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珍与徐纯纲原审被告王咏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珍,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纯纲,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咏立,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吉珍因与被上诉人徐纯纲,原审被告王咏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吉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责任划分不合理,上诉人只能占次要责任。上诉人反复强调使用割草机要注意安全,张福波在休息当中不遵守操作规程将被上诉人右脚割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徐纯纲辩称,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一审认定在干活过程中被张福波割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默认。
原审被告王咏立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徐纯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取钢钉费200元、误工费20250(150元乘以135天)元、护理费2485元(35乘以71天)、伙食补助费1065元,合计2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44700元(150元乘以298天)、抚养费12934元,共计合计增加诉讼请求122886元,诉讼标的共计为1468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回长甸镇前进村探望父母,被告张吉珍得知后,于7月30日找到原告,称被告王咏立家要清理位于河口村山前沟的板栗园,早6点半开工晚五点半收工,中午供饭,每天工钱为15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工作。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由于一同干活的张福波操作不当,其操控的割草机将原告右脚割伤,原告被送到宽甸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跟腱断裂,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吉珍垫付住院费1339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被告张吉珍雇佣原告及张福波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河口村山前沟的板栗园进行割草。2015年8月2日上午,因张福波对割草机操作不当,将原告右脚割伤。原告被送往宽甸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1天,被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跟腱断裂、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花费医疗费13399.4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吉珍在诉讼前给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兄弟徐纯杰,护理等级为Ⅱ级。2015年12月15日,取钢钉花费处置费2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吉珍与被告王咏立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吉珍承包被告王咏立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河口村十一组山前沟的果园,双方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在雇工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由被告张吉珍自行承担,与王咏立无关。
再查明,张福波在诉讼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30日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吉珍雇原告从事果园割草工作,以按天计付报酬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张吉珍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仅口头提醒工人注意安全,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并对进行安全监管,对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了解和重视割草机的危险性,未与割草机操作人员保持安全距离,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被割草机割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咏立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王咏立与被告张吉珍已签订合同约定“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由被告张吉珍自行承担,与王咏立无关”,且原告并非为被告王咏立提供劳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取钢钉处置费2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71天,护理级别Ⅱ级,护理天数71天,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护理费每天35元,庭审变更为每天98元的计算标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应为2345元(12057元÷365天×71天);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2017年丹东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农村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时应同时满足“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个条件,原告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的证明,故仍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12日,共计285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为9414元(12057元÷365天×285天);伙食补助费1065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造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4114元(1205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徐殿臣的抚养费计算为3253.4元(8873元×(20-(71-60))×10%÷3),原告母亲刘金华的抚养费计算为2957.7元(8873元×(20-(71-60))×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11.1元,上述损失共计43349.1元。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珍赔偿原告徐纯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43349.1元的70%即30344.37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33344.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4010元,由原告徐纯纲负担2840元,被告张吉珍负担1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张福波(已故)应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经审查,张福波与被上诉人均系上诉人所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均规定雇用活动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由另一雇员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张福波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应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张福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张福波也是在法庭开庭审理后去世,原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此本院不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张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国兴
审判员于军
审判员房春堂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