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马俊梅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恒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武,男,系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梅,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法定监护人:武玉顺(系马俊梅丈夫),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牡丹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荣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女,牡丹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中玉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梅、原审被告牡丹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北方物业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牡中玉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俊梅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马俊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给予纠正。1.社会保险情况。马俊梅在一审中以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进行诉求,马俊梅法定代理人自诉为:马俊梅在林口县林业局厂办大集体有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后来牡市入职牡丹江圣象木业并转入个人社保关系,又于2013年6月牡丹江圣象木业离职将个人社保关系转移到牡市个体,最后于2014年7月入职第二被告牡丹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还表明,原告于2015年3月将自己的户籍由林口县林业局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2017年2月办理了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保。上述期间,马俊梅的个人社保关系转移到个体后,自己未能连续缴纳社保费用,个人社保处于间断的欠费状态。2016年5月3日,牡中玉人力公司通过转移派遣与马俊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1270元,由于马俊梅每月工资较低,自认家庭收入少、不愿在企业参保又扣个人费用,暂就职牡北方物业公司绿化岗位工作,更便于自己今后选择认为适当的工作岗位。综上,马俊梅始终是有社保身份,只是家庭收入仅靠自己而不能连续缴纳社保费用并处于欠费状态。至于参加何种社保,是马俊梅事先自愿选择的,其不办理撤销或转换原身份的社保手续。2.保险待遇情况。马俊梅在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8623.74元,此款项已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甲、乙类药品及治疗费用的比例标准”相关规定予以核销部分。既然马俊梅在平安保险公司已获得补偿,没有损失就不应赔偿,有实际损失才给赔偿。为此,马俊梅是有医保的,只是没能连续交纳费用而处于欠费状态,致使住院中治疗费用未获得报销待遇;又因原告突患自身健康疾病,其状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情形,后依据《中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接受治疗的疾病不负赔偿责任”有关规定,致使住院中治疗费用没得到报销待遇。综上,马俊梅突患自身疾病的住院治疗费用没能享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待遇,就其情况是有因的,非被告所造成的,请二审查实。3.劳动仲裁情况。一审马俊梅自1996年起参加了基本社保并办理保险帐户,2017年4月17日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驳回马俊梅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俊梅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马俊梅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牡中玉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牡北方物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马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牡中玉人力公司和牡北方物业公司赔偿因未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而导致马俊梅无法报销的医疗费121760.89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牡中玉人力公司和牡北方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俊梅与牡中玉人力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俊梅每月工资127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马俊梅负担的部分由牡中玉人力公司负责代扣代缴。马俊梅系牡中玉人力公司派到牡北方物业公司的派遣人员,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牡北方物业公司从事绿化岗位工作。2016年12月30日牡北方物业公司上半天班,中午,马俊梅在牡北方物业公司处更衣室内突发疾病晕倒,直至2016年12月31日早5点多才被发现。2016年12月31日6时10分马俊梅被送入院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疾病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肺炎,消化道出血,颅内动静脉畸形。治疗结果未愈,出院注意事项及必要的疗养方法:继续治疗,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8623.74元。住院前,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元,住院期间门诊急诊科治疗花费277.30元,花费120出诊费299元,出院后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6.30元(含CT检查25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4.5元+5.5元+6.5元),原告自购药品7969.70元。2017年1月16日牡北方物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以捐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08年开始原告购买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依据该商业保险原告得到报销医疗费8472元。2017年8月4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马俊梅目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为无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23日原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户籍关系在林口林业局且于2016年9月份在林口林业局厂办大集体企业账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其向牡中玉人力公司和牡北方物业公司申请报销医疗费121760.89元没有法律依据,驳回马俊梅的仲裁请求。马俊梅于2015年3月3日将户籍由黑龙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奋斗林场1组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东路制药小区12栋2单元202室。199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黑龙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奋斗林场厂办集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马俊梅在圣象木业工作至2013年7月,并于2013年7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个体科。2016年5月3日马俊梅与牡中玉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牡中玉人力公司未按约定为马俊梅办理社会保险。未办理原因,牡中玉人力公司称,系马俊梅要求自行办理,但无证据证明,马俊梅对此未予认可。其在牡北方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牡中玉人力公司每月支付马俊梅工资1160.07元,牡北方物业公司每月向牡中玉人力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50元,每月另向马俊梅支付200-300元绿化岗位费。2017年2月10日马俊梅办理了牡丹江市普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俊梅与牡中玉人力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马俊梅被牡中玉人力公司派遣到牡北方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生病,此期间系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牡中玉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为马俊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牡中玉人力公司虽未为马俊梅缴纳,但社会养老保险可以补缴,而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实际补缴,被告牡中玉人力公司因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而导致马俊梅损失发生,根据牡政办发[2015]19号牡丹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马俊梅在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623.74元、门诊CT检查费250元,应在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的金额为66718.72元,牡中玉人力公司应承担66718.7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门诊医疗费部分、自购药费用部分均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应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派遣单位牡中玉人力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接受原告的单位牡北方物业公司属于用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用工单位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牡北方物业公司已给付马俊梅的补偿吧20000元属于捐赠,可不在牡中玉人力公司应赔偿范围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俊梅66718.72元;二、驳回原告马俊梅对牡丹江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实收1368元,退还原告马俊梅1358元,10元由被告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牡中玉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俊梅、原审被告牡北方物业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一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基本的医疗保险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牡中玉人力公司与马俊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由马俊梅负担的部分由牡中玉人力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双方合同约定,马俊梅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已授权由牡中玉人力公司代扣代缴,牡中玉人力公司系本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法定社会保障,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牡中玉人力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马俊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马俊梅患病无法报销而受到损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牡中玉人力公司赔偿马俊梅相关经济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牡中玉人力公司提出马俊梅不办理社保手续是其自愿选择,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牡中玉人力公司提出马俊梅在平安保险公司已获得补偿,没有损失就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因马俊梅投保的平安保险系商业险,与其是否应按社会保险待遇获得经济赔偿等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牡中玉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姜云虎

审判员钱大龙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