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柳栋顺与钟洪昌、温谷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栋顺,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洪昌,男,1969年8月9日出生,畲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谷兰(系钟洪昌的妻子),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畲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栋顺因与被上诉人钟洪昌、温谷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栋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洪昌、温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栋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洪昌、温谷兰赔偿柳栋顺各项损失771740.4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赔偿比例划分不公。柳栋顺是义务帮工,受伤后被钟洪昌拖至电梯口,不排除最终伤情是二次伤害,应由钟洪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柳栋顺电击受伤是钟洪昌误导柳栋顺的妻子李玉萍对医院的陈述,而柳栋顺身上没有明显电击伤痕迹,伤情最严重的是颅内伤。一审仅凭柳栋顺是灯具经营者,就草率认定柳栋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二、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柳栋顺是无偿义务帮工,做好事,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钟洪昌、温谷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一审原告诉称

柳栋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洪昌、温谷兰共同赔偿柳栋顺医疗费142081.9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9154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5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钟洪昌花95元从柳栋顺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了一个LED灯。购买时,钟洪昌要求柳栋顺帮其上门安装。考虑彼此认识并同住一个小区,柳栋带上楼梯等工具与钟洪昌一同前往家里装灯。在安装过程中,柳栋顺突然从楼梯摔下受伤,钟洪昌立即告知了坐在客厅的温谷兰,要其通知柳栋顺的妻子。柳栋顺当天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二、经诊断,柳栋顺构成重度颅脑损伤以及电击伤。住院期间,医院又诊断出柳栋顺患有尿道狭窄,并实施了手术。2017年3月31日,柳栋顺未愈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其回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肢体训练,并建议行支具矫正左踝,定期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头部CT等。2017年6月13日,柳栋顺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柳栋顺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出现双侧额叶脑软灶化,双侧放射冠缺血灶和脑萎缩,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73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为36500元。2017年7月4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及康复科均出具证明确认,柳栋顺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治理,需陪护2名。柳栋顺共住院116天,先后花医疗费共计141960.43元,其中钟洪昌向柳栋顺支付47000元。2

三、审理中,钟洪昌申请对柳栋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8日,郴州市旺N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郴州市旺N司法鉴定所因钟洪昌方严重干扰鉴定活动,致使鉴定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终止了此次鉴定。

另查明:2015年5月起,柳栋顺开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汇龙万宝国际城,并于次年4月在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万宝国际注册经营郴州市开发区万特五金店。柳栋顺的女儿柳晓梅于2013年3月4日出生,现系郴州市龙凤幼儿园学生;父亲柳绿于1945年11月7日出生,先后生育柳敏及柳栋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柳栋顺与钟洪昌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柳栋顺的损失认定;三、钟洪昌、温谷兰应否向柳栋顺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焦点一。柳栋顺与钟洪昌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而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本案中,钟洪昌辩称向柳栋顺支付的95元灯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但其提供的2016年12月5日的送货单上并未注明付款金额中包含安装费,且柳栋顺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柳栋顺系有偿为钟洪昌安装LED灯。因此,柳栋顺为钟洪昌安装LED灯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焦点二。柳栋顺的损失认定。钟洪昌辩称柳栋顺提供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与柳栋顺的实际病情不符,但在审理中,已依法准许钟洪昌对上述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但钟洪昌方严重干扰鉴定活动致使鉴定终止,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钟洪昌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不能全面及准确的反映柳栋顺的身体状况,不足以推翻柳栋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柳栋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柳栋顺主张医疗费142081.93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仅证实医疗费为141960.43元,支持141960.43元。钟洪昌辩称柳栋顺患有尿道狭窄与帮工行为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2、误工费。因柳栋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及从事零售行业的事实,故柳栋顺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零售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结合柳栋顺的受伤情况以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30天,对柳栋顺主张误工费103060元(730天×51530元/年÷365天=10306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柳栋顺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但该证明中未列明2名护理人员,故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酌情支持柳栋顺住院期间护理费16240元(116天×70元/天×2人)。因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柳栋顺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及伤后护理期为730天,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为42980元((730天-116天)×70元/天×1人=429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柳栋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5、营养费。柳栋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支持29200元(730天×40元/天=292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湘南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柳栋顺还需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肢体训练,故康复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对柳栋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6500元,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柳晓梅系郴州市龙凤幼儿园的学生,柳栋顺要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柳晓梅生活费为74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柳绿,柳栋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柳绿的生活费为21260元(10630元/年×(20-12)年×50%÷2人=21260元)。

8、伤残赔偿金。柳栋顺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40元,柳栋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柳栋顺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柳栋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柳栋顺构成六级伤残,根据相关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10、鉴定费。柳栋顺主张鉴定费295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柳栋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960.43元,误工费103060元、护理费5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9200元、后续治疗费36500元、被扶养人柳晓梅生活费74970元、被扶养人柳绿生活费21260元、残疾赔偿金3128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818740.43元。

焦点三。钟洪昌、温谷兰应否向柳栋顺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柳栋顺无偿为钟洪昌安装LED灯受伤,钟洪昌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温谷兰与钟洪昌系夫妻关系,柳栋顺系为钟洪昌、温谷兰的住处更换LED灯,温谷兰系利益获得者,理应与钟洪昌对柳栋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柳栋顺作为灯具经营者,应当比常人更清楚安全用电的重要性,其在帮工过程中却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因此,结合案情,酌定由柳栋顺承担70%的责任即573118.30元(818740.43元×70%=573118.30元),钟洪昌、温谷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622.13元(818740.43元×30%=245622.13元),扣减钟洪昌已经支付的47000元,钟洪昌、温谷兰还需向柳栋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622.1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洪昌、被告温谷兰向原告柳栋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622.13元,此款限被告钟洪昌、温谷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柳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洪昌、温谷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合计6088元,由被告钟洪昌、温谷兰共同负担1827元,原告柳栋顺负担4261元。”

二审中,柳栋顺提交一份视频光盘证据,拟证明钟洪昌没有第一时间救助柳栋顺,而是将柳栋顺拖至电梯口,有违公序良俗,有可能导致柳栋顺的伤情更加严重。钟洪昌、温谷兰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该视频证据没有显示钟洪昌将柳栋顺拖至电梯口的画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争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其义务劳动中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就接受其无偿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柳栋顺从钟洪昌处购买95元的LED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装该LED灯需要一定的工具及经验,柳栋顺自带工具到钟洪昌家安装该LED灯,是履行LED灯买卖合同的安装附随义务,不完全是义务帮工。因此,柳栋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柳栋顺作为LED灯的经营者,应当比常人对安装LED灯具的安全具有更高注意义务。柳栋顺自带工具,履行LED灯买卖合同的安装附随义务,在安装LED灯中意外受伤,其自身具有较大责任,一审认定由柳栋顺自担70%责任,并无不当。柳栋顺认为应由钟洪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栋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柳栋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惠铭

法官助理郝敏

审判员徐作顺

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