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26 0:00:00

陆贵和与徐玉珍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贵和,男,汉族,1958年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月、姚春婵,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玉珍,女,汉族,1937年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陆贵和与被告徐玉珍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贵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月、姚春婵,被告徐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贵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玉珍赔偿原告陆贵和损失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玉珍系原告陆贵和的母亲,1980年6月26日,被告徐玉珍与原告陆贵和的继父张吉鑫结婚,婚后,原被告及张吉鑫共同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XXX号的房屋中。1986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为昆明市盘龙区某村XXX号(原3号)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办理产权证的工作人员在向被告徐玉珍询问并登记房屋共有权人时,被告徐玉珍考虑到张吉鑫没有子女,且原告陆贵和一直与张吉鑫、被告徐玉珍居住在一起,被告徐玉珍在未经原告陆贵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陆贵和的名字申报为“张昆”,工作人员在未要求被告徐玉珍提供“张昆”身份信息或要求“张昆”出面确认的情况下,将“张昆”登记为《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编号:XXX)的共有权人。原告陆贵和得知此事时,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当时原告陆贵和法律意识淡薄,又怕继父张吉鑫误以为自己不愿意跟其一起生活,故未要求将“张昆”更正为自己的名字。2002年11月7日,张吉鑫死亡,其死亡时无子女,仅有被告徐玉珍一个继承人。2011年8月2日,上述房屋被拆迁,原被告与昆明市盘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宅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但是因房屋登记共有产权人为“张昆”,与原告陆贵和的名字不一致,无法正常注销旧房产证及办理新房产证。被告徐玉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案标的房屋的共有权人的名字登记为“张昆”,侵犯了原告陆贵和的权利。

被告徐玉珍辩称,原告陆贵和诉称的事实属实,XXX号房屋的登记手续由被告徐玉珍具体申请办理,因被告徐玉珍与张吉鑫婚后无子女,被告徐玉珍为尊重张吉鑫,故其在申报房屋共有权人时,将原告陆贵和的名字改为“张昆”,但是原告陆贵和不愿意更改姓名。

原告陆贵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申请书》、《证明》、《关于放弃产权的证明》、《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昆明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78)盘法民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公安局金碧派出所出具的《迁出登记簿》、陈荣华出具的《证明》、陈贵萍出具的《证明书》、陈桂仙出具的《证明书》、陈桂华出具的《证明书》、张吉木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等作为证据,被告徐玉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由于被告徐玉珍对原告陆贵和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张昆”是否为原告陆贵和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徐玉珍的陈述,X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事宜由其具体办理,系被告徐玉珍将原告陆贵和申报为“张昆”,“张昆”与原告陆贵和系同一人;其次,审批表记载的张吉鑫与“张昆”的关系为父子,而根据张吉鑫之弟的陈述,张吉鑫本人并未生育过子女,且张吉鑫与原告陆贵和系继父子关系,被告徐玉珍共生育二子即原告陆贵和、陈荣华,但是陈荣华否认自己与“张昆”为同一人;再次,经本院调查核实,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存的XXX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中,并无“张昆”的身份证明文件。综上,本院认为,可以确定《昆明市私有房地产所有证》记载的“张昆”与原告陆贵和系同一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玉珍与陆富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陆贵和、陈贵萍(1960年10月12日出生)。1962年6月,被告徐玉珍与陈大忠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二女一男即陈桂仙、陈桂华、陈荣华,后被告徐玉珍与陈大忠离婚。1980年6月26日,被告徐玉珍与张吉鑫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1980年,张吉鑫在其母亲旧房地基上建盖房屋一套,原被告及张吉鑫居住于该房屋内;1986年4月,张吉鑫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因被告张吉鑫未生育子女,被告徐玉珍在申报房屋共有权人时,将“陆贵和”的名字申报为“张昆”。1986年5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向张吉鑫、被告徐玉珍发放《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NO.XXX)一本,该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XX#(《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官渡区某办事处XXX号),产权人为张吉鑫,产权共有人为被告徐玉珍、“张昆”。另据审批表记载,共有人徐玉珍为张吉鑫之妻,“张昆”为张吉鑫之子。张吉鑫于2002年11月17日死亡。2011年8月2日,因XXX号被征收拆迁,原被告与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原被告选择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但因《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张昆”主体无法确定,导致无法办理补偿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陆贵和主张被告徐玉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原告陆贵和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陆贵和需提交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证明:第一,在申请登记时,被告徐玉珍提供了虚假材料;第二,被告徐玉珍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致使被告陆贵和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第三,被告徐玉珍的行为与原告陆贵和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结合被告徐玉珍的陈述及本院向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徐玉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如实提供“张昆”的身份信息,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事实;其次,被告徐玉珍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陆贵和无法享有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其衍生的其他权利,确给原告陆贵和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且被告徐玉珍的行为与原告陆贵和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徐玉珍应对原告陆贵和的损害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陆贵和的陈述,其事后已知晓该“张昆”即为原告陆贵和,但是原告陆贵和不愿意更改姓名,故一直未予处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陆贵和怠于依法行使其权利,原告陆贵和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亦即1986年5月15日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现原告陆贵和要求被告徐玉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贵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贵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臣

人民陪审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周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