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杨志惠、许博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惠,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博文,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许博文的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邦计,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志惠因与被上诉人许博文、朱邦计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的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清全案事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其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及主张未能做出全面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一、事发当天,朱邦计工人姚某为了拉着事故车头让车头翘起来也拴了一根倒链在车厢上,姚某亦认可该事实,其与许博文各拉一根挂在车厢上的倒链,说明车厢的受力点有三根倒链,车厢塌落应该与三根倒链着力均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与许博文拉倒链造成车厢塌落,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朱邦计之间存在维修分工错误。1、事故车辆维修是朱邦计与车主联系并商定,其与车主之间并没有联系过车辆维修的具体事宜,事故车辆车主许某和拖车司机冯超均证实。其所从事的修理工作全部是按照朱邦计的指示进行维修,所需配件也是朱邦计与车主共同采购,包括发动机、变速箱配件等。同时,其平时的业务较少,如果是独立维修,车辆也不可能停放两个多月其才去维修。2、从其维修的过程看,车辆停放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其先后进行了三次维修活动:第一次在2017年4月9日左右朱邦计安排其和他厂里的工人将驾驶楼整体拆卸,后朱邦计开叉车将驾驶楼叉入自己厂里;第二次朱邦计安排上诉人的工人许多恩将发动机螺丝拆除,车桥拆除,随后朱邦计开叉车将发动机吊下;第三次是朱邦计买来发动机配件、变速箱配件、方向机、马等,安排其维修变速箱等。由此可以看出其维修工作全部是按照朱邦计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并不存在各自维修分工的事实,一审认定朱邦计修理车头,其维修发动机、变速箱等与事实不符且与车主的证言相互矛盾。该认定与其三次维修的具体项目也存在矛盾之处。如果是独立维修,又为什么由朱邦计购买配件,也不符合常理。3、一审认为在事发后是其妻子根据账本上的记录报的价,由许某直接将修理费交给其妻子,并据此认定各方法律关系错误。其妻子收取费用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对收取费用的过程其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说明,并非一审判决所表述的情形。事发后车主要把车辆拖走,因车辆是朱邦计安排停放在其家门口,且其所维修费用朱邦计尚未结算,其妻子不同意车主将车拖走,并要求朱邦计过来处理,由于朱邦计一直未处理,车主因而未能将车辆拖走。为此车主找到镇政府等部门,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才出现了其妻子与车主结算的事实。而该结算并非修理双方合同意义上结算。另外,一审所认定的账本是其每次维修需要配件时要求朱邦计提供,朱邦计没有的配件,就跟其说你先买到时候一起结算而形成的记录,也并非修理费的账本。而且对该节事实车主一审中也做了相应陈述。一审未能查明该事实并在此基础做出判决,存在断章取义之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4、事发当天是朱邦计安排其第三次修车,因安装变速箱等工作其一人无法完成,其要求朱邦计将叉车开过来修车,朱邦计说不需要,到时候看谁在搭把手。导致后来维修过程中造成许博文受伤的后果。其认为许博文行为的最终承受主体为朱邦计,他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三、其没有车辆维修方面的资质和许可,该事实一审也已查明。朱邦计在明知其没有维修资质和维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安排其从事车辆维修活动,存在选任过错问题。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遗漏责任主体或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问题。

四、事故隐患是朱邦计造成的。朱邦计在西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明确认可,事故车辆的车厢是其用叉车叉起来的,后让工人用钢管顶住车厢,可以认定涉案车厢滑落的事故隐患朱邦计造成的。根据相关规定,朱邦计作为车辆维修人其在将车厢顶起后,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职责,因车厢滑落致许博文损伤,按照上述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却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并做出判决显属不当。

五、许博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许博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明确的判断和认知,其应当知道站在顶起的车厢下有较大的危险,但未主动采取规避措施,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一审中其对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却未对此作出判决,欠妥。

六、证人许多恩只是曾经在其处工作过,事发时已不是其工人,一审以该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而对朱邦计的现任工人姚某的证言,一审却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原则前后矛盾。

