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按时签约奖励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金、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是否应纳入黄惠忠、黄如祥的遗产范围;争议焦点二是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是否应判归林某个人所有;争议焦点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后,获得补偿项目如下:1、房地产价值补偿448640元,2、房屋装修补偿78080元、3、房前屋后构建物及附属设施补偿5048元,4、房屋可迁附属物补偿750元,5、按时签约奖励金32000元,6、20年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38400元,7、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280元,8、第二次搬迁补助费1280元,9、按时搬迁奖励金8000元,10、房地产价值补偿209688元,11、房屋装修补偿36494元,12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598元,13、按时签约奖励金14956元,14、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12309元,15、按时搬迁奖励金3739元。合计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891262元。从征收补偿项目的性质来看,上列第1、2、3、4、10、11项补偿项目属与房屋及宅基地权属密切相关的费用,是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补偿;第5、6、7、8、9、12、13、14、15项补偿项目属与搬迁及安置密切相关的费用,是政府对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的奖励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黄惠忠、叶某、黄如祥、林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前,黄惠忠、黄如祥已去世,故第5、6、7、8、9、12、13、14、15项补偿项目应属叶某、林某所有,原审将其一并纳入黄惠忠、黄如祥的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属于对拆迁时选择产权置换的被拆迁人的奖励,应属叶某和林某所有。林某以原审判决置换房屋归其所有为由,主张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由林某代为领取,但因置换房屋暂未能取得且双方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各原审原告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本案非民间借贷案件,原审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按起诉之日2017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
综上,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891262元,其中1、属全体产权人所有的补偿款为:房地产价值补偿448640元、房屋装修补偿78080元、房前屋后构建物及附属设施补偿5048元、房屋可迁附属物补偿750元、房地产价值补偿209688元、房屋装修补偿36494元,合计778700元;2、属于被征收时的产权人所有的补偿款为:按时签约奖励金32000元、20年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金38400元、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280元、第二次搬迁补助费1280元、按时搬迁奖励金8000元、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补助598元、按时签约奖励金14956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12309元、按时搬迁奖励金3739元,合计112562元。第一部分补偿款由黄惠忠、叶某、黄如祥、林某四人各占1/4的份额,每人可分得194675元。黄如祥于2002年2月去世,其遗产份额由黄如祥的父、母、妻子、儿、女各分得1/5的份额,每人可分得38935元。黄惠忠于2002年7月去世,其遗产份额为194675元+38935元=233610元,该遗产份额由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如祥的代位继承人(黄某4、黄某5)、林某各分得1/6的份额,每份为38935元。第二部分补偿款由叶某、林某二人各占1/2的份额,每人可分得56281元。叶某应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194675元+38935元+38935元+56281元=328826元,黄某1、黄某2、黄某3共分得38935元×3=116805元,黄某4、黄某5共分得38935元×2+38935元=116805元,林某分得194675元+38935元+38935元+56281元=328826元。由于拆迁补偿款已由林某代领并进行房屋置换,置换房屋归林某所有,被上诉人所得份额应由林某返还给各人。
综上所述,林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