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谢某1、谢桂珍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华阳河二场东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谢桂珍,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原审原告:谢某2,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华阳河二场东管区。

原审原告:谢某3,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华阳河二场东管区。

审理经过

上述两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珍,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审原告:陈某2,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1、原审原告谢桂珍、谢某2、谢某3、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1,被上诉人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善瑜,原审原告谢桂珍同时作为原审原告谢某2、谢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与姜某1等额继承遗产(一审判决陈某2所得遗产除外),明确分割65万元遗产债权,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姜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而多分遗产依据不足。姜海因姜某1不孝多次上法院,解除了二者之间的收养关系,姜某1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已分到财产,一审认定显然违背事实。相反,谢某1及其弟妹,1983年至2016年,30多年给姜海买衣、鞋、冰箱、手机等生活用品。特别是1986年至1992年期间,谢某1每年寒暑假都帮姜海站店做生意、照顾生活,谢某1妹妹、弟弟也常来帮姜海做家务。谢某1夫妇为医生,多年来指导姜海保养身体,故姜海只住了三次医院,第一次2010年脚上静脉曲张溃疡大出血,因姜海与姜某1有生意往来,姜某1去医院看望但并无护理,谢某1与妹妹及其女儿护理数日。第二次脚病复发,谢某1劝姜海住院治疗,医院需人签字,姜海去签字并未护理。第三次姜海在安庆住院,谢某1不顾孩子正在中考,二次接姜海在安庆治疗近两月,全家护理并请人护理,姜某1从未看望。试问姜海第三次住院需要护理,谢某1几个月的护理比不上姜某1所谓“签字”功劳大姜海去世后,姜某1路近抢先办理丧事。谢某1姐弟四人在姜某1家帮忙搬东西,一起烧纸守孝到深夜。姜某1处心积虑,凭什么抢着办理丧事就获得老人一辈子的血汗钱。姜某1没有真实帮姜海做过劳务,没有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一审认定姜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应认定谢某1尽了赡养义务。2、一审少认定三处遗产,一是三处门面房租,一年多的房租6万余元;二是姜海生前二间屋的货值10万元被姜某1拿走;三是姜海生前几天取款1万多元,不是付了货款就是被姜某1拿走。姜某1转移、侵占遗产,非常不道德。谢某1不是本地人,房产难以处置。将现金、好地段的房屋分给姜某1不妥。

一审被告辩称

姜某1辩称,1、谢某1陈述的上诉理由错误。谢某1与姜海是外甥女与舅舅的关系,在2013年以前,谢某1兄妹与姜海很少来往,谢某1的母亲姜根妹在2013年左右到上海住院时,姜海支付了医药费10万元,2013年姜根妹去世,谢某1兄妹没有将10万元款项归还给姜海,谢某1看姜海是基于姜海支付了他母亲10万元的恩情,不是因为要扶养姜海的目的。谢某1兄妹偶尔给姜海买部分生活用品,也是基于姜海支付10万元的医药费,且姜海每次都将生活用品的钱归还给谢某1等。3、1991年左右,姜某1与姜海是有些矛盾,通过法院解除了收养关系是事实,但是当时是基于姜海有农村老人的生活习惯,认为老人50岁子女成家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但是当时姜某1在街上拉板车维持生活,收入低,因此产生了矛盾。解除关系之后过了两年,姜海和姜某1关系有所缓和。姜海妻子郝旺荣身体不好,长期有病,都是姜某1夫妻及其家人进行护理,一直到郝旺荣死亡。1999年,姜海家修宗谱的时候,姜海将姜某1作为自己子女的身份落于谱上,此事实证明,姜海与姜某1关系在姜海的心中等同于父子关系。姜某1在石牌做生意,是姜海带姜某1做的,近几年姜海年龄大了,进货和出货都是姜某1帮忙。姜海在身体不好的时候,首先给姜某1打电话。到医院都是由姜某1或者姜某1的子女将姜海送到医院,每年过年过节,姜某1都将姜海接到家一起过节。原审法院认为姜某1对姜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桂珍、谢某2、谢某3述称,同意谢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陈某1、陈某2未答辩。

