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某、杨某1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曾用名:杨萍),女,1954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曾用名:杨竞),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

审理经过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云,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88年1月15日生,回族,现住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69年7月1日生,回族,现住开远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马某1、马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认定本案是遗赠纠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杨庆明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照顾杨庆明的饮食起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作出的遗嘱和见证书进行全面否认不当。杨庆明去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写遗嘱是居于对国家机构的信任,而且“见证”也是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当面书写表述下完成的,当时杨庆明已经提交了身份证,遗嘱上对杨庆明的出生年月及住所地书写错误应为工作人员的失误,遗嘱中叙述的“一生无子女”是杨庆明对其子女的失望、无奈。一审未对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未对查明案件行使自己的职能。遗嘱和见证书都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为由,认定遗嘱无效于法无据。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马某1、马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杨庆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涉及遗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法据此认定立遗嘱人和实际被继承人是同一个人,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遗嘱。三、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12年(见)字第07号《见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定性准确,被上诉人是被继承人杨庆明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遗赠纠纷,并非遗嘱继承纠纷。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杨庆明于2012年11月4日将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176.41平方米)由养女王某继承的遗嘱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庆明与熊世英结婚后生育了被告杨某1,××××年杨庆明与熊世英离婚后又与邓素芬结婚,又生育了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及杨丽四个子女,杨丽与被告马某2结婚生育马某1后死亡。被继承人杨庆明与其妻邓素芬于1976年至1977年共同建盖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二层房屋居住,邓素芬于1991年8月5日死亡,该房产未进行过遗产继承分割,邓素芬死后杨庆明一直独自居住生活。杨庆明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后,2014年4月,被告杨某3自己出资在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院内搭建钢架石棉瓦房(含卫生间),并对墙壁进行简单翻新后开餐馆,现餐馆已经停业。2015年11月16日开远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委托红河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在棚户区范围内的位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总建筑面积为221.59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51.3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议估价为568503元。2016年6月7日,原告王某拿出“遗嘱”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杨庆明经过见证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杨庆明,男,汉族,1931年7月2日生,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南路村委会团结村民小组村民,现住团结村6号。因我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一生无子女,前妻死之后一直未婚,只有养女王某,我的生活起居是王某照管,王某对我尽心赡养,在我有生之年留遗嘱如下:一、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176.41平方米的我的所有房产在我归世后由养女王某继承。二、除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同样由王某继承。三、我的赡养、后事由王某负责。四、此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一份,代书人执一份,王某执一份。”“遗嘱”有立遗嘱人杨庆明的签名、捺手印,代书人马跃红、在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的柳萍以及原告王某的朋友陶芳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立遗嘱的当日,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以2012年(见)字第07号《见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了见证。

1996年3月,被继承人杨庆明申请办理位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开房字第××号房产证,产权登记为杨庆明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集用(2011)第107号,土地使用权人杨庆明,地类为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6.80平方米。该房屋系杨庆明与邓素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因该房产证遗失,杨庆明于2010年12月又委托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帮其补办了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日)。2012年7月10日,被继承人杨庆明的子女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房产证。2013年2月25日,被继承人杨庆明死亡并注销户口,被继承人杨庆明的丧事由六被告共同办理,并共同支付所有的丧葬费。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因杨庆明委托开远市法律服务所办理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房产证及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开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处理,杨庆明的子女出钱向戴连生赎回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一: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告王某没有提交与杨庆明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据,庭审也无法查明。原告王某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本案案由应定为遗赠纠纷。焦点二:杨庆明经见证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经见证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原告提交了代书人马跃红,证明人柳萍和原告王某的朋友陶芳签名被继承人杨庆明的代书遗嘱,同时提交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1月4日两名法律工作者马跃红、柳萍所作的见证书。首先该见证书超出了“基层法律服务所限致性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精神(该通知2014年4月2日被废止),即基层法律服务所仅可以对一些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的范围。其次,“见证书”上仅用一句话表述该“遗嘱”是杨庆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代书“遗嘱”上很明显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存在杨庆明的出生日期、住所地及子女等家庭情况表述与事实不符。杨庆明立遗嘱时系八十多岁的高龄老年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未提交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当事人的见证申请书及法律服务所审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过程及依据,两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见证档案已经遗失,原告不能提交立“遗嘱”过程见证人对杨庆明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明予以佐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立遗嘱人杨庆明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意识清楚,精神状况良好,并对其订立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故在各被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遗嘱”系杨庆明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另外,见证人作为法律工作者未帮助引导杨庆明完善其法律行为,错将遗赠代书见证为继承,并且可以看出见证书中多处未经调查核实的错误表述。再次,因为本案被继承人杨庆明通过代书见证“遗嘱”处分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杨庆明及其妻子邓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房产继承人杨庆明与其妻子邓素芬各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分他人的财产部分当然无效。”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杨庆明的代书见证“遗嘱”虽然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无法确定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庆明通过见证所立遗嘱将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赠与王某的见证遗嘱无效,原告王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杨庆明生前自写自记的五份单据,欲证实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支付杨庆明生活费、医疗费等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上面看不出是什么内容与上诉人有关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还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是王某欠杨庆明借款,在偿还杨庆明时签字确认的记载。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相反的解释,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过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在于遗嘱继承中的受让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而遗赠的受让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即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因上诉人与杨庆明并非合法的父女关系,又未形成法律上的养父养女关系,是被继承人杨庆明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遗赠纠纷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将涉案的见证代书“遗嘱”,以见证书超出了“基层法律服务所限致性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精神(该通知2014年4月2日被废止),即基层法律服务所仅可以对一些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的范围;“见证书”上仅用一句话表述该“遗嘱”是杨庆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代书“遗嘱”上很明显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存在杨庆明的出生日期、住所地及子女等家庭情况表述与事实不符,见证人作为法律工作者未帮助引导杨庆明完善其法律行为,错将遗赠代书见证为继承,并且可以看出见证书中多处未经调查核实的错误表述;见证代书“遗嘱”处分坐落于开远市团结新村6号房屋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杨庆明及其妻子邓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房产继承人杨庆明与其妻子邓素芬各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等为由作了较详评判;继而认定经见证的代书“遗嘱”无效。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的评判及判处,予以支持。

由于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为杨庆明代书的“遗嘱”及出具的2012年(见)字第07号《见证书》存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立遗嘱人的出生日期、住所地及子女等家庭情况、未到杨庆明所在的村集体或村委会走访了解、未对年满80岁的杨庆明身体健康状况及神智是否清楚,让其提供医院证明进行核实、未对杨庆明是要立遗嘱继承还是立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对遗嘱中指向的标的物是否客观存在、房屋土地是否涉及村集体宅基地、有无共有人及争议、未提存房地产证书核验及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等诸多问题(即程序性审查不合法、内容上表述有歧异),导致出现遗嘱内容及指向的标的物是给法定内的继承人享有的意思记载和由非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接受遗赠之间的矛盾,无法确定杨庆明的代书见证“遗嘱”是何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所举证据,在被上诉人不认可,见证人又不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结合本案的实际,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云涛

审判员廖伟荣

审判员张航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