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罗某某与吴某甲、李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某,男,193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奎,赤水市葫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吴某乙,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奎、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提出下列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家中拿去的39,3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林权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在赤水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后来的7年中,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只是在2010年和2011年间,帮助过原告少部分农活,平时也没有到原告家中,只是办理酒席时才来帮忙,并拿走礼金。2013年因原告办寿宴收取的礼金12,800元,原告爱人2016年生病,被告送去赤水医院治疗,拿去了8,000元,治疗未果后回家未归还原告。后原告爱人去世办理丧事收取的礼金18,500元,也由被告拿去,共计39,300元。与被告签订扶养协议后,五保金被取消,原告反而减少了收入。现原告年逾八旬,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无人照顾,因被告的户籍在原告家庭户中,原告又无法入住敬老院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并未拿走其39,300元,持有原告的林权证,但土地承包证未在被告处;2.被告履行了相关扶养义务,如原告赔偿被告照顾其多年的误工损失,则同意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并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的户籍回迁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吴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李某某之子。由于原告罗某某与吴某丙婚后无子女,需有人照顾和从事农业生产,2009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罗某某与吴某丙(甲方)由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乙方)扶养,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住房一栋,共计五间(约130平方米,木质结构,坐落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4号),在甲方去世后遗赠给乙方;甲方有承包田、土三份,面积共计5.52亩,在甲方去世后由乙方继续耕种管理收益;甲方的自留山共七幅,在甲方去世后由乙方管理收益;甲方在生时的农业生产、生活、病后的医疗费、住院费以及去世后的安葬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甲、乙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名确认,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监督执行人加盖村委会印章。同日,赤水市公证处作出(2009)赤市证字第863号公证书,确认该遗赠扶养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原、被告双方时常来往,到每年的农忙季节,被告均到原告处帮助插秧打谷和栽种竹子等,2015年起因农村退耕还林,家庭农活渐少,被告帮助原告做农活也随之渐少。扶养期间,被告吴某乙及其子女吴某丁、吴某戊的户籍落户于原告罗某某家庭户籍上。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参与和操办了原告罗某某及吴某丙的寿宴,2016年吴某丙病重,由被告送至赤水医院治疗,治疗未果后回家休养期间,被告对吴某丙进行了护理。吴某丙去世后,被告又作为家庭成员操办葬礼,收取礼金和负责葬礼的开支等。吴某丙去世后,原告罗某某独自生活,加之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不力,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在脱贫攻坚工作中,村组摸排发现原告罗某某独居家中,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2017年,被告将原告接到自己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短暂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回到自己家中,被告又委托亲属到原告家中照顾原告,不久原告又因与被告委托的该亲属发生矛盾,被告未再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在旺隆镇人民政府的安排下,暂时入住于旺隆镇敬老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同心村委会证明,证人余文等证人证言,会议调解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或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它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对待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已故妻子吴某丙与三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全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属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负责照料原告的生养死葬,包括对遗赠人生前给予生产、生活上的照料扶助及医疗、安葬等必要的经济承担。现被告未充分履行扶养协议,原告又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而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希望入住镇办敬老院而诉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而被告承认双方矛盾激化,继续履行扶养协议存在困难,同意有条件的解除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扶养协议的撤销并非原、被告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造成,故双方对各自已履行的部分有权请求对方退还及要求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其家中拿去的39,300元及土地承包证、林权证等,原告自述被告在吴某丙葬礼中收取了礼金18,500元,被告未予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葬礼实际开支了17,634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866元及其自认持有的原告林权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其他财产,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辩称,因被告履行了一定扶养义务,包括以家庭成员身份履行了对遗赠人之一吴某丙的生养死葬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的误工损失按1000元/年计算8年为8,000元。经品迭后,原告尚应补偿被告7,1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误工等损失7,134元;

三、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原告罗某某所有的林权证退还原告罗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正林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自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