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林某、叶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5,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梅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决定;2、依法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按时签约奖励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金、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等合计89118元不是黄惠忠的遗产,并改判由上诉人和叶某两人共同分割;3、改判拆迁补偿款中的一次性物业管理费38400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4、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各方款额分配所得公平、合理承担。林某上诉称:一、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按时签约奖励金32000元、14956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560元、598元;按时搬迁奖励金8000元、3739元;选择货币补偿建立金12309元,合计89118元依法是对被拆迁户在世人员的补助和奖励,所以该款依法应由上诉人和叶某两人共同共有。被拆迁户中已经去世的原共有人依法不是补助和奖励对象,依法不享有该相应款项的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征求诉讼当事各方的意见,直接判决拆迁安置套房归上诉人,是对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不公平;一审法院既然将拆迁安置房地产权判归上诉人所有,那么相应的20年的一次性物业管理费也应一致的判归上诉人所有,而不是作为共有份额、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和继承。三、上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领取补偿款项是家庭现状需要和决定的,补偿款领取后未进行分割,责任完全不在于上诉人,而是部分被上诉人的过分和不合理要求导致,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和10000元的案件受理费,与事实不符。1、政府拆迁本案相关物业时,被拆迁物业的四位共有人中两位已经去世,叶某又年老行动不便,上诉人代表家庭与政府签约和领取款项的行为实际上是无偿为共有人和继承人争取了权益,是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行为。2、本案补偿款、安置房未能够及时分配和继承分割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导致的。上诉人从未将补偿款和安置房占为己有,并无拒绝分配和继承分割的情况。3、本案拆迁补偿包括部分补偿款和一套安置房,该安置房至今都未交付,上诉人已经领取的补偿款现金只是一小部分。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基本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一、涉案房屋拆迁后,产生的所有各项补偿及奖励(包括现金、置换的房屋及物业费管理费)均应当作为拆迁补偿所得进行分割。没有房屋的拆迁,哪来的补偿和奖励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奖励系一个整体的,都源于房屋拆迁,既然拆迁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那么由此产生的补偿和奖励金也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奖励只是对在世的家庭人员进行奖励不应纳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系断章取义的片面理解。二、置换的房屋系上诉人签订,且房屋权属人也只登记上诉人一个人名字,为避免日后再次因为房屋的权属产生纠纷,避免诉累,将置换的房屋判决至上诉人名下是符合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的。1、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7日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2、自2016年12月份开始,上诉人就拒绝和叶某一起居住,拒绝赡养照顾老人,就连叶某患病住院十多天期间也没有看望,治疗费均由叶某的三位女儿负责。上诉人和叶某之间的关系恶化,难以在日后就房屋问题进行协商解决。3、置换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是登记林某的名字。三、上诉人自2013年6月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取得全部补偿款后,长期拒绝将答辩人应得的款项支付给答辩人,即便叶某74岁且身患疾病住院治疗,上诉人也拒绝将属于叶某份额的补偿款拿出来为其支付治疗费,上诉人企图独自占有全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意图明显,依法应当承担利息支付的责任。四、本次纠纷的发生系上诉人企图独占补偿获得财产行为导致的,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明显,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因此,导致的诉讼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部分。五、叶某为了家庭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心血,当时为建造房屋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建房所需要的资金等主要来自于叶某夫妇两人种植经营蔬菜,黄如祥、林某为家庭经济贡献较少。本着照顾老人权益的原则,应将补偿款多分给叶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黄某4、黄某5无答辩意见。

