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俊梅与牡中玉人力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俊梅每月工资127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马俊梅负担的部分由牡中玉人力公司负责代扣代缴。马俊梅系牡中玉人力公司派到牡北方物业公司的派遣人员,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牡北方物业公司从事绿化岗位工作。2016年12月30日牡北方物业公司上半天班,中午,马俊梅在牡北方物业公司处更衣室内突发疾病晕倒,直至2016年12月31日早5点多才被发现。2016年12月31日6时10分马俊梅被送入院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疾病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肺炎,消化道出血,颅内动静脉畸形。治疗结果未愈,出院注意事项及必要的疗养方法:继续治疗,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8623.74元。住院前,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元,住院期间门诊急诊科治疗花费277.30元,花费120出诊费299元,出院后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6.30元(含CT检查25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4.5元+5.5元+6.5元),原告自购药品7969.70元。2017年1月16日牡北方物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以捐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08年开始原告购买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依据该商业保险原告得到报销医疗费8472元。2017年8月4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马俊梅目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为无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23日原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户籍关系在林口林业局且于2016年9月份在林口林业局厂办大集体企业账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其向牡中玉人力公司和牡北方物业公司申请报销医疗费121760.89元没有法律依据,驳回马俊梅的仲裁请求。马俊梅于2015年3月3日将户籍由黑龙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奋斗林场1组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东路制药小区12栋2单元202室。199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黑龙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奋斗林场厂办集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马俊梅在圣象木业工作至2013年7月,并于2013年7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个体科。2016年5月3日马俊梅与牡中玉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牡中玉人力公司未按约定为马俊梅办理社会保险。未办理原因,牡中玉人力公司称,系马俊梅要求自行办理,但无证据证明,马俊梅对此未予认可。其在牡北方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牡中玉人力公司每月支付马俊梅工资1160.07元,牡北方物业公司每月向牡中玉人力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50元,每月另向马俊梅支付200-300元绿化岗位费。2017年2月10日马俊梅办理了牡丹江市普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