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0 0:00:00

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千禧锦绣苑10-3-202。

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女,汉族,1974年出生,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新街西巷3号院。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路529号D座10层10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成,男,汉族,1979年出生,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信息部经理,住太原古交水源路1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心若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青创天下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若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查理、李亚玲,被告青创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静、董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心若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双方签订了《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心若莲公司支付合同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80万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终止合作。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未支付,交涉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青创天下公司辩称,1、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内容是一个整体;2、原告违约体现在三处。一是原告并未提交产品原型,原告无视合同约定,无视软件项目规律,甚至利用了我方专业弱势和对原告的信任,用欺骗的手段向我方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从而骗得相关合同款项。未按照合同要求在项目每个阶段对我方进行培训,没有按照合同提交第三项工作成果,仅仅通过文档改名冒充第三项成果的提交。关于产品需求文档其中有247项里面的时间日期,网站的登记号充分说明产品的需求文档并非为我公司设计。二是在进行第四项系统开发中的第3项内容下ab项目即微信及ERP的开发项目时,原告自认由于其技术能力达不到要求,不能开发出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三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价款应返还给被告。3、由于原告违约合同不能履行,影响了被告的商业进行。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整个合同不能按约定进行,导致整个项目的目标不能实现,不论从项目的周期还是我们提出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本合同是不可分割、有生命周期的工作,我们的合同就是希望通过原告根据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软件系统支撑实现原告为被告规划的商业模式,因对方的系统开发不能实现,导致整个合同不能最终实现目标。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青创天下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人民币8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7.3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心若莲公司给青创天下公司提供《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教案设方案》,此后双方签订《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约定心若莲公司的服务项目为:根据《营销战略规划方案》撰写专业系统的产品开发需求文档,根据需求文档设计产品原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的系统开发,主要包括硬件接口、电商平台及管理系统(包括实现ERP相关功能、实现移动手机端看店功能等)。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心若莲公司支付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心若莲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反诉人提交了营销战略规划方案("扫咣当"战略规划案-新LOGO)、扫咣当系统平台产品需求+原型文档(PRD),反诉人向心若莲公司付款80万元。事实上,心若莲公司并未向反诉人提交原型文档,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其设计的产品原型。其后,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与心若莲公司沟通关于微信平台(即移动手机端看店功能)及ERP的开发需求,心若莲公司提出其需新增功能列表,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工期和费用。心若莲公司尚未作出新增功能列表,即又建议反诉人就上述项目重新招标。反诉人认为,服务合同中关于"系统开发"的内容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反诉人于2016年4月30日通知心若莲公司暂停系统开发中的所有工作。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合同约定硬件接口、电商平台、管理系统及微信公众平台的交付时间为同年7月15日至30日,心若莲公司提交所谓产品需求+原型文档(PRD)已逾期35天,在4月30日停止工作的情况下,如何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其竟然于6月22日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其剩余合同价款80万元,心若莲公司没有基本的职业操守,更不具备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反诉人特反诉至法院,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心若莲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反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实际情况不相符,1、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2、心若莲公司向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交的工作成果是包括合同服务内容第三项产品原型设计文档,并得到了反诉原告的确认,3、在履行合同约定第四项系统开发的过程中,本案的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具体条款是前三项当中的需求和原型设计的标准,超出标准范围之外对反诉被告提出了新的要求变更的要求。反诉被告在多次和反诉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建议反诉原告另行组织招标,但是反诉原告并未认可这个说法,而是于2016年4月30日通知被反诉人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在被反诉人收到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后,原被告双方曾经在一起共同协商是否就该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协商要求就改变的新标准是否提出新的实施方案,截止目前,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出变更服务合同的具体方案。此时,作为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到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款当中的ab项中的b项。但是本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完全按照友宝的产品功能进行制作,作为反诉被告认为这是不允许的,因为如果百分之百的按照友宝功能制作,就侵犯了知识产权,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原始签订的合同来履行,但是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始合同履行,给被告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2016年5月9日,反诉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反诉原告发了一份快递,快递内容是要反诉原告明确双方都认可标准来进行工作,反诉原告是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终止了合同。反诉原告在拿到原文档后,反诉原告仍然可以在此基础上完全是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应该赔偿反诉被告实际履行的服务价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约定,32万元我们已经履行,可以证明反诉原告用实际行动认可我们的工作,而且也是可以分开计算的。

