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栓石与冯松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栓石,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松林,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冯松林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赵栓石因与被上诉人冯松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栓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医疗费10万元我方承担,此外可以再赔偿冯松林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我方只是让冯松林帮工将瓦片递上屋顶,不需要上房,冯松林是在帮工结束之后自行从梯子上房并在下梯时摔伤,其受伤行为发生在帮工之后,与帮工行为无关,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区分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责任,冯松林作为成年人,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认定冯松林是建筑工人并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意见为120天,一审认定233天错误。
冯松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栓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栓石赔偿医疗费685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65300元、误工费58400元、交通费3821.38元、伤残赔偿金343650元、法医鉴定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7767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冯松林、赵栓石同为延庆区xx镇xx村村民。2016年7月22日,因为前一天下雨,赵栓石房屋漏水,赵栓石找到冯松林帮忙加固房屋,冯松林在下梯子时不慎摔伤。2、冯松林受伤后,赵栓石将冯松林送往延庆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大脑镰下疝;2)、左侧硬膜下血肿;3)、颈椎骨折。当晚转至北医三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硬膜外血肿,予以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2016年8月8日转至朝阳医院高压氧科治疗,9月5日转至朝阳中医院康复治疗,9月14日返回朝阳医院高压氧科治疗,9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2月15日到北医三院做颅骨修复术,3月3日出院。2017年4月21日,冯松林癫痫发作,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治疗,后转至朝阳医院救治。冯松林治疗期间,赵栓石先后为冯松林支付款项103021.36元。3、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松林轻度智力缺损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其继发性癫痫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其开颅修补术后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其左眼睑下垂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考虑120日,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冯松林预付鉴定费4050元。4、冯松林家庭在xx村有一亩六分地,已经流转。平时冯松林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兼职xx村卫生员,冬季锅炉工。冯松林受伤期间,赵栓石为冯松林值班打扫卫生,冯松林同意扣除误工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松林作为具有建筑技术的工人,应赵栓石之邀无偿为赵栓石建房,双方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现冯松林因帮工而受伤,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赵栓石的责任。从冯松林受伤的过程分析,冯松林下梯子时摔下,其行为属于一般过失,故赵栓石应当承担冯松林的全部损失。关于冯松林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除了赵栓石为冯松林垫付103021.36元(与医疗用品、器具及部分医疗费相抵),冯松林主张医疗费68553.37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松林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3、营养费,结合冯松林的营养期为12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计3600元。4、护理费,冯松林69日住院期间每日按照200元计算,16日重症监护期间考虑两人护理,每日增加护理费120元;出院后因为冯松林后遗症较多,冯松林继续主张233日护理期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之后主要是家属护理,每日按照100元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39020元。5、误工费,冯松林本次主张302日的误工期,考虑其主要从事建筑业,酌定平均每日按照150元计算,扣除赵栓石为冯松林值班的工资4000元,计413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冯松林长期就医,酌定为3500元。7、伤残赔偿金,法院考虑到冯松林住所地xx村处于延庆城区,其已经没有土地耕种,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在村里做卫生员和锅炉工均属于兼职,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该项损失计343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冯松林受伤情况,冯松林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冯松林的合理损失共计521523.37元,对于冯松林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栓石赔偿原告冯松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5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赵栓石提交了北京市延庆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冯松林拥有土地0.81亩,2014年1月1日土地流转,每年土地流转金810元。冯松林于2016年1月在村里做保洁员至今,每月工资800元。冯松林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保洁员工作只是临时工,主要生活来源还是从事与建筑有关的其他工作,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松林应赵栓石的邀请,无偿为其维修房屋提供劳务帮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冯松林在帮工过程中下梯时不慎摔伤,依据法律规定被帮工人赵栓石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赵栓石上诉认为冯松林受伤系发生在帮工结束后,且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赵栓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冯松林在帮工过程中上下梯子的行为明显超出帮工范围或冯松林就其摔伤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对此,赵栓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赵栓石对冯松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冯松林虽为农业户口,但并无土地耕种,依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可以看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赵栓石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赵栓石上诉主张按照北京市延庆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每月800元计算冯松林误工损失,但该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北京市职工最低标准,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依据冯松林提交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受伤前长期从事与建筑相关的行业,并获取相应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进行酌定,符合法律规定,赵栓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考虑120日,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本案中,冯松林因本次事故导致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颈椎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多处构成残疾,故一审法院在参考了鉴定意见并结合冯松林实际具体伤情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赔偿标准和护理期间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赵栓石上诉对护理标准和时间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栓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赵栓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钢
审判员张琦
审判员丁少M
法官助理何悦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