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王某1、马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2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勇,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2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勇,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勇,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68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勇,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5,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5之父),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1(系王某5之母),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王某6,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6之父),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1(系王某6之母),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原审被告王某5、王某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系二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在拆迁档案中,被上诉人马某2已经签字确认被拆迁人为王某1,表明马某2对房屋产权人为王某1没有异议。马某2曾说过起诉不是她的本意,其本意就是想住房,因其他子女要求才起诉。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上诉人王某1所建,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1993年所建平房由马某2、王俊亮、王某1所建缺乏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5、王某6述称,同意王某1、马某1的上诉意见。

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天津市武清区XXX号房产所产生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继承,计有XX园小区现房70平方米楼房两所、还迁房110平方米、80平方米各一所;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马某1、王某5、王某6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2系王俊亮之妻,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系马某2与王俊亮的子女,马某1系王某1之妻,王某5、王某6系王某1、马某1之子女。王某5系残疾人,其残疾证载明监护人为王某1。王俊亮于2012年1月1日去世。涉案平房原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津武六街字第473号,最初在1993年左右建造,建造时主房面积为72平方米,2003年左右由被告王某1、马某1加盖一间主房22.36平方米,2013年进行还迁,该平房最多还迁190平方米,另王俊亮、马某2、王某1、马某1、王某5、王某6名下各有20平方米的楼票,还迁楼房中有现房,允许多要20平方米,共还迁四所楼房(均含储藏室),分别坐落于武清区XX园12-702号(76.43平方米)、武清区XX园12-703号(76.43平方米)、武清区XXXX18-2-702号(119.88平方米)、武清区XXXX7-1-203号(87.15平方米),其中XX园12-702号、XX园12-703号楼房系按涉案平房主房“拆一还一”,不足部分按阶梯房价计算差价款,XXXX18-2-702号楼房系由王俊亮、马某2、王某1、马某1、王某5名下楼票及增购部分组成,XXXX7-1-203号楼房系由王某6名下楼票及增购部分组成,涉案四所楼房结算事宜均由王某1、马某1办理。XX园12-703号楼房由王某1、马某1出售给案外人张凤荣,XXXX7-1-203号楼房由王某1、马某1出售给案外人刘金荣。马某2曾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要求确认王某1与案外人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6)津0114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审理认定事实部分,确认1993年原平房由马某2、王俊亮、王某1所建。对于1993年原平房主房(72平方米)由谁所建问题,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称由马某2、王俊亮、王某1所建,王某1称由其个人所建,并提交了证明6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1993年原平房由马某2、王俊亮、王某1所建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对于王某1、马某1出售两所楼房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亲属关系,遇事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双方均应进行反思。XX园12-703号、XXXX7-1-203号楼房由王某1、马某1出售给案外人,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对于该出售行为及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现要求对该两所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解决,可另行解决。根据涉案平房建造情况,1993年原平房主房72平方米产生的还迁利益应由马某2、王俊亮、王某1各占三分之一,王俊亮所占份额应由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均等继承,增建的22.36平方米主房产生的还迁利益应由王某1、马某1各占二分之一,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平房所产生的还迁利益确定为马某2占30.521%份额、王某2占5.087%份额、王某3占5.087%份额、王某4占5.087%份额、王某1占42.37%份额、马某1占11.848%份额。对于XX园12-702号(76.43平方米)楼房,一审法院按上述份额确定各当事人享有楼房利益的面积为马某223.328平方米、王某23.888平方米、王某33.888平方米、王某43.888平方米、王某132.383平方米、马某19.055平方米;对于武清区XXXX18-2-702号(119.88平方米)楼房,该楼房中包含的楼票面积100平方米,按王俊亮、马某2、王某1、马某1、王某5楼票各20平方米计算,王俊亮的20平方米楼票应由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均等继承,对于增购部分19.88平方米,一审法院按前述涉案平房还迁利益份额比例计算,故各当事人对武清区XXXX18-2-702号(119.88平方米)楼房享有楼房利益的面积确定为马某230.068平方米、王某25.011平方米、王某35.011平方米、王某45.011平方米、王某132.423平方米、马某122.356平方米、王某520平方米。因现无证据证明相应楼房的价值,四所楼房结算时包括了配房及附属物金额等款项,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对于王某1、马某1出售两所楼房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分割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各当事人享有楼房利益应支付的对价款项本案不予解决,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马某1对XX园12-702号楼房享有楼房利益的面积为马某223.328平方米、王某23.888平方米、王某33.888平方米、王某43.888平方米、王某132.383平方米、马某19.055平方米;二、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马某1、王某5对武清区XXXX18-2-702号楼房享有楼房利益的面积为马某230.068平方米、王某25.011平方米、王某35.011平方米、王某45.011平方米、王某132.423平方米、马某122.356平方米、王某520平方米;三、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马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584元,由王某1、马某1负担7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诉原平房系马某2、王俊亮及王某1所建,现上诉人王某1、马某1主张该房屋系王某1个人出资建造,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采信。一审法院就本案案情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就其他问题,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1、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1、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炳正

法官助理刘锟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刘艳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