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2月,威尔曼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京四环医药科技开发研究所(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阿德福韦酯原料药及其制剂(包括片剂、胶囊)研究课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1、由乙方承担阿德福韦酯原料药及其制剂(以下简称新药)的研究、开发,包括:原料药的合成、制剂的处方工艺、新药的质量研究工作、新药药理文献资料的翻译与整理、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的药学及文献资料、原始记录、送检样品。2、新药以甲方名义向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3、乙方应尽可能早地完成新药的研究及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全套资料;……4、乙方将负责协助甲方或新药受让方做好新药的生产申报工作。5、……6、利益分配:研制的新药临床申报成功后,甲乙双方均享有新药转让标的50%……;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
2004年7月26日,威尔曼公司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药物名称:阿德福韦酯片(片剂),批件号:2004L02604(新药)。
2005年,南京四环医药科技开发研究所将其与威尔曼公司约定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徐进个人。
2005年6月17日,威尔曼公司与方盛公司双方就“阿德福韦酯片”项目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为新药“阿德福韦酯片”的临床批件技术转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双方约定,该项目转让给方盛公司。双方还对《项目》内容、范围、形式和要求做了如下约定:1.乙方(威尔曼公司)将《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转让给甲方(方盛公司),提供本《项目》全套申报临床的技术资料与临床批件;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临床研究用中试工艺片剂的制备,指导甲方制备出合格的供临床试验用药品;协助办理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文等手续,使甲方获得本《项目》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并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责任、义务。2.甲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付给乙方《项目》技术转让费;甲方负责临床研究;负责申报生产;负责办理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文的手续,并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责任、义务。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方盛公司)独家享有本《项目》技术的知识产权及生产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乙方不得在任何地域,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再次转让该《项目》或泄露该《项目》的内容。双方还对各方权利和义务;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
2010年7月13日,方盛公司(甲方)与威尔曼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项目为阿德福韦酯片及分散片挂靠申报,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取得国家临床批件的阿德福韦酯片及分散片生产申报挂靠在甲方。双方约定,甲方责任:1、负责协助乙方完成阿德福韦酯片及分散片生产前的申报工作,直到拿到生产前申报的受理号及协助乙方GMP核查直到拿到新药证书及生产文号。2、阿德福韦酯片及分散片如果得到国家局批准,协助乙方完成新药的转让,以对方取得新药转让的受理通知书,甲方完成工作。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阿德福韦酯片及分散片的一切技术工作及一切所需的费用。2、由于甲方为乙方所做的服务,乙方愿补偿甲方叁拾万元整(分三期支付)。2010年7月15日,威尔曼公司按约支付首期费用10万元。方盛公司、威尔曼公司作为申请人共同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注册批件。2014年6月17日,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注册批件,药品名称:阿德福韦酯片(片剂),批件号:2014S00544,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0073,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16日。
2014年6月9日,威尔曼公司给徐进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经过努力,阿德福韦酯原料、胶囊已批(已经给了湖南)。片剂将批,分散片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如果片剂、分散片都顺利批下来,所有费用由南京威尔曼公司承担,徐进做联系工作及一切具体工作。片剂收益归徐进所有。分散片归南京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如分散片批不下来,双方另议。
2015年1月始至2016年3月间,徐进、威尔曼公司将转让阿德福韦酯片(片剂)权益一事告知方盛公司。
2016年3月1日,威尔曼公司出具证明函,进一步明确由威尔曼公司研制的阿德福韦酯片(国药准字H20140073)的所有权归徐进,徐进享有该产品的处置权和收益等权益。威尔曼公司负责协助徐进完成该产品的转让等相关事宜。
方盛公司在获得新药“阿德福韦酯片”生产批文后,于2015年开始生产阿德福韦酯片(片剂),并在其公司网站及快易捷等相关网站销售阿德福韦酯片(片剂),销售价格在28至35元/盒。另,方盛公司生产的阿德福韦酯片(片剂)在浙江省、云南省、四川省等地政府、医院招投标中获中标。
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徐进多次与方盛公司办公室人员邓婷婷、刘新合等商谈阿德福韦酯片(片剂)转让事宜,未果。
再查明,威尔曼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6日(其前身为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新型药品的研制、开发、技术转让、专业培训、及咨询服务等。
方盛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3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3325.872万元,经营范围:酊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口服混悬剂等生产经营……。
