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庆明与熊世英结婚后生育了被告杨某1,××××年杨庆明与熊世英离婚后又与邓素芬结婚,又生育了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及杨丽四个子女,杨丽与被告马某2结婚生育马某1后死亡。被继承人杨庆明与其妻邓素芬于1976年至1977年共同建盖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二层房屋居住,邓素芬于1991年8月5日死亡,该房产未进行过遗产继承分割,邓素芬死后杨庆明一直独自居住生活。杨庆明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后,2014年4月,被告杨某3自己出资在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院内搭建钢架石棉瓦房(含卫生间),并对墙壁进行简单翻新后开餐馆,现餐馆已经停业。2015年11月16日开远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委托红河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在棚户区范围内的位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总建筑面积为221.59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51.3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议估价为568503元。2016年6月7日,原告王某拿出“遗嘱”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杨庆明经过见证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杨庆明,男,汉族,1931年7月2日生,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南路村委会团结村民小组村民,现住团结村6号。因我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一生无子女,前妻死之后一直未婚,只有养女王某,我的生活起居是王某照管,王某对我尽心赡养,在我有生之年留遗嘱如下:一、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176.41平方米的我的所有房产在我归世后由养女王某继承。二、除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同样由王某继承。三、我的赡养、后事由王某负责。四、此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一份,代书人执一份,王某执一份。”“遗嘱”有立遗嘱人杨庆明的签名、捺手印,代书人马跃红、在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的柳萍以及原告王某的朋友陶芳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立遗嘱的当日,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以2012年(见)字第07号《见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了见证。
1996年3月,被继承人杨庆明申请办理位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开房字第××号房产证,产权登记为杨庆明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集用(2011)第107号,土地使用权人杨庆明,地类为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6.80平方米。该房屋系杨庆明与邓素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因该房产证遗失,杨庆明于2010年12月又委托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帮其补办了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日)。2012年7月10日,被继承人杨庆明的子女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房产证。2013年2月25日,被继承人杨庆明死亡并注销户口,被继承人杨庆明的丧事由六被告共同办理,并共同支付所有的丧葬费。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因杨庆明委托开远市法律服务所办理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房产证及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开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处理,杨庆明的子女出钱向戴连生赎回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一: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告王某没有提交与杨庆明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据,庭审也无法查明。原告王某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本案案由应定为遗赠纠纷。焦点二:杨庆明经见证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经见证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原告提交了代书人马跃红,证明人柳萍和原告王某的朋友陶芳签名被继承人杨庆明的代书遗嘱,同时提交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1月4日两名法律工作者马跃红、柳萍所作的见证书。首先该见证书超出了“基层法律服务所限致性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精神(该通知2014年4月2日被废止),即基层法律服务所仅可以对一些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的范围。其次,“见证书”上仅用一句话表述该“遗嘱”是杨庆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代书“遗嘱”上很明显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存在杨庆明的出生日期、住所地及子女等家庭情况表述与事实不符。杨庆明立遗嘱时系八十多岁的高龄老年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未提交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当事人的见证申请书及法律服务所审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过程及依据,两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见证档案已经遗失,原告不能提交立“遗嘱”过程见证人对杨庆明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明予以佐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立遗嘱人杨庆明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意识清楚,精神状况良好,并对其订立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故在各被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遗嘱”系杨庆明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另外,见证人作为法律工作者未帮助引导杨庆明完善其法律行为,错将遗赠代书见证为继承,并且可以看出见证书中多处未经调查核实的错误表述。再次,因为本案被继承人杨庆明通过代书见证“遗嘱”处分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杨庆明及其妻子邓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房产继承人杨庆明与其妻子邓素芬各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分他人的财产部分当然无效。”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杨庆明的代书见证“遗嘱”虽然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无法确定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庆明通过见证所立遗嘱将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赠与王某的见证遗嘱无效,原告王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杨庆明生前自写自记的五份单据,欲证实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支付杨庆明生活费、医疗费等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上面看不出是什么内容与上诉人有关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还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是王某欠杨庆明借款,在偿还杨庆明时签字确认的记载。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相反的解释,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过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