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林某与王某、高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遗赠扶养协议书》载明:“遗赠人林某是扶养人王某的婶婶,即王某的父亲王钦友(2003年11月13日病故)是林某丈夫王钦元(1984年4月28日病故)的哥哥;扶养人王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遗赠人林某无子女,葭b畚斗楼(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人和面积以有关部门确认为准)是王钦元的祖传房产,现由林某居住使用。遗赠人与扶养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以资共同信守。一、以上房屋翻建或修理全部资金由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共同出资建造,产权仍归林某所有;如遇拆迁,由王某和高某出资购买安置房,产权归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共有,但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必须保证林某的居住与使用,并承担林某的全部赡养义务(包括日常生活照顾、生病值治、生活费、医疗费及百年后事费用)。二、如以上房屋林某生前不拆迁,遗赠人林某自愿将以上房地产的产权(包括翻建或修理后的产权)待百年后遗赠给扶养人王某和高某共同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三、如扶养人今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扶养人翻建的费用及承担扶养义务的支出遗赠人应当给予补偿。四、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制作一式五份,申办公证后遗赠人二份,扶养人各人二份,留公证处一份。”
上述事实有林某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公证书》以及林某和王某、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林某与王某、高某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林某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中亦未发现存在无效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尽管如此,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因素,其履行以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的感情联系为基础,现林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态度坚决,如继续履行协议无法达到遗赠扶养制度设立的初衷,为避免双方日后发生更多矛盾、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不论王某、高某之前有无扶养林某,《遗赠扶养协议》都应解除为宜,故本院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王某、高某曾申请调取台州晚报社录制的案外人的录音,拟证明其二人一直在扶养林某,因待证事实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与否,且相关内容系案外人对事件的陈述,在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的情况下,内容是否属实无法判断,而王某、高某曾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这些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