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于2017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某立即偿付给叶某应分得的款项534757.2元及利息131015.51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分别偿付给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分得的款项各89126.2元及利息21835.92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332886.36元。以上二项合计998659.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黄某4、黄某5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黄某4、黄某5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与黄惠忠双方是夫妻关系,林某与黄如祥是夫妻关系。叶某与黄惠忠共生育一子三女:儿子黄如祥,女儿黄某1、黄某2、黄某3。叶某与丈夫黄惠忠自1981年开始居住在梅州市××区××村,从事蔬菜种植,后来搬至梅州市××区××村第七村民小组居住于涉案房屋,该房屋于1994年由叶某、黄惠忠夫妇及林某、黄如祥夫妇四人共同兴建,于1995年建成一座三层半钢筋水泥楼房。建房时,叶某的女儿均已出嫁,林某则已与黄如祥结婚,与黄惠忠及叶某一同生活,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林某的丈夫黄如祥于2002年2月去世,黄如祥去世后,叶某及其丈夫黄惠忠、林某、原告黄某4、黄某5一家五口共同生活。2002年7月黄惠忠去世后,叶某继续与被告一同生活,并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2009年被告经人介绍,与现任丈夫欧阳举方认识,并与其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至2013年11月。尔后,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除。房屋被征收拆迁后,叶某、林某和黄某4、黄某5便搬至被告现任丈夫欧阳举方家中居住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30日林某代表家庭成员与梅州市××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061号《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一、征收房屋的补偿。房地产价值补偿448640元;房屋装修补偿78080元;房前屋后构建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5048元;可迁附属物补偿750元,以上合计532518元。二、奖励项目。按时签约奖励金32000元;20年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38400元,合计70400元。选定房屋160O,需支付购置款484800元。五、甲方(拆迁办)在乙方(林某)交出房屋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补助和按时搬迁奖励金共10560元拔至乙方账户。六、甲方支付临时安置费1280元每月给乙方,直至房屋交付满三个月为止。同日,被告又与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了一份№.0000061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69.5723O,建筑面积234.7819O。一、补偿:房地产价值补偿209688元;房屋装修补偿36494元,合计246182元。二、补助与奖励:住宅一次性搬迁补助598元;按时签约奖励金14956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12309元,一、二项合计274045元。四、乙方在搬迁完毕交付给甲方后,甲方给乙方按时搬迁奖励金3739元。合计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891262元,此款除置换房屋的484800元外,其余款项已由林某领取。2013年11月,该涉案房屋被政府依法进行了拆除。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叶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只是代表原告去签订协议和领取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款应为叶某夫妇共同共有。林某则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是黄如祥、黄惠忠、叶某、林某共同建造的财产。

