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玉珍辩称,原告陆贵和诉称的事实属实,XXX号房屋的登记手续由被告徐玉珍具体申请办理,因被告徐玉珍与张吉鑫婚后无子女,被告徐玉珍为尊重张吉鑫,故其在申报房屋共有权人时,将原告陆贵和的名字改为“张昆”,但是原告陆贵和不愿意更改姓名。
原告陆贵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申请书》、《证明》、《关于放弃产权的证明》、《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昆明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78)盘法民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公安局金碧派出所出具的《迁出登记簿》、陈荣华出具的《证明》、陈贵萍出具的《证明书》、陈桂仙出具的《证明书》、陈桂华出具的《证明书》、张吉木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等作为证据,被告徐玉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由于被告徐玉珍对原告陆贵和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张昆”是否为原告陆贵和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徐玉珍的陈述,X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事宜由其具体办理,系被告徐玉珍将原告陆贵和申报为“张昆”,“张昆”与原告陆贵和系同一人;其次,审批表记载的张吉鑫与“张昆”的关系为父子,而根据张吉鑫之弟的陈述,张吉鑫本人并未生育过子女,且张吉鑫与原告陆贵和系继父子关系,被告徐玉珍共生育二子即原告陆贵和、陈荣华,但是陈荣华否认自己与“张昆”为同一人;再次,经本院调查核实,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存的XXX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中,并无“张昆”的身份证明文件。综上,本院认为,可以确定《昆明市私有房地产所有证》记载的“张昆”与原告陆贵和系同一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玉珍与陆富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陆贵和、陈贵萍(1960年10月12日出生)。1962年6月,被告徐玉珍与陈大忠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二女一男即陈桂仙、陈桂华、陈荣华,后被告徐玉珍与陈大忠离婚。1980年6月26日,被告徐玉珍与张吉鑫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1980年,张吉鑫在其母亲旧房地基上建盖房屋一套,原被告及张吉鑫居住于该房屋内;1986年4月,张吉鑫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因被告张吉鑫未生育子女,被告徐玉珍在申报房屋共有权人时,将“陆贵和”的名字申报为“张昆”。1986年5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向张吉鑫、被告徐玉珍发放《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NO.XXX)一本,该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XX#(《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官渡区某办事处XXX号),产权人为张吉鑫,产权共有人为被告徐玉珍、“张昆”。另据审批表记载,共有人徐玉珍为张吉鑫之妻,“张昆”为张吉鑫之子。张吉鑫于2002年11月17日死亡。2011年8月2日,因XXX号被征收拆迁,原被告与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原被告选择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但因《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张昆”主体无法确定,导致无法办理补偿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