案外人南京四环医药科技开发研究所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药品研究、开发及技术服务转让。合伙人:徐江、徐进、曾炽君、霍立茹。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技术服务委托协议》、承诺书、证明函、2004L02604号药物临床研究批件、2014S00544号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药品注册现场核查通知书、药品注册检验抽样记录单、药监局补充资料通知、汇款证明、《技术转让合同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民内字第5501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民内字第2511号公证书、方盛公司原料采购招标通知、中标数据网查询信息、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南京四环医药科技开发研究所工商资料,被告威尔曼公司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被告方盛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委托协议》、2014S00544号药品注册批件、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通知、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书》的效力;2.威尔曼公司、方盛公司是否侵害徐进的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书》的效力
原告徐进认为被告威尔曼公司未经其同意与方盛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以无对价的方式将涉案“阿德福韦酯”新药技术免费转让给方盛公司侵害其权益,应认定《技术转让合同书》为无效。而威尔曼公司认为其与方盛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仅为报批新药所用,核心内容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该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约的共同目的是为了申报新药“阿德福韦酯片”的药品注册批件,由于申报新药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故双方对技术转让费数额并未做出约定,但合同明确约定方盛公司要支付《项目》技术转让费;其次,该合同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该合同是新药生产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必要文件;第四,涉案新药“阿德福韦酯片”于2014年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理总局的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0073)。第五,徐进及其团队自2003年始,与威尔曼公司合作参与新药“阿德福韦酯”的开发、研制工作,并为申报新药“阿德福韦酯”临床研究批件、注册批件做了大量具体工作,对以上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是知晓的。且纵观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服务委托协议》,该三份合同的签约目的始终一致,都是为了申报取得新药注册批件及生产批文,故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技术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威尔曼公司、方盛公司是否侵害徐进的相关权益
本案原告徐进认为威尔曼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合同书》,侵害其利益。本院认为,威尔曼公司主观上并无损害徐进利益的故意,其签约目的是为了申请新药“阿德福韦酯片”药品注册批件,一如其与南京四环医药科技开发研究所签订《协议书》的签约目的;客观上,也是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由于申报新药注册批件结果无法预测,威尔曼公司、方盛公司在《技术转让合同书》中未约定技术转让费数额,但双方在合同中一再说明要按约支付《项目》技术转让费,故涉案新药技术转让并非无对价。虽然《技术转让合同书》中未约定技术转让费的具体数额,但不影响合同双方在获得新药注册批件后另行商议技术转让费的数额。故原告徐进认为威尔曼公司将涉案“阿德福韦酯片”技术无偿转让给方盛公司损害其利益,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威尔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方盛公司认为其与威尔曼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服务委托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阿德福韦酯”片剂的转让及收益问题会继续与威尔曼公司商谈,其持有新药注册批件、生产批件生产、销售“阿德福韦酯”片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徐进的权益。本院认为,方盛公司依据《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服务委托协议》受让了新药“阿德福韦酯片”的临床批件技术,并获得新药阿德福韦酯片注册批件及生产文号,其生产、销售阿德福韦酯片从形式上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方盛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阿德福韦酯片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根据方盛公司与威尔曼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方盛公司的合同义务:1、负责协助威尔曼公司完成阿德福韦酯片及分散片生产前的申报工作,直到拿到生产前申报的受理号及协助威尔曼公司GMP核查直到拿到新药证书及生产文号。2、阿德福韦酯片及分散片如果得到国家局批准,协助威尔曼公司完成新药的转让,以对方取得新药转让的受理通知书,方盛公司完成工作。现方盛公司拿到了“阿德福韦酯”新药注册批件及生产文号,其第一项合同义务已完成。虽然方盛公司持有新药注册批件,其生产阿德福韦酯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生产、销售行为超越了其与威尔曼公司约定的合同权利。故其生产、销售“阿德福韦酯”片剂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现威尔曼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证明将“阿德福韦酯”片剂的利益转让给徐进,并已告知方盛公司。故原告徐进可据此依法另行向方盛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