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西安竞奈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星能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竞奈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5号航海科技园研发大楼1层123室。

法定代表人:余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琛,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银星能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开元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竞奈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奈尔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星能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奈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宏、宗琛、被告银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竞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竞奈尔公司、银星公司签订的《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2、判令银星公司向竞奈尔公司支付样机货款及因履行协议而实际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含研发费用、样机试验费用、其他费用成本),以及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共计320万元;3、判令银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竞奈尔公司、银星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银星公司应在竞奈尔公司提供样机后支付样机的货款,并承诺向竞奈尔公司采购十台以上的产品。2013年7月,竞奈尔公司将试验合格的、为银星公司专门研制开发协议产品通过货运方式运至银星公司,银星公司在收到样机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协议产品后,却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兑现承诺,只是在2014年7月18日以会议纪要方式提出“市场低迷、集团决策调整、单位亏损等”原因,建议竞奈尔公司慎重考虑后期投入。因银星公司这种迟迟不履约和违约行为,致使竞奈尔公司前期的投入花费、样机本身成本等方面形成相应经济损失,更对竞奈尔公司因协议而享有的预期收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银星公司辩称,竞奈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涉案设备应在4个月内研发完毕具备现场试验条件,但竞奈尔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且竞奈尔公司在此之后从未向银星公司主张权利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竞奈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银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竞奈尔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第五条“合作方式”部分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的设计要求以及传感器等电气接口技术参数,并参与乙方设计研发过程。同时,为所开发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提供工厂内试验运行的条件,并在试验合格后提供现场挂机试验运行的条件。2、乙方将积极组织科研力量,承担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的研发工作,开发适合于甲方生产的2.5MW风电机组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完成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出厂前测试,参与甲方工厂试运行及风电场挂机试运行,并出具详细实验报告。3、最终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4、乙方先提供1套样机供甲方试运行,在风电场并网投运超过90天后,甲方组织评价验收。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验收合格后,样机以低于市场价提供给甲方。由于样机原因验收不合格的,原则上需延续90天后,由甲方组织评价验收。样机试用期满时,甲方需支付样机的货款(样机以低于市场价提供给甲方)给乙方,或者将该样机退回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样机的所有权归属乙方。5、甲方承诺在样机验收合格后向乙方采购10台以上协议产品,相关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同时乙方应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向甲方提供协议产品。6、乙方承诺提供主控系统、变流器和变桨系统PLC的最终源程序代码给甲方,供甲方对协议产品维护时使用。7、乙方承诺承担中国电科院低电压穿越测试所有费用。第六条“研发费用”部分约定:项目执行过程中乙方承担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协议书还对保密要求、权利保障、风险承担、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和分享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30日,银星公司作为甲方、竞奈尔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由竞奈尔公司向银星公司提供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协议第4条“供货范围”部分约定:自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日起,4个月完成主控系统整体设备的设计、制造、测试、出厂调试和整机厂内部工作,具备现场挂机实验条件。协议还对技术参数、保密义务、验收方式、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20日,竞奈尔公司与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试验协议》,约定由竞奈尔公司租用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试验场地及试验设施进行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包括变流器、塔底柜、塔顶柜)低电压穿越试验、高温试验、低温试验以及恒定湿热试验,试验所产生的费用25万元由竞奈尔公司承担。

2012年9月13日,银星公司、竞奈尔公司在银星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1、银星公司对竞奈尔公司前一阶段所做的工作表示认可,电控系统与变流器柜整改内容在银星公司场内试验时确认;2、低温湿热试验方案双方认可,竞奈尔公司对试验结果负责;3、竞奈尔公司协助银星公司完成发电机测试工作,包括方案确定、设施考察、试验实施;4、银星公司协助竞奈尔公司完成独立变桨通讯测试。包括试验条件及相关资料;5、银星公司、竞奈尔公司、南车三家单位共同完成发电机、变流器匹配试验,费用各自承担;6、发电机匹配试验做完,电控柜运往银星公司厂内,做厂内实验准备;7、近期双方确定银星公司培训计划及方案;8、银星公司下周例会讨论以下内容:银星公司厂内试验时间;9、第8项内容确认完毕后双方共同拟定后期合作时间节点。