综上,一审对事发过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车辆维修经过、事故车辆车厢塌落原因认定错误,证据采信原则不统一,并可能存在遗漏责任主体、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许博文辩称:其在给杨志惠、朱邦计邦忙修车过程中被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损失应由杨志惠、朱邦计共间赔偿。一、一审法院判决由杨志惠赔偿显然错误。1、该车是朱邦计联系拖来维修的,是朱邦计和车主许某直接商谈好维修部位和维修价格,然后朱邦计才和杨志惠协商共同维修该车。2、该车是朱邦计开叉车叉起来后用钢管顶起来的。由于其把车顶起来后没有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致使该车始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在两家共同维修过程中,维修配件基本上都是朱邦计和车主采购的。4、当天维修该车时朱邦计和杨志惠同时在维修,朱邦计的工人姚某也在该车车头拴一根倒链修车,也造成了该车滑落的风险加大。综上,本案朱邦计、杨志惠作为共同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杨志惠认为许博文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在帮忙拉倒链时,拉哪根倒链、站在什么位置、什么时候拉都是按照杨志惠的要求进行的,不是其自己决定的。其也不了解车辆的维修情况及有没有危险,自身受到如此重大伤害已经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帮工时,帮工人自身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杨志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朱邦计辩称:1、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事实清楚,是指许博文为杨志惠帮工事实清楚,许博文是受杨志惠的要求去帮工的,这点杨志惠也认可,既然帮工事实已确定,那么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我国法律都有明确规定。3、杨志惠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没有法律规定,朱邦计是否应当赔偿许博文,在一审判决后许博文并没有上诉,作为上诉人,杨志惠没有权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状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其工人姚某在修车的时候,也是通过倒链将驾驶楼吊起的,之后倒链就松下来了,到杨志惠来修车中间有一、二个小时,车的状态是稳固的,后来其工人姚某就停止修理,这个状态也是稳固的。杨志惠在装变速箱的时候,车厢调起来在这一过程中,车辆发生倾斜导致许博文的受伤,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朱邦计和其工人姚某不在现场,所以这起事故跟其没有关系。其次,其只维修车辆的驾驶楼,杨志惠负责修理车辆的变速箱和发动机,在维修过程中各自维修各自的,没有相互维修对方的,其这边主要做车辆的钣金工作,杨志惠修理厂主要是维修发动机和变速箱,那么双方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其不存在指挥杨志惠的工作且杨志惠的修理车辆情况,都是由其自己决定的。最后,杨志惠的修理费结算是根据自己的报价进行结算,那么结算也是分开的,杨志惠说账本上记载的是买配件的费用,没有修理费与事实不符。

许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志惠、朱邦计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2185.15元。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下午,许某的欧曼货车在凤阳县武店水泥厂铁道路口发生车祸,冯超去给许某拖车并帮许某联系修车的朱邦计,随后将车拖到杨志惠修理厂。许某与朱邦计谈了修理车楼的价格,其他的修理价格,朱邦计让许某与杨志惠谈,杨志惠没和许某谈,讲和朱邦计结算。当时只谈了维修车楼的钱,因不知道哪些地方需要修,要花多少钱,其他的修理费就没有谈。由朱邦计修理车头,杨志惠修理发动机、变速箱等。2017年6月22日上午,杨志惠用两个倒链,其中一个挂在油顶的座子上,一个挂在发动机上面,准备吊变速箱,许博文帮忙拉挂在油顶座子上面的倒链,杨志惠拉挂在发动机上面的倒链,在变速箱吊起来的时候突然撑着货箱的钢管滑掉,货箱掉下来砸到了许博文,造成许博文受伤,许博文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265元、住院医疗费159982.10元、外购药费12938.15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血气胸;4、膈疝;5、双肺挫裂伤;6、肝挫裂伤;7、腹部积液;8、T1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截瘫指数6);9、腰椎多发骨折;10、骨盆多发骨折;11、中重度贫血;12、电解质紊乱;13、低蛋白血症;14、重症××;15、右全肺不张;16、急性呼吸衰竭;17、右侧胸腔积液;18、尿路感染。期间,杨志惠支付了74000元。2017年8月2日,许博文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许博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志惠、朱邦计共同赔偿医疗费102185.15元。另查明,杨志惠经营一家智慧汽车修理修配厂,朱邦计经营一家凤阳县西泉镇小朱修理厂,两厂互为斜对面。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

