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林某与王某、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女,192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原告林某外甥),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高某,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中途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陆加勤,被告王某、高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林某与王某、高某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王某在未通知林某兄弟姐妹的情况下欺骗林某与其及高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并进行公证,也未将协议书和公证书交付给林某。现林某到公证处查档后才知悉,协议书约定,林某生前由王某、高某扶养照顾、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百年后遗留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间木结构畚斗楼(以下简称葭b畚斗楼)遗赠给王某、高某;如王建国、高某今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扶养义务,林某可以解除合同。此后至今,王某、高某一直未扶养、照顾林某。自2011年以来,林某的生活起居、生病护理一直由外甥周文斌负责,在2012年以后,林某患上白内障,开始在周文斌家吃饭并接受日常生活照顾。2017年4月,林某由妹妹林金凤和侄儿林祥平送托住进西山享乐院,每月费用由妹妹林官凤支付。日前,王某、高某在葭b畚斗楼拆迁时在安置协议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提前占有林某财产,侵犯了林某的利益。

被告辩称

王某、高某辩称:王某的叔叔即林某的丈夫于1985年去世,丧葬等后事费用由王某支付,王某过继给林某当儿子,双方自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王某、高某一直在扶养林某,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不应解除。林某之前生活能够自理且有收入,村里还会发放福利待遇,王某、高某经常携物品探望,对林某进行精神扶养。林某住院期间也由王某、高某照顾。王某、高某还为林某及其丈夫购买了寿位。林某住进西山享乐院后,王某、高某多次前往探望。而周文斌仅是偶尔看望林某,并未照顾林某的生活起居。因葭b畚斗楼遭遇拆迁,林某亲属匆忙将林某送往西山享乐院,并告知西山享乐院拒收王某、高某交纳费用,制造王某、高某不扶养林某的表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林某与王某、高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遗赠扶养协议书》载明:“遗赠人林某是扶养人王某的婶婶,即王某的父亲王钦友(2003年11月13日病故)是林某丈夫王钦元(1984年4月28日病故)的哥哥;扶养人王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遗赠人林某无子女,葭b畚斗楼(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人和面积以有关部门确认为准)是王钦元的祖传房产,现由林某居住使用。遗赠人与扶养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以资共同信守。一、以上房屋翻建或修理全部资金由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共同出资建造,产权仍归林某所有;如遇拆迁,由王某和高某出资购买安置房,产权归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共有,但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必须保证林某的居住与使用,并承担林某的全部赡养义务(包括日常生活照顾、生病值治、生活费、医疗费及百年后事费用)。二、如以上房屋林某生前不拆迁,遗赠人林某自愿将以上房地产的产权(包括翻建或修理后的产权)待百年后遗赠给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共同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三、如扶养人今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扶养人翻建的费用及承担扶养义务的支出遗赠人应当给予补偿。四、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制作一式五份,申办公证后遗赠人二份,扶养人各人二份,留公证处一份。”

上述事实有林某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公证书》以及林某和王某、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林某与王某、高某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林某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中亦未发现存在无效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尽管如此,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因素,其履行以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的感情联系为基础,现林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态度坚决,如继续履行协议无法达到遗赠扶养制度设立的初衷,为避免双方日后发生更多矛盾、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不论王某、高某之前有无扶养林某,《遗赠扶养协议》都应解除为宜,故本院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王某、高某曾申请调取台州晚报社录制的案外人的录音,拟证明其二人一直在扶养林某,因待证事实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与否,且相关内容系案外人对事件的陈述,在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的情况下,内容是否属实无法判断,而王某、高某曾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这些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林某与王某、高某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林某预交),由被告王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平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平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