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刘林锁与郑文海、常晋英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锁,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政,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海,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晋英,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系郑文海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向阳华府3号楼3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鹏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山县南庄西铁矿。住所地:临汾市浮山县槐埝乡南庄。

审理经过

投资人:李啸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平兴精煤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光华镇圪塔店村。

法定代表人:贺红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通洋紫陶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寺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喜相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新英湾安置区E栋5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亮。

原审原告刘林锁与原审被告郑文海、常晋英、山西博远贸易有限公司、浮山县南庄西铁矿、乡宁县平兴精煤有限公司、乡宁县通洋紫陶工艺有限公司、海南喜相近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林锁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林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刘红政,被上诉人郑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双方曾因合同纠纷于2009年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本院裁定,于2011年将涉及双方纠纷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林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文海剩余价款4623.1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林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3、109号民事判决;二、刘林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文海904.1397万元;三、驳回刘林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文海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中,郑文海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反诉原告),反讼请求为"被反诉人(即刘林锁)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转让费47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郑文海于2011年3月19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一、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刘林锁及其妻子任全风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房产、车辆价值520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刘林锁独资的两公司(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源整合款5200万元。二、依法冻结被告刘林锁个人独资的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20%共30%的股权",并提供了担保。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刘林锁或其妻子任全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共计价值520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刘林锁个人独资的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源整合价款5200万元。三、冻结被告刘林锁个人独资的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四、执行以上一、二、三项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总价值不超过5200万元"。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向山西省工商局发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省工商局协助冻结刘林锁个人独资的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省工商局查询后口头答复无宇鑫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尚未办理登记;又向临汾市房产局发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刘林锁及妻子名下的的位XX区的所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发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刘林锁及妻子任全风名下的XX区、2号楼地下车库0层车位B-193车位的所有权;向山西潞安集团蒲宇鑫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发出(2011)临民初字第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宇鑫煤业公司停止支付应向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资源整合补偿价款5200万元。庭审中,刘林锁称其因房产被查封,无法在银行取得抵押贷款,只能向民间高息借款,并提供了还本付息的凭证。郑文海称在法院冻结期间,潞安集团一直向刘林锁支付补偿款,并提供了支付明细。在(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后,刘林锁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依据(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郑文海904.1397万元外的其余财产的保全措施。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以(2011)临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潞安集团宇鑫煤业公司应付蒲县鹏飞煤业公司、蒲县宇星煤业公司资源整合款5200万元的保全措施,解除了对刘林锁及妻子任全风名下位于XX区号、广奇公寓楼河汾南路2号楼2单元1301号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二区1、2号楼地下车库0层车位B-193及上河村二区2号楼2单元1002室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郑文海不服本院(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以(2016)最高法民申281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郑文海立案审查,现在审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文海在(2011)临民初字第23号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刘林锁等人的财产520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也未超过诉讼标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关于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刘林锁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一节,第一、对于查封的房产,从刘林锁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来看,房产价值处于增值状态,并未因查封而贬值。第二、对于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虽然人民法院对该补偿款予以了冻结,但在冻结期间潞安集团并未向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该款项,在人民法院解冻之后潞安集团也未及时支付剩余补偿款,且潞安集团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一直向刘林锁直接支付着补偿款,所以人民法院的冻结并未实际影响该款项的支付。第三、对于刘林锁所称的民间借贷,刘林锁为其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属于其正常的经营行为,与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因郑文海的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刘林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郑文海的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林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林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中以申请保全的数额不超过起诉的标的额为认定标准的前提是申请人首先提供了客观真实的证据,对于以虚假诉讼行为(假证据)进行的恶意保全,甚至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转让价款为4700万元协议真实,3000万元的协议不属真实协议,而被上诉人郑文海在整个案件中以3000万元的虚假协议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保全的目的显而易见是试图通过法律程序来获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刘林锁等人的财产520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也未超过诉讼标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属于曲解法律规定,回避了被上诉人以虚假证据进行诉讼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保全致使上诉人8200万元财产受到限制不能发挥效用。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判决书认为刘林锁仍应支付郑文海的价款为904.1397万元,与上诉人实际受到限制财产之间差距多达7295.8603万元,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当申请保全的范围或金额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范围或金额与判决支持的范围或金额之间不会有过大的差距,当这种差距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序时,产生"显著不合理的差异"的保全申请通常伴随着严重的主观过错。