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静与齐明军、厉洪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明军,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洪珠,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齐明军因与被上诉人许静、厉洪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齐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被上诉人许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继,被上诉人厉洪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明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许静在被上诉人厉洪珠承包的楼房施工时从架子上跌落摔伤。许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工作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为家族琐事工作时精神不集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上诉人厉洪珠原来在建管站从事建筑工作,在本镇及周边地区承接了大小工程无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厉洪珠从事建筑工作这么多年,应当具备一定资质,加之上诉人与其是亲戚关系,基于信赖并未要求其出示相关资质手续。上诉人认为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不是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比例承担及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比例划分不当。
许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在原有的二层房屋上加盖二层住房,属于高层建筑,根据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住建部《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和精神,农村村民自建限额以上住房(二层及二层以上,或投资30万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以及加层、改扩建房屋,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开工前应选用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设中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上诉人齐明军建设的是二层限额以上的高层住房,因此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但上诉人齐明军在建设前既没有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开工时也没有选用有资质的建筑队伍施工,而偏偏选择没有任何资质的厉洪珠建筑队进行施工,因此在房屋安全设计以及选择施工队伍等方面存在过错。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厉洪珠辩称,没有什么要答辩的。
许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明军、厉洪珠赔偿许静医疗费269.24元、营养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22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2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5.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61296.07元;2、齐明军、厉洪珠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厉洪珠为从事建筑工程的包工头,许静为厉洪珠雇工。2016年6月28日,许静在铜××利国镇厉洪珠承包的楼房施工时,从斜搭的架子上跌落摔伤。
事发当日,许静被送至徐州利国医院抢救,同日,许静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转康复科继续治疗,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床上轴向翻身。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许静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6369.24元。厉洪珠已支付135600元。齐明军主张其在利国医院支付抢救费3000元,许静表示不清楚,经查许静利国医院的医疗费为1540.76元,均非事发当日支出费用。
经许静申请,法院委托,2017年6月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许静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需长期护理,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许静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齐明军所盖房屋为旧房改造,原为两层半,承包给厉洪珠拆除上半层,加高至四层。许静负责吊运建筑材料、干杂活等,施工时未配带安全带、安全帽、防护绳等安全防护用具。
又查明,许静母亲孙道兰1938年10月7日出生,父亲许学礼(已去世),婚后生育六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厉洪珠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雇佣许静从事建筑工程,故许静、厉洪珠之间应为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许静作为受雇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许静施工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受伤,应自负25%的责任。齐明军发包工程,房高四层,且为旧房改造,危险性较大。厉洪珠没有施工资质,承接超越施工能力的工程,对工人缺乏安全教育和管理,施工不规范,安全措施及器材配备不到位,应承担60%的责任。齐明军未经安全论证,擅自改造、加高房屋,将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厉洪珠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选任工程承包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5%。
许静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363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300元,营养费2940元,予以确认。许静构成二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故支持残疾赔偿金327729元(含残疾赔偿金316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1元),按照其户籍标准支持护理费352120元(17606元×20年)。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84758.24元,厉洪珠依法应赔偿60%即530854.94元。齐明军依法应赔偿15%即132713.74元。齐明军主张支付抢救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遂判决:
一、厉洪珠赔偿许静各项损失530854.94元,扣除已付135600元,余款39525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齐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静各项损失132713.74元;
三、驳回许静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未要求厉洪珠出示相应资质手续,而厉洪珠并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15%、许静自担25%、厉洪珠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齐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法官助理王夏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吴晓志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