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曹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赤脸店街010号。

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平湖路308号。

主要负责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及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供电公司)、刘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光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驳回对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的帮工是给刘某个人帮工,不是给上诉人的帮工。1、刘某从没有给上诉人汇报需要人帮忙,被上诉人和刘某也没有举证证明给上诉人汇报过需要帮忙或上诉人知道帮忙而没有拒绝,被上诉人的帮工纯属是其与刘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刘某是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帮工是对上诉人的帮工严重错误。2、电工作业是单独的作业个体,公司从没有授权电工私自让他人帮忙,电工擅自找人帮忙的行为,责任应当自负。电工刘某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电路检修,是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正常工作,此工作是独立完成的,并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是电工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的个人行为。3、电工刘某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持证上岗的,并经过了严格的培训,其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电工作业,工具都是齐全的,无需向他人借,更无需让他人帮忙。4、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帮工,也不知道刘某找人帮忙,刘某的工作也无需帮忙,上诉人更无法拒绝不知道的为刘某个人帮忙的行为。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而让其承担责任错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更是错误。火球的形成是拉开关不当造成的,因此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形成,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电工作业必须是持证上岗,具有工作的特殊性,且是高危行业作业,无论是被上诉人懂电工技术还是不懂,其应当明知电工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小心谨慎进行,或拒绝帮忙,特别是对没有把握的危险工作应当拒绝。由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拒绝,而且还亲自操作,因此而发生事故,其有明显的过错。退一步讲,没有拒绝带有危险性质的帮忙本身就是很大过错。二、一审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是刘某喊去的帮工,与刘某是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刘某是否赔偿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错误的认定原审被告刘某喊去的帮工就视为对上诉人的帮工,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从事帮工活动时,上诉人未明确拒绝,而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曹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原审被告刘某系上诉人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刘某作为电工,在岗位上进行低压线路设备运行维护,是执行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刘某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事发当天,原审被告刘某经过供电所同意后对低压线路设备变压器进行维护时,找被上诉人帮忙,双方在线路维护过程中被烧伤。刘某所从事的配电线路的检修工作是其执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在刘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变压器线路维护的工作是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刘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承担赔偿责的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应刘某的请求给予帮忙,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找被上诉人帮忙,但是刘某从事的是公务,上诉人作为刘某的工作单位,是接受帮工劳动结果的主体,被上诉人给刘某帮工就是给上诉人帮工。刘某没有明确拒绝帮工,被帮工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曹某原系原审被告东平供电公司的正式职工,工作岗位在东平县电器设备厂上班,具备线路安装职业资格,二人均没有违规操作,发生意外更不是二人所期待及所预料到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按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平供电公司委托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二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委托合同关系,按照业务委托工作内容,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抄表、催费、低压线路设备运行维护等内容,不存在电力产权移交问题,电力设施的产权仍旧在原审被告东平供电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委托人即东平供电公司。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只想尽快得到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东平供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的结果显失公平,如果这样的个人之间互相帮忙的行为就等于给单位帮忙,这种结论如果成立,而无缘无故的让不知情的单位承担责任,判决的结果应当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刘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95978.75元、护理费3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1630元、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34372.7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90114.45元,被告刘某诉讼前已支付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平供电公司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990114.4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负责从事该公司承办范围内的10千伏及以下配电线路及设备的巡视、运行、维护、检修等工作。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某因给后屯社区鑫源小区3号楼接电缆,喊原告曹某来帮忙,双方在作业过程均被烧伤。原告先后两次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0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4月28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刘某支出医疗费220000.9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7643.6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秀英等人进行护理,其中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济南弘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庞吉彬进行陪护29天,原告支付护理费5800元。被告刘某主张已共计向原告支出33万元左右的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支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20000.90元,第二次支付的6万元及后来2.3万元的生活费、2000元的救护车费用,共计305000.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一个七级、两个八级伤残;后续行瘢痕挛缩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分别是其女曹某2、其父曹广地、其母张玉香,原告兄妹共三人。被告东平供电公司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为596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到本案,原告是被告刘某喊去的帮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虽未直接找原告帮工,但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刘某的工作单位,系本案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被告刘某找来的帮工应视为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帮工。原告从事帮工活动时,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未明确拒绝,故对原告因帮工活动所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应确定为:医疗费267644.59元(220000.90元47643.69元)、误工费74551.25元、护理费149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6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74.0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908824.89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305000.9元费用后,剩余损失为603823.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向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另案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东平供电公司与被告东平供电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且被告刘某与被告东平供电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并于出院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故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共计损失603823.99元。二、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平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1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701元,被告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曹某提供证据一被上诉人的职业资格证,证实被上诉人具备线路安装职业资格。提供证据二被上诉人的工资审批表,证实被上诉人原系东平县供电公司电器设备厂的正式职工,工种是内线安装,具备供电线路安装资格。提供证据三东平县电器设备厂给被上诉人颁发的奖状,证实被上诉人不仅具备线路安装资格,还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反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的评价。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是1998年6月1日核发的,后面没有复核,另外有这个资格得从事相应的职业,才能从事相应的行业,否则就是违法作业,且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东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只是一个职业资格证,而不是电工证,电工每年都必须进行一定科目的培训,不等于被上诉人就具有操作电工的资格,因为这个资格证书与电工证是不同的证,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关系,因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是由于使劲过大,没拉下反惯性造成短路,是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有无证件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刘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电力线路的维护是电力企业的法定职责,原审被告刘某系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刘某负责从事该公司承办范围内的10千伏及以下配电线路及设备的巡视、运行、维护、检修等工作。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某是按照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的工作安排维修电力线路,被上诉人曹某是原审被告刘某喊去的帮工,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曹某与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曹某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上诉人曹某系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1元,由东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明娜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井慧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