经查,1994年建造该征拆房屋时,叶某及其丈夫黄惠忠和林某及其丈夫黄如祥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建造,于1995年建成。叶某的女儿黄某1、黄某2、黄某3均已成年,且均已出嫁,该房屋是黄惠忠、叶某、黄如祥、林某共同建造,属家庭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争议的被征拆房屋座落于梅州市××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第七村民小组。1994年叶某、黄惠忠、黄如祥、林某将原居住的简易平房进行改建,于1995年建成三层半楼房。叶某、林某及黄惠忠、黄如祥从该房屋建成后居住在此,直至房屋被政府拆迁,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4月,林某代表家庭成员与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是代表签约行为,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总价值为891262元。建房时,黄某1、黄某2、黄某3均已出嫁,其他的成年家属为叶某、黄惠忠、黄如祥、林某四人,该房屋应认定属于他们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要求继承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因该房屋在政府拆迁时已由林某代表家庭成员与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现已拆除,除置换房屋价值484800元外(置换房屋的权属人为林某),其余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由林某领取。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请,应先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该房屋为黄惠忠、叶某、黄如祥、林某四人共同共有,各占1/4的份额,一份为222815.5元。析产后,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由于林某之夫黄如祥于2002年2月去世,其遗产份额应为222815.5元,由黄如祥的父、母、子、女、妻各分得1/5的份额,一份为44563.10元。由于黄惠忠于2002年7月去世,黄惠忠的遗产份额为267378.60元(222815.5元+44563.10元),其遗产份额应为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如祥的代位继承人(黄某4、黄某5)、林某(因为林某对家翁黄惠忠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其应继承黄惠忠的遗产)各分得1/6的份额,一份为44563.10元。综上,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叶某应分得311941.70元,黄某1分得44563.10元,黄某2分得44563.10,黄某3分得44563.10元,黄某4、黄某5分得133689.30元,林某分得311941.70元的财产份额。由于拆迁补偿款已由林某代领和进行房屋置换,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所得份额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庭审期间,叶某提出其医疗费应分割,林某提出其为黄惠忠、黄如祥购买的墓地款应扣除,因该请求不属本案的诉讼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叶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叶某应分得的款项534757.2元的利息131015.51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黄某1、黄某2、黄某3诉请要求被告分别偿付给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分得的款项各89126.2元的利息21835.92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虽然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林某代为领取,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主张林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法院认定的继承财产数额为准。该利息的计算应从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起诉之日起(2017年8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311941.7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叶某。二、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33689.3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三、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33689.3元给黄某4、黄某5。四、驳回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6.59元(已由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预交),由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3786.59元,林某负担100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置换房屋归林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按时签约奖励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金、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是否应纳入黄惠忠、黄如祥的遗产范围;争议焦点二是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是否应判归林某个人所有;争议焦点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后,获得补偿项目如下:1、房地产价值补偿448640元,2、房屋装修补偿78080元、3、房前屋后构建物及附属设施补偿5048元,4、房屋可迁附属物补偿750元,5、按时签约奖励金32000元,6、20年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38400元,7、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280元,8、第二次搬迁补助费1280元,9、按时搬迁奖励金8000元,10、房地产价值补偿209688元,11、房屋装修补偿36494元,12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598元,13、按时签约奖励金14956元,14、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12309元,15、按时搬迁奖励金3739元。合计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891262元。从征收补偿项目的性质来看,上列第1、2、3、4、10、11项补偿项目属与房屋及宅基地权属密切相关的费用,是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补偿;第5、6、7、8、9、12、13、14、15项补偿项目属与搬迁及安置密切相关的费用,是政府对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的奖励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黄惠忠、叶某、黄如祥、林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前,黄惠忠、黄如祥已去世,故第5、6、7、8、9、12、13、14、15项补偿项目应属叶某、林某所有,原审将其一并纳入黄惠忠、黄如祥的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属于对拆迁时选择产权置换的被拆迁人的奖励,应属叶某和林某所有。林某以原审判决置换房屋归其所有为由,主张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由林某代为领取,但因置换房屋暂未能取得且双方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各原审原告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本案非民间借贷案件,原审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按起诉之日2017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

综上,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891262元,其中1、属全体产权人所有的补偿款为:房地产价值补偿448640元、房屋装修补偿78080元、房前屋后构建物及附属设施补偿5048元、房屋可迁附属物补偿750元、房地产价值补偿209688元、房屋装修补偿36494元,合计778700元;2、属于被征收时的产权人所有的补偿款为:按时签约奖励金32000元、20年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38400元、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280元、第二次搬迁补助费1280元、按时搬迁奖励金8000元、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598元、按时签约奖励金14956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12309元、按时搬迁奖励金3739元,合计112562元。第一部分补偿款由黄惠忠、叶某、黄如祥、林某四人各占1/4的份额,每人可分得194675元。黄如祥于2002年2月去世,其遗产份额由黄如祥的父、母、妻子、儿、女各分得1/5的份额,每人可分得38935元。黄惠忠于2002年7月去世,其遗产份额为194675元+38935元=233610元,该遗产份额由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如祥的代位继承人(黄某4、黄某5)、林某各分得1/6的份额,每份为38935元。第二部分补偿款由叶某、林某二人各占1/2的份额,每人可分得56281元。叶某应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194675元+38935元+38935元+56281元=328826元,黄某1、黄某2、黄某3共分得38935元×3=116805元,黄某4、黄某5共分得38935元×2+38935元=116805元,林某分得194675元+38935元+38935元+56281元=328826元。由于拆迁补偿款已由林某代领并进行房屋置换,置换房屋归林某所有,被上诉人所得份额应由林某返还给各人。

综上所述,林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328826元给叶某。

三、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16805元给黄某1、黄某2、黄某3。

四、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16805元给黄某4、黄某5。

五、驳回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6.59元(已由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预付),由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6022.11元,林某负担776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6.59元(已由林某预付),由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6022.11元,林某负担7764.48元。此款本院不予退还,由林某在应支付给各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民

审判员曾园芳

审判员黄莉芬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