反复磋商,一直持续到2015年上半年。

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陆续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此后,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签收。

原告精创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被告天时达公司进行答辩并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反诉,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此后,因涉案购销合同包含技术合同内容,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依法移送至本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精创公司申请对被告天时达公司交付的产品样板是否符合2014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条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申请人不同意缴纳鉴定费而终结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冷链安全监测仪补充协议、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条件、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要求会议纪要、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增加研发费用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及若干补充协议,以及技术交底等会签资料,均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围绕“样品研发”和“产品订单”先后签订了合同,并陆续进行了补充,2014年7月11日最终形成《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增加研发费用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甲方再给乙方增加2万元的研发费用。2、乙方再增加一个工程师加快研发项目。3、自签订补充协议条款之日起,乙方必须在8月5日前保证甲方完成产品验收工作。4、验收的标准依据原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及2014年7月6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条件”和“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要求会议纪要”文件。5、处罚:如果甲方未能在8月5日前完成产品验收工作,每延期一天乙方将支付甲方违约金肆佰元。”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研发费用、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6日按约支付了增加的研发费用20000元,而被告亦于8月29日交付了10台样机。尽管被告没有在8月5日前提交样品测试,但属于瑕疵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上述合同第四项约定的验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样品是否符合《冷链安全监测仪技术条件》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致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照最初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被告最终履行交付义务的时间、且以此主张被告违约并计算违约金,由于之后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对之前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研发费用、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可以依据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冷链安全监测仪购销合同书》的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产品交付,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款之规定,“样品发到甲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另行支付30%的货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原告未履行尾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先履行订单产品的交付义务没有合同依据。

此外,涉案产品按照最初的合同设计应当在2014年完成研发和生产,时至今日已达三年之久,鉴于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快的特点,考虑到时间因素对于本案合同履行的重要性,该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因此,如果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将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因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发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赔偿损失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崔悦

代理审判员王月辉

二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