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罗亮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樊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钧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亮,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朝,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群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连辉,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晓光,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光练,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南阳村交元组。
法定代表人:颜光练,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娄底市永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南阳村交元组。
法定代表人:颜小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泥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亮、杨志朝、龙群强、颜连辉、颜晓光、颜光练(以下简称罗亮等6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娄底市永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湘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泥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肖钧城,被上诉人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仁,被上诉人龙群强、颜连辉、颜晓光、颜光练及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颜光练
到庭参加诉讼。杨志朝、永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泥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罗亮等6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显属错误。罗亮等6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使其诉权的同时必然要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其理应注意到提起的诉讼是一般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以“没注意到”来推脱其法律责任。且2017年7月16日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罗亮等6人的起诉说明其保全行为确有错误,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二、一审认定罗亮等6人申请保全黄泥塘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时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是到期债权,显属错误。涉案“360工程”在2010年10月已竣工且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在2014年4月已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核准书及工程取费表等结算文件,该工程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本案所涉被保全的财产权益系到期债权。
罗亮等6人、耐火材料厂答辩称,罗亮等人起诉黄泥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是因为一审的程序问题,并不能说明罗亮等人的起诉以及保全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且该案在长达三年两个月的审理过程中,黄泥塘公司对财产保全未提出过异议,即使财产保全存在损失,也不是罗亮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泥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亮等6人赔偿黄泥塘公司因财产被保全造成的损失4190895元,永腾公司、耐火材料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亮等6人因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新井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分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涟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泥塘公司及其下属的南阳分公司、新井分公司,以及华菱涟钢公司共计支付所欠工程款11755012.5元,并支付延期利息3244659.41元。在诉讼过程中,罗亮等6人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永腾公司、耐火材料厂为此提供了诉讼保全的财产担保。之后,一审法院依据罗亮等6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冻结了黄泥塘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承建的已竣工验收的华菱钢铁烧结机技术改造工程经结算应由华菱涟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1,500万元。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华菱涟钢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将该公司的工程烧结项目发包给黄泥塘公司,同年2月,罗亮、龙群强、颜光练、颜连辉、杨志朝、颜晓光等人通过黄泥塘公司下属的南阳分公司、新井分公司分包到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2010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于同年10月26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黄泥塘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有关结算资料送华菱涟钢公司审计。由于华菱涟钢公司迟迟未作出审计结果,黄泥塘公司及下属南阳分公司、新井分公司亦无法与罗亮等人进行结算,罗亮等人向黄泥塘公司索要余下的工程款无果,遂产生纷争。该判决书判决:黄泥塘公司偿付罗亮工程价款1662394.95元,龙群强工程价款667494.31元,颜连辉工程价款216934.02元,杨志朝工程价款253429元,颜晓光工程款403331.83元;以上共计应付工程款本金3203584.11元。同时:判决黄泥塘公司对所拖欠工程价款以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利息;华菱涟钢公司在欠付黄泥塘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颜光练的诉讼请求及罗亮、龙群强、颜连辉、杨志朝、颜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判决宣告后,杨志朝、龙群强、颜连辉、颜光练、颜晓光与黄泥塘公司、南阳分公司、新井分公司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湘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查明的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一审中将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释明的情形下合并审理,系程序违法,故裁定撤销(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亮等6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1、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2、被保全财产是否系到期债权。
第一,关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上则要求过错,过错的程度原则上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申请保全错误,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本案中,罗亮等6人认为在黄泥塘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完工后,应当获得工程款项,且同一法人,所以共同提出诉讼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恶意;至于是否属于一般共同诉讼、还是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问题,这不是罗亮等6人需要考虑或必须注意的法律问题,对此,黄泥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有充足的时间、理由提出异议。因此,尽管原诉讼案件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起诉,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罗亮等6人具有主观故意之过错。同时,罗亮、杨志朝、龙群强、颜连辉、颜晓光、颜光练在原案起诉本案原告黄泥塘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判令黄泥塘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延迟支付利息共计1499.9万余元,与申请对黄泥塘公司15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进行保全相当,即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客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之过错。
第二,关于被保全财产是否系到期债权的问题。罗亮等6人提出在原诉讼案件程序中申请保全了黄泥塘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时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是到期债权。所谓债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规定而产生,不仅指借贷关系,也指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到期债权就是事实存在已经具备应当支付条件的债权。在原诉讼案件中,黄泥塘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因本案罗亮等6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于2013年12月27日被冻结时,虽然债权的事实存在,但是直至2014年4月22日,工程结算还在审核之中,未被审核确认,还不具备可以支付的条件,因此,罗亮等6人提出在原诉讼程序中申请保全黄泥塘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时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是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泥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7元,由黄泥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泥塘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罗亮等6人对黄泥塘公司的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不应对黄泥塘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耐火材料厂和永腾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罗亮等6人主观上不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诉争的起因系罗亮等6人在其诉黄泥塘公司、黄泥塘公司南阳分公司、黄泥塘公司新井分公司、华菱涟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耐火材料厂和永腾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财产担保,一审法院根据该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冻结了黄泥塘公司在华菱涟钢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500万元。罗亮等6人根据其自身提供的证据,诉请法院判决黄泥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99.9元,与其申请保全的金额相当,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黄泥塘公司对于罗亮等6人的保全申请,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程序问题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罗亮等6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上的裁判,故不能证明罗亮等6人在该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恶意。黄泥塘公司二审提供了罗亮等6人再次分别起诉时的起诉状,拟证明罗亮等6人在共同起诉时的起诉状中的总金额大于分别起诉时起诉状中的总金额,存在故意提高保全金额的侵权故意,罗亮等6人质证认为其分别起诉时起诉状中的金额并未包括利息,而共同起诉时起诉状中的金额包含了应支付的利息,故二者金额存在差异。对此,本院认为,黄泥塘公司二审提供的罗亮等6人的起诉状不能证明罗亮等6人在共同起诉时存在故意提高起诉金额的侵权故意,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黄泥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全的财产系到期债权,罗亮等6人关于被保全财产不是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被保全财产于2013年12月27日被冻结,但是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4月处于工程结算审核之中,未被审核确认,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认定为到期债权。黄泥塘公司二审提供了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资金审批表及记账凭证,拟证明被保全财产系到期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黄泥塘公司对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并不能证明被保全财产系到期债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泥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7元,由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德辉
审判员唐雨松
审判员刘杨
法官助理龙菲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