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张某与常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193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常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张钧利系父子关系,被告是原告儿媳,张钧利在2014年去世。原告的户籍从出生至今一直在雁塔区月登阁村六组。2016年10月,西安市雁塔区月登阁村拆迁安置,原告分得拆迁安置款650000元。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生养死葬,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并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在原告百年后,原告分得的拆迁安置款6500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将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交给被告,由被告暂时代为保管。原告在2016年11月开始和被告共同生活,可被告对原告并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7年1月22日《协议》中第2、3、5条;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6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将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原告,其与李菊芹签订协议,负责对原告进行养老。张某原本是居民户,宅基地是李菊芹、张沙沙、莫沁昕在一个院子,其在拆迁中为了多分拆迁款,给张某办了一个祖遗。被告分得了450平方米的房子,李菊芹分得了16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菊芹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均利、张均锋、张均林;常某系张钧利的妻子,张钧利于2014年3月19日去世。2017年1月22日,常某与李菊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李菊芹,乙方:常春英,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张某宅基地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李菊芹应分金额100万元正,由自己支配;2、剩余部分归乙方常春英所有,包括房屋评估款;3、张某生活问题养老等由乙方负责且到终身;4、本村回迁后,乙方给甲方房屋一套住房居住并且养老到终身。以后甲方财产由乙方继承;5、甲方及张某生病由乙方张春英负责。”经询,原、被告均称,上述《协议》中“常春英”、“张春英”实际系笔误,均系被告常某;该《协议》第2条中“剩余部分归乙方常某”包括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50000元。原告张某对上述《协议》知情,并称约定由常某对其进行养老才同意给她65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常某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在《协议》签订后,常某未履行对张某的赡养义务,张某与其女儿张均林共同生活;常某已实际领取了65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常某辩称,其未赡养张某的原因是,张某的女儿拒绝将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工资卡交予常某。

上述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菊芹签订《协议》,其中涉及对张某赡养问题的约定;张某对该《协议》知情,并称由常某对其进行养老才同意给她650000元,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签订《协议》后,被告常某未履行对张某的赡养义务。常某辩称,其未赡养张某的原因是,张某的女儿拒绝将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工资卡交予常某。该理由并不能构成其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第2、3、5条并要求被告常某返还6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常某与李菊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中第2、3、5条;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6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田园华

人民陪审员颜建设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