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营销战略规划方案和路演ppt、平台建设方案、产品需求文档、2016年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申请证人杨立波出庭,证明产品原型就应该是文档的形式体现的以及对本案合同的看法的证人证言,被告青创天下公司不认可,认为证人对其商业模式并不了解,另外,证人作为一个老师没有实践经验。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参与涉案软件开发,是从其本身经验来谈软件开发模式及对本案的看法,与本案没有具体的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心若莲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青创天下公司作为甲方,就甲方营销战略策划咨询、互联网平台建设及ERP软件开发合作项目于2016年初签订了《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下文简称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了服务内容及金额。具体为:一、企业营销方案策划咨询服务及项目路演PPT制作,价格20万元;二、产品需求文档,价格10万元;三、产品原型设计,价格5万元;四、系统开发。其中又分为:1、硬件接口,价格40万元;2、电商平台,价格35万元;3、管理系统,价格50万元。合同总金额160万元。合同第二项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第三项约定了工作进度和付款方式。约定项目款项分四次支付,1、项目预付款,合同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万元;2、方案确认付款,经双方对营销策划方案、PPT、需求文档、网站原型等方案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万元;3、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经甲方测试完成后签署《试运行确认书》,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64万元;4、项目运行三个月后,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6万元。合同第四项约定了提交甲方时间,具体为企业营销方案策划咨询服务及项目路演PPT制作交付时间2016年2月20日;产品需求文档制作交付时间2016年2月20日;产品原型设计制作交付时间2016年3月25日;硬件接口制作交付时间2016年7月15日;电商平台制作交付时间2016年7月20日;管理系统制作交付时间2016年7月30日;微信公众平台制作交付时间2016年7月20日。

2016年2月20日原告法人张鑫给被告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营销战略规划方案和路演ppt。

2016年3月8日,原告方将需求文档和原型文档发送被告,2016年3月9日,被告方常务副总和玲仙给原告方发出确认邮件,内容为"张总,经请示董事长同意,现我方正式回复,对该扫咣当平台产品需求+产品原型文档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0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32万元。

2016年4月17日,原告方邮件要求被告方就ERP项目等功能进行确认。2016年4月21日,被告方就ERP项目等功能进行确认邮件进行回复。2016年4月22日,原告方邮件指出双方应明确两点:一、明确我方已经完成的工作和当初约定的贵公司正在使用的天翼ERP相比,还有那些需要完善和整改;二、与第一期ERP相比,增加了哪些功能模块。并约定去对方公司进行沟通。2016年4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扫光当微信功能规划"。

2016年4月27日,原告法人张鑫向被告发送邮件,就双方见面沟通情况进行了汇总,提出合同中约定的管理系统费用共计50万(含税以及源代码)包括:1、扫光当业务管理平台,费用25万;2、开发满足业务需求的ERP相关功能,费用20万;3、实现微信平台移动看店功能,费用2万;4、实现与用友财务软件的数据对接,费用2万;5、与用友实现CRM管理系统,费用2万。并保证在就第二期合作达成一致前,原告会按照之前约定的需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2016年4月27日,被告方经理董国成向原告发送邮件,就双方见面沟通情况进行了汇总答复,就CRM、微信看店,ERP要求进行举例回复,认为其提出的优化完善没有超出合同的规定。

2016年4月28日,被告方经理董国成向原告发送邮件提出充分沟通建议,建议开发团队增加懂ERP的人员,建议开发团队每周与被告方沟通三次并记录。

2016年4月28日,原告法人张鑫向被告发送三份邮件,就双方的争议进行沟通。上午10:21分发送邮件第四条载明"基于目前项目推进情况,我方作出最终回复:为了最大限度表示我方友好诚意,我们会在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完成ERP平台的同时,将ERP部分的20万元人民币全额退还给贵公司(按照当前的付款进度,我方应退还贵公司7.2万元),项目结束后,我方会将全部的ERP源代码赠送"。11:38分发送的邮件载明,"如果贵司一定要求我方做一个友宝的微信平台,我方无法满足。我方除了退还ERP部分的20万元,还退还微信平台开发的2万元,以及涉及微信看店硬件接口费用10万元。建议贵司对希望实现的ERP和微信平台重新招标。"

2016年4月29日,被告方李玉丽向原告方邮件回复,认为鉴于双方在整个系统开发上存在不同意见,而合同中"系统开发"内容相对整体不可分割,先暂停系统开发中的所有工作。