二、错误超额保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原审认定"关于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刘林锁造成实际损失一节,第一,对于查封的房产,从刘林锁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来看,房产价值处于增值状态,并未因查封而贬值"是极其荒谬的,原审法院以房产价值处于增值或贬值的趋势来认定保全的财产损失,不符合中央精神,更不符合经济规律。本案中对从事企业经营的上诉人来说,在已经冻结了所有可用活动资金的情况下,以房产为担保进行融资理所当然,而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全方承担。"第二,对于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虽人民法院对该补偿款予以冻结,但在冻结期间潞安集团并未向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且潞安集团在人民法院的冻结期间一直向刘林锁直接支付补偿款。"原审法院混淆了几个法律关系:1、法院与潞安集团的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交冻结的是刘林锁在潞安集团的5200万元补偿款,协作方是潞安集团,如有违反,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潞安集团而不是刘林锁;2、刘林锁与潞安集团的任何经济往来没有被禁止或限制,一切活动都合法,不能作为本案保全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审判决称在解冻后潞安集团没有及时向刘林锁支付该款项,以此作为保全没有错误的辩解理由不可理喻,潞安集团付或不付刘林锁款项是潞安集团与刘林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三、上诉人关于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从保全开始到解除裁定生效为止的期间,参照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449%,进行计算:1、本案有争议价款5200万元,而实际实施的保全额度达8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5200万元以外的3000万元保全额属于违法保全;2、本案有争议的价款5200万元中,3000万元虚假协议为合同诈骗协议,5200万元以内的3000万元的保全金额为违法保全;3、本案有争议价款5200万元中,3000万元保全额基于虚假协议属违法保全,郑文海应合理保全上诉人1000万元的财产,故剩余的1200万元财产属超额保全。四、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郑文海明知已经支付的3000万元包括在4700万元之内。2、通过一审判决文书,一审法院不着重点,有意回避了虚假的和实际履行的3000万元的协议。3、根据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人民法院要加大惩罚,涉嫌犯罪的,审判部门应该将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4、保全必然会产生减损申请人权利的风险,因此申请人应充分关注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谨慎申请保全,具体到本案中,不论是主观还是客观上来说,都属于申请错误。5、虚假诉讼罪应追究刑事责任。6、由于临汾中院的保全裁定导致了潞安集团向刘林锁止付5200万元的资源整合价款。7、上诉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损失巨大。8、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9、被上诉人虚假诉讼,恶意保全,导致了人民法院错误执法,不仅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还应该承担公法上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错误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820.36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文海答辩称:一、1、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应当按撤诉或撤回处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在15日内的上诉期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替省高级人民法院催缴通知期内缴费,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应按撤诉处理。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催交通知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延长了上诉期及缴费期。3、本案中上诉人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从一审案卷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资产多达上亿,因此不存在缓交的情形。二、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依法裁决时能够得到全面的执行,符合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虚假和恶意。本案的纠纷和起因是煤炭转让,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煤炭转让协议书,其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有明确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和虚假,客观上符合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四、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的损失并不实际存在,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5200万元,在保全书中明确写为5200万元的财产或者债权,保全并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限制,同时2012年2月13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临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已解除了对5200万元的冻结,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潞安集团也并没有完全按照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整个诉讼期间依然向上诉人支付补偿价款,该保全措施没有造成任何的限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客观存在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刘林锁提供了一份新证据:2012年7月25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CCSJ鉴(文)字第2012-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文海认为该司法鉴定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林锁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即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刘林锁是否因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遭受损失以及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刘林锁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上诉人刘林锁认为本院(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转让价款为4700万元协议真实,3000万元的协议不属真实协议,主张郑文海为虚假诉讼。在郑文海、常晋英与刘林锁合同纠纷一案中,郑文海作为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刘林锁支付转让价款4700万元及违约金5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虽然郑文海的诉讼标的与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但该民事判决书也认可了双方有真实的转让合同关系,并非虚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郑文海的诉讼并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郑文海的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虽然郑文海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文海在申请保全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郑文海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错误保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原告郑文海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一、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刘林锁及其妻子任全风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房产、车辆价值520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刘林锁独资的两公司(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源整合价款5200元。二、依法冻结被告刘林锁个人独资的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20%共30%的股权",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刘林锁或其妻子任全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共计价值520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刘林锁个人独资的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源整合价款5200万元。三、冻结被告刘林锁个人独资的蒲县鹏飞煤业有限公司、蒲县宇星煤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四、执行以上一、二、三项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总价值不超过5200万元",由此可知,郑文海申请的保全数额为5200万元,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也明确执行保全的总价值不超过5200万元。上诉人刘林锁主张其8200万元财产受到限制不能发挥效用,错误超额保全给上诉人刘林锁造成严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林锁应当就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林锁虽然提供了向他人借款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郑文海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刘林锁并不存在因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遭受损失,上诉人刘林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18元,由上诉人刘林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卞俊梅

审判员谢红雯

审判员樊文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