2013年2月21日,银星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南车电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竞奈尔公司作为丙方,就2.5MW变流器与发电机的匹配试验签订《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匹配试验协议》,约定试验费35.5万元由竞奈尔公司支付给江苏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各公司的设备运输费及差旅费各自承担。2013年3月28日,竞奈尔公司向江苏南车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试验费35.5万元。2013年4月,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检测试验站出具《西安竞奈尔变频器与英达发电机联调实验报告》。

2013年7月10日,竞奈尔公司将包括机舱柜、变频柜、轮毂箱、并网开关柜、塔基柜、移动屏、测试台在内的设备以货运形式发往银星公司。银星公司收到上述设备后放置于公司,并未拆箱。

2014年7月18日,银星公司、竞奈尔公司就合作事宜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初银星公司与竞奈尔公司等三家合作单位签署了2.5MW风机电控系统合作开发协议。2013年5月,三家电控系统与南车发电机完成匹配试验,之后两家电控系统已发送到银星公司现场。2013年,由于风电市场比较低迷,银星能源风机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中铝全面进驻宁夏发电集团后,对资本性支出控制非常严格,造成风机公司无法恢复生产。2013年底,集团公司和银星能源共核准风险项目15万KW,经过中铝公司层层审批,2014年6月份,太阳山5期启动,按照中铝的考核指标,太阳山风电场对几种机型对比分析,按照年平均风速5.8米/秒计算,只有采用低风速风机才能达到中铝考核要求,6月底实施了机组设备招标,金风121/205MW低风速机组中标,导致银星能源2.5MW机组无法参与投标。银星能源长山头风电场由于地形比较复杂,道路施工难度和施工成本比较高,造成2.5MW机组不能在该风场安装使用,集团公司考虑地形情况和低风速风况,要求将1MW机组库存消化完。在严酷的市场竞争中,2.5MW风机制造举步维艰,风电设备制造公司处于全面亏损状态。另外,三菱原装电控系统还有50套仍在库存,因此,与三家单位合作开发的2.5MW电控系统进度非常缓慢,无法推进。基于以上原因,2.5MW风机电控系统国产化的希望比较渺茫,请三家合作单位慎重考虑后期的投入,以免造成进一步损失。

庭审中,原告竞奈尔公司请求法院将2012年3月20日《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均予以解除。被告银星公司称,其认为两份协议诉讼时效已过,但如果法院认为两份协议应予解除,银星公司也同意解除两份协议,因为两份协议是关联协议。原告竞奈尔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的320万元包括研发成本损失:差旅费90438元、人员工资628993.19元、试验费35.5万元,总计1074431.19元;其余均为预期利润。对实际损失,原告提交了发票、报销单、交通费凭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银星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竞奈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竞奈尔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应否解除;3、原告竞奈尔公司要求被告银星公司向其支付研发成本及预期利润合计32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2012年3月20日《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与2012年3月30日《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在本案诉讼前双方也从未就协议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故两份协议一直处于履行期间,原告竞奈尔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2012年3月20日《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看,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竞奈尔公司、银星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故对竞奈尔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竞奈尔公司要求银星公司向其支付研发成本及预期利润合计32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银星公司在2013年收到竞奈尔公司托运的设备后放置于公司,并未拆箱,亦未组织并网试运行;2014年7月18日会议纪要中提及因银星能源风机公司停产、银星公司原因导致2.5MW机组无法参与投标、库存系统需要消化等众多原因,导致2.5MW风机电控系统国产化希望渺茫。上述原因均显示涉案两份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主要在银星公司,银星公司不组织并网试运行等行为足以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有巨大影响,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竞奈尔公司亦未能按照2012年3月30日《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第4条的约定,在4个月完成主控系统整体设备的设计、制造、测试、出厂调试和整机厂内部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最终解除的责任,双方可按照3:7的比例负担。竞奈尔公司主张的研发费用1074431.19元,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备,且差旅、人员工资、试验等费用也是研发过程中客观存在成本,在银星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竞奈尔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由于合同并未履行至产品成型的阶段,一直处于研发阶段,且竞奈尔公司主张的利润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故对竞奈尔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银星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752101.83元(1074431.19元×70%=752101.83元),其应向竞奈尔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西安竞奈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星能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2.5MW风电机组控制系统与变流器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MWT100/2.5型双馈风电机组控制系统技术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银星能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竞奈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费752101.83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竞奈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竞奈尔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竞奈尔公司负担24785元,由被告银星公司负担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勤?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陈晶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罗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