2016年4月30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终止合作公函》,内容为关于贵我双方签署的《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企业形象设计服务合同》,即日起全面终止合作。请在节后安排时间,双方正式洽谈相关后续处理事宜。同日,原告法人张鑫邮件回复决定5月7日上午进行会谈,并称截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完成的工作为:接口程序完成进度50%,合同总价40万,价格20万元。电商平台完成80%,合同总价35万,价格28万元。业务管理平台完成40%,合同总价25万,价格10万元。ERP系统完成70%,合同总价20万,价格14万元。

2016年5月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邮件称,我方已经2016年4月30日暂停了两份合同涉及的所有剩余工作,待双方就两份合同重新达成一致后,我方再根据暂停天数,进行顺延。

双方均认可被告方向原告方共支付了合同款80万元。

原告系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营销战略策划咨询、互联网平台建设及ERP软件开发合作项目签订的《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属有效。

一、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扫咣当平台的ERP部分和微信平台功能开发需求产生争议,随后双方就ERP功能修改及微信平台开发需求等事宜进行了一系列磋商,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直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作公函》,同时约定双方洽谈相关后续处理事宜。原告也在2016年5月9日回函称已于2016年4月30日暂停了双方合同涉及的所有剩余工作,随后双方还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找了第三方公司合作开发。因此,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可见,本案合同内容涉及商业模式、信息化建设及软件定制开发,需合同双方高度参与、沟通配合才能实现,在目前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合作基础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无故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尚欠原告80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其设计的产品原型,也没有能力交付后续工作,构成违约,主张支付其违约金17.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一项约定了服务内容和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营销战略规划方案和项目路演ppt。2016年3月8日,原告将需求文档和原型文档发送被告,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对该扫咣当平台产品需求+产品原型文档予以确认。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万元,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经双方对营销策划方案、PPT、需求文档、网站原型等方案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万元"约定。因此,本院对合同前三部分双方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其设计的产品原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合同第四部分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系统具体细节特别是扫咣当平台的ERP部分和微信平台功能开发需求产生发生争议,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对合同第一项约定的具体服务内容做清晰和准确表述,细节约定不明,而涉案合同内容又是一种随信息社会快速发展在不断翻新变化的商业模式,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系统开发的要求和成果理解各异,为此双方就涉案ERP功能修改及微信平台开发需求等事宜多次磋商,原告称"我们会将ERP部分的20万元人民币全额退还给贵公司,项目结束后,我方会将全部的ERP源代码赠送";"如果贵司一定要求我方做一个友宝的微信平台,我方无法满足。我方除了退还ERP部分的20万元,还退还微信平台开发的2万元,以及涉及微信看店硬件接口费用10万元。建议贵司对希望实现的ERP和微信平台重新招标",被告称"鉴于双方在整个系统开发上存在不同意见,而合同中"系统开发"内容相对整体不可分割,先暂停系统开发中的所有工作"。可见最终双方还是未能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完成,应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所致,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加之双方无论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上还是付款进度上都未违反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一方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违约金17.3万元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服务内容及金额。前三项为:企业营销方案策划咨询服务及项目路演PPT制作20万元;产品需求文档10万元;产品原型设计5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上述三项内容,被告理应对应支付其35万元。对于合同第四项系统开发内容,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及金额为:硬件接口40万元;电商平台35万元;管理系统50万元。原告认可已于2016年4月30日暂停了双方合同涉及的所有剩余工作,并称截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完成的工作为:接口程序完成进度50%,合同总价40万,价格20万元。电商平台完成80%,合同总价35万,价格28万元。业务管理平台完成40%,合同总价25万,价格10万元。ERP系统完成70%,合同总价20万,价格14万元,几项合计已经完成的工作为7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80万元,但原告认可合同第四部分并未全部完成,也未交付被告,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价款80万元应返还给被告,但其已认可收到涉案合同部分项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法提供符合标准的工作成果,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80万元合同款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规定实际投入了精力和成本,因此,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应由被告按照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费用。鉴于被告对原告就合同第四部分列举的工作完成量不认可,本院将根据双方邮件商议情况,参照双方陈述的工作量、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酌情判定被告就合同第四部分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0万元。加上合同前三部分已经完成的工作量35万元,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合同款8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款80万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款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及信息化建设服务合同书》;

二、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万元;

三、驳回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反诉费人民币13530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山西青创天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太原心若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琴

审判员郭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江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