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常某与李菊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中第2、3、5条;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6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