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柳栋顺与钟洪昌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柳栋顺的损失认定;三、钟洪昌、温谷兰应否向柳栋顺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焦点一。柳栋顺与钟洪昌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而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本案中,钟洪昌辩称向柳栋顺支付的95元灯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但其提供的2016年12月5日的送货单上并未注明付款金额中包含安装费,且柳栋顺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柳栋顺系有偿为钟洪昌安装LED灯。因此,柳栋顺为钟洪昌安装LED灯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焦点二。柳栋顺的损失认定。钟洪昌辩称柳栋顺提供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与柳栋顺的实际病情不符,但在审理中,已依法准许钟洪昌对上述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但钟洪昌方严重干扰鉴定活动致使鉴定终止,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钟洪昌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不能全面及准确的反映柳栋顺的身体状况,不足以推翻柳栋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柳栋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柳栋顺主张医疗费142081.93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仅证实医疗费为141960.43元,支持141960.43元。钟洪昌辩称柳栋顺患有尿道狭窄与帮工行为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2、误工费。因柳栋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及从事零售行业的事实,故柳栋顺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零售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结合柳栋顺的受伤情况以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30天,对柳栋顺主张误工费103060元(730天×51530元/年÷365天=10306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柳栋顺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但该证明中未列明2名护理人员,故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酌情支持柳栋顺住院期间护理费16240元(116天×70元/天×2人)。因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柳栋顺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及伤后护理期为730天,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为42980元((730天-116天)×70元/天×1人=429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柳栋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5、营养费。柳栋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支持29200元(730天×40元/天=292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湘南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柳栋顺还需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肢体训练,故康复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对柳栋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6500元,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柳晓梅系郴州市龙凤幼儿园的学生,柳栋顺要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柳晓梅生活费为74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柳绿,柳栋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柳绿的生活费为21260元(10630元/年×(20-12)年×50%÷2人=21260元)。
8、伤残赔偿金。柳栋顺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40元,柳栋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柳栋顺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柳栋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柳栋顺构成六级伤残,根据相关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10、鉴定费。柳栋顺主张鉴定费295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柳栋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960.43元,误工费103060元、护理费5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9200元、后续治疗费36500元、被扶养人柳晓梅生活费74970元、被扶养人柳绿生活费21260元、残疾赔偿金3128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818740.43元。
焦点三。钟洪昌、温谷兰应否向柳栋顺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柳栋顺无偿为钟洪昌安装LED灯受伤,钟洪昌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温谷兰与钟洪昌系夫妻关系,柳栋顺系为钟洪昌、温谷兰的住处更换LED灯,温谷兰系利益获得者,理应与钟洪昌对柳栋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柳栋顺作为灯具经营者,应当比常人更清楚安全用电的重要性,其在帮工过程中却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因此,结合案情,酌定由柳栋顺承担70%的责任即573118.30元(818740.43元×70%=573118.30元),钟洪昌、温谷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622.13元(818740.43元×30%=245622.13元),扣减钟洪昌已经支付的47000元,钟洪昌、温谷兰还需向柳栋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622.1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洪昌、被告温谷兰向原告柳栋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622.13元,此款限被告钟洪昌、温谷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柳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洪昌、温谷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合计6088元,由被告钟洪昌、温谷兰共同负担1827元,原告柳栋顺负担4261元。”
二审中,柳栋顺提交一份视频光盘证据,拟证明钟洪昌没有第一时间救助柳栋顺,而是将柳栋顺拖至电梯口,有违公序良俗,有可能导致柳栋顺的伤情更加严重。钟洪昌、温谷兰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该视频证据没有显示钟洪昌将柳栋顺拖至电梯口的画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