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李金垒与刘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李金垒、刘丹是否应对刘广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刘广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计算时间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李金垒、刘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对承包人资质有较严格要求,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参照一般的承揽合同处理。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李金垒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刘丹双方约定的核心内容为李金垒提供设备、技术、劳力搭建养猪棚,由刘丹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刘广立上诉主张李金垒与刘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发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金垒与刘丹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广立主张李金垒与刘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刘丹、刘广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金垒、刘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刘广立等人系李金垒召集从事搭建猪棚工作,并由李金垒作为制作人单独与定作人刘丹协议相关事宜,刘丹支付报酬给李金垒后,由李金垒再行分配给刘广立等人,一审法院认定李金垒作为承揽人应对刘广立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李金垒和刘广立作为经常从事施工的工作人员,在登高用电作业时,对于施工用电等工作项目的安全性,依其职业习惯本应较于他人予以更大的审慎关注,一审判决认定刘广立、李金垒对刘广立的损害均存在过错,由其二人各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刘丹选择无相应资质的李金垒搭建养猪棚,其具有较大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李金垒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刘丹提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计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刘广立2017年4月7日受伤,2017年8月1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9天,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1天不当,应予纠正。经计算,刘广立误工费应为14590.43元(41283元/年÷365天×129天=14590.43元)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合刘广立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等因素,刘广立主张总计护理期60日符合其诊疗恢复的实际情况,出院后1人护理较为适宜,因此,一审只认定刘广立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1天应予纠正,刘广立的护理费应为5565.34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刘广立主张营养费按60日计算并无事实依据,对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广立的其它损失一审认定正确,责任比例一审认定适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刘广立的损失总计136136.67元,刘广立、李金垒、刘丹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广立的损失,李金垒应承担40841元(136136.67元×30%);刘丹应承担54454.67元(136136.67元×40%),卫东区民利养殖场对刘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刘广立应承担40841元(136136.67元×30%)。
另,李金垒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是另计相加,一审另计相加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此规定,只是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单独的赔偿项目,而不是取消这笔赔偿费用,受害人取得的赔偿数额实际上并不发生变化,只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李金垒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金垒、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广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