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许博文为杨志惠拉倒链吊变速箱,杨志惠对许博文的此帮工行为没有明确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许博文在拉倒链时被货箱掉下来砸伤,杨志惠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许博文帮工的情况下,对许博文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志惠辩称其与朱邦计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杨志惠与朱邦计各自经营自己的厂,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虽然杨志惠不愿和许某谈自己修理部分的价格,要求和朱邦计结算,但朱邦计也没有和许某谈杨志惠修理部分的价格,且在出事后,是杨志惠妻子根据其账本上的记录报的价,并由许某直接将修理费用交给杨志惠妻子,并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志惠是按照朱邦计的安排干活的,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志惠与朱邦计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杨志惠是按照朱邦计的安排干活的,故对杨志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许博文与朱邦计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对许博文要求朱邦计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博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合计为174185.25元,扣除杨志惠已给付的74000元,实际应为100185.25元,故对许博文要求赔偿医疗费10218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杨志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博文医疗费100185.25元;二、驳回许博文要求朱邦计赔偿医疗费102185.1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许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许博文负担20元,杨志惠负担791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审中,杨志惠提供车主许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车主许某当时是找朱邦计来修车的,且修车的相关事宜和价钱也是跟朱邦计谈的,结算价款时不仅仅包括朱邦计驾驶楼的价钱,还包括方向机、中冷、水箱等,共计结算1万多元。朱邦计所修理的部分不仅包括驾驶楼和钣金,还包括其他部分,不是有明确的分工,维修是由杨志惠和朱邦计合作的,且大部分款项是由朱邦计结算的,杨志惠只结算了1000多元。

许博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1、杨志惠与许某没有单独提起过车辆的维修情况;2、如果杨志惠维修了发动机、变速箱等部位,这个维修费和配件费就不止杨志惠账本上记录的1000多元,朱邦计和杨志惠在修车时是有分工的,但是没有非常明细的分工,所以朱邦计拿到了维修费1万多元,杨志惠只拿到了1000多元,因此朱邦计是有很大责任的。

朱邦计质证认为:对该证言是由许某出具无异议,内容需要结合一审证人的陈述进行确定,杨志惠承认我们是合作关系,其和杨志惠合作不止一次,其能修理的部分自己修理,不能修理的部分由杨志惠修理。其维修的部分是和许某直接谈的,其维修费也是许某一次性付清的,那么杨志惠维修部分的费用是许某直接和杨志惠妻子来进行结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许某的证言与其在一审时出庭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通过许博文的民事诉状和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证人许某、姚某出庭的证言内容来看,能够认定许博文与杨志惠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杨志惠对许博文的帮工行为没有明确拒绝,许博文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因此杨志惠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志惠上诉认为其在整个维修过程中系受朱邦计雇佣和安排,双方不存在明确的分工,对于许博文在帮工中受伤,应由朱邦计承担赔偿责任或由朱邦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许博文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由于杨志惠与朱邦计在凤阳县西泉镇上各自经营自己的厂,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杨志惠对于朱邦计介绍的维修车辆业务,如果其认为不合适也可以明确拒绝,完全没有必要按照朱邦计的意思去处理相关维修事务,并且杨志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朱邦计和许某商谈了杨志惠修理部分的价格,是事后杨志惠妻子根据其账本上的记录报的价,并由许某直接将修理费用交给杨志惠妻子的。因此杨志惠与朱邦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许博文与朱邦计之间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事发前杨志惠邀请许博文义务帮忙维持,许博文在帮工过程中杨志惠也没有明确拒绝,同时许博文在此过程中也出现失误,因此杨志惠认为许博文自身有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博文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杨志惠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邦计和许博文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杨志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上诉人许博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根

审判员贺斌

审判员张立涛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