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政物联网信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张宝生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三河市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北路东侧神威环岛东北角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慧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阳,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政物联网信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园街17号8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
被告:张宝生,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三河市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云公司)与被告中政物联网信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张宝生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政公司、张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政公司支付欠款69000元及违约金16020元;2.被告张宝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合作参与北京借贷宝项目软件开发,被告中政公司欠付合作款69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中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宝生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中政公司派出10名员工,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参与新项目合作。在此期间,被告中政公司的部分欠款36000元暂缓支付。如果被告中政公司派出的员工没有按照新项目合作约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工作场所,该部分欠款36000元需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另一部分33000元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张宝生对中政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政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派员参与原告的工作,也没有支付欠款。
被告中政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宝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有云公司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有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中政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有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协议结构。……。二、服务描述。……乙方负责参与甲方借贷宝项目的开发。三、合作模式及付款。1.工作地点北京。2.乙方自备电脑。3.本合同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项目费用: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预计为97701元,其中:(1)计划需要1人,详细每人单价见附件,时间期限为半年,共计6人月;(2)上述金额为预计费用,实际支付时按实际发生的情况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管理规定、风险责任的承担、知识产权、保密、适用法律、公开披露、争议的解决、协议生效及其他等条款,没有约定违约条款。附件外包人员费用情况表中记载,霍亚静,费用发生周期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应付费用97701元。
2016年11月25日,甲方被告中政公司、乙方原告有云公司、丙方被告张宝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合作参与北京借贷宝项目软件开发一事,甲方欠乙方项目款69000元。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针对甲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安排其十名员工(名单附后)到乙方参与乙方项目工作三个月,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此期间,该十名员工仍为甲方员工,甲方为其发放工资及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甲方保证这十名员工工作态度,工作能力能达到乙方正常用工要求。二、在甲方达到上述工作时间、地点、态度、能力的前提下,暂缓支付36000元,如十名员工中有外派出去的人员,从人力外派项目款中扣除甲方36000元欠款后,利润分成,乙方保证安排给第三方公司每人单价不低于10000元整。甲方保证扣除乙方税费后每人利润1000元以上,乙方不得私自安排人员执行外派任务,如发现情况后,甲方有权单独从项目组撤人,人员单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如果3个月未安排人员执行外派任务及人力外包业务,甲方把十人撤出乙方项目组,返回到甲方,甲方在人员撤出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暂缓支付费用36000元。三、前述十名人员应于2016年12月1日上午九点前到达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地点。如未按时到达所述地点,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前向乙方偿还欠款36000元,并向乙方支付36000元违约金。如果这些人晚到、到了部分、到了后不久又离开,均按照每人36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给乙方欠款,如果因人员离场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要求提供赔偿的权利,但最高赔偿不高过总款额度的10%。乙方负责这十名人员的住宿,餐饮、往来车费甲方自理。四、除上述抵扣外,另一部分欠款33000元,甲方应于2017年1月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未支付的,则不仅应支付欠款,还应以全部欠款69000元为基数,以月利息3%的标准,向乙方赔偿六个月的利息损失。五、丙方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对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损失。六、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政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没有支付欠款。被告张宝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政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有云公司欠款69000元及违约金16020元;2.被告张宝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被告中政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有云公司欠款6900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26日技术服务合同和2016年11月25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政公司应当支付69000元。2016年11月25日协议书中,第一、二、三条对欠款69000元中暂缓支付36000元作了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中政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构成违约。2016年11月25日协议书中第四条对另外33000元支付期间作了约定,被告中政公司亦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有云公司主张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有云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只有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有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有云公司主张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张宝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张宝生对被告中政公司欠原告有云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损失。被告中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有云公司欠款69000元,故被告张宝生应当对欠款6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政公司应当向原告有云公司支付69000元,被告张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政物联网信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有云科技有限公司69000元;
二、被告张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河市有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三河市有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中政物联网信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张宝生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于颖
代理审判员王国强
二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