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丰公司辩称,本案《挖掘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运丰公司已经向德峰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的技术图纸,并派技术人员前往德峰公司帮助研发、组装挖掘机,且已组装成功。不论运丰公司属于何种企业性质,其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德峰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前期研发费用,运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于处理运丰公司与其他合作方的损失以及技术人员的补贴,现德峰公司诉请运丰公司返还该款,应不予支持。德峰公司诉请运丰公司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主张的损失与运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天福辩称,其系代表运丰公司与德峰公司签订《挖掘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其收取德峰公司前期研发费用的行为亦属公司行为,德峰公司对魏天福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德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3.与福建省建瓯市利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合作协议书及财产损失(利众),证据4.财产损失(德峰),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合作协议落款有加盖德峰公司与利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据3中的财产损失(利众)、证据4财产损失(德峰)系由购买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单据组成,且能相互印证,运丰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德峰公司与利众公司签订挖掘机项目生产合作合同的事实,但相关增值税发票体现的购货方为利众公司,仅凭合作合同不能单独证实利众公司购买组装挖掘机的材料系由德峰公司承担支出的事实。至于上述相关证据中体现购买组装挖掘机材料的支出,能否视为德峰公司的损失并由运丰公司赔偿,涉及运丰公司是否已履行《挖掘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的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作出认定。
证据6.德峰公司与利众公司合作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利众公司收取德峰公司组装挖掘机电费、工资、管理费等的发票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德峰公司支付挖掘机组装人员工资的事实。
对运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6.《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从形式上体现的是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晓松在2014年3月3日对林志军、王辉龙所作的询问,林志军、王辉龙对本案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应属证人证言,但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与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峰与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福签订《挖掘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体现甲方为德峰公司,乙方为运丰公司,约定:一、甲方投入20000000元资金作为挖掘机项目的研发,试制和生产资金,由甲方承担。二、乙方提供研发、试制生产的技术和人才保证该项目研制、组装、和质量达到要求。三、甲方付给乙方项目前期研发费用1500000元,让乙方处理与其他合作方的损失及派到建瓯的技术人才补贴。乙方保证该项技术只给甲方使用。四、乙方的技术专利占该项目投资资本的20%股份。五、乙方派到甲方帮助挖掘机项目研发,试制和生产的工资由甲方承付。六、如果挖掘机项目研发不成功,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付的1500000元前期研发费用。七、该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书落款由李德峰、魏天福签字、捺印。同日,魏天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挖掘机项目前期研发费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22155369、22155370、22155368、22155372、22155371、22155363)。收款人:魏天福2011.7.14”。
《挖掘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运丰公司员工朱晓燕向德峰公司员工杨文渊出具《移交单》一份,载明:“本人已将120轮式挖掘机成套整机图纸电子版用U盘移交给德峰集团杨文渊”。该图纸为WYL-120轮胎式液压挖掘机设计图纸。WYL-120轮胎式液压挖掘机由福建省运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祥公司)委托制造,2008年1月17日,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检试合格。2009年10月10日,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鉴定,WYL-120轮胎式液压挖掘机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运丰公司指派员工林志军、王辉龙、朱晓燕前往德峰公司协助组装WYL-120轮胎式液压挖掘机,德峰公司还与利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挖掘机组装材料。上述期间,林志军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日常事务,王辉龙负责组装,朱晓燕负责采购,三人工资由德峰公司支付,三人协助德峰公司组装完成五台挖掘机后离开德峰公司。其后,德峰公司认为五台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并以公司及李德峰的名义,向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运丰公司、魏天福,请求判令确认《挖掘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无效,要求运丰公司、魏天福返还挖掘机前期研发费用1500000元。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驳回德峰公司、李德峰的诉讼请求。德峰公司、李德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认定(2014)惠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惠安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德峰公司、李德峰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撤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准许德峰公司、李德峰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