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姜海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海与郝旺荣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1968年共同收养姜某1为养子,1991年9月,姜海、郝旺荣因姜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诸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法院于1991年10月30日作出(1991)法民初字448号民事调解,依法解除了姜海、郝旺荣与姜某1间的收养关系,双方遂分开居住生活。2000年,郝旺荣去世,其丧葬事宜由姜某1操办。此后,姜海与姜某1关系有所缓和,但仍各自居住生活,仅在传统节日期间,姜海方与姜某1家人聚餐。姜海日常生活由其自理,本案各当事人在经济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近几年来,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探望姜海较多,在姜海生病住院期间,谢某1、谢桂珍及姜某1对姜海均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陈某1与姜海关系淡薄,互不往来。陈某2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根据姜海的要求替其购买生活用品,有时候也帮助姜海洗洗衣物。2016年1月19日,姜海因病去世,其丧葬事宜由姜某1操办。姜海未立遗嘱,亦未与包含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姜海生前置办的房产有:1、1998年3月28日,姜海以99589.2元购买了位于怀宁县户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为《怀政字第××号》);2、2001年5月12日以40000元购买了位于怀宁县农贸桥北侧西头的房屋两间(含屋后5米地基);3、2001年8月30日以140000元购买了位于怀宁县门面房两开间(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石字第××号》);4、2002年11月30日以23000元购买了位于怀宁县开发区(庆河桥东头)一楼一底门面房一幢;5、位于怀宁县间。其中房屋1、3所处土地未办理土地证,2、4、5所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安徽宝宏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姜海的房屋价值评估为1404674.00元,其中位于怀宁县自建房价值17955元、地表附属物价值3206元。为此,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缴纳鉴定费6500元。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产炉结出据向姜海借款1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陈三元立据向姜海借款500000元。诉讼中,产炉结、陈富年均表示借款已经还清。2016年3月25日、4月3日,姜某1妻子姜转凤分别将姜海生前存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的定期存款50000元(账号10021215041010200000248)及活期存款30300元(账号10021215041010000000049)支取。上述房屋、借据原件及银行存款均由姜某1掌管。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的母亲姜根妹及陈某1、陈某2的母亲姜改英与姜海系胞兄妹关系。姜改英于1954年去世,姜根妹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能否分配遗产;(二)遗产范围的界定。(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及能否分配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姜海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姜某1与姜海于1991年10月30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均不具备收养关系的适格主体条件,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登记并重新成立收养关系,即使双方和好,也应根据司法部1993年1月11日(93)司公函005号《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的复函》“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规定前往公证部门办理恢复收养关系的公证,而姜海与姜某1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未前往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故姜某1主张与姜海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辩解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的规定,姜海与姜某1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故姜某1不属于姜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权。因姜海死亡继承开始后,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可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姜海的姐姐姜改英、妹妹姜根妹享有法定继承权,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因姜改英、姜根妹已先于姜海死亡,而代位继承仅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故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陈某1、陈某2不具有代位继承权,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姜海生前经济较为充裕,当事人对姜海在经济上均未尽到主要义务,姜某1在与姜海夫妇解除收养关系后仍然经手办理了姜海夫妇的丧葬事宜,在姜海生病期间履行了一定的照看义务,尤其是节日期间邀集姜海就餐,给予姜海精神上的慰藉,应认定姜某1对姜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作为姜海的外甥子女,经常探视姜海,尤其是谢某1、谢桂珍在姜海生病期间也履行了一定的照看义务,可认定上述四人对姜海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陈某1与姜海关系淡薄,往来较少,对姜海未尽到扶养义务;陈某2经常为姜海洗涤衣物,替其购买物品,可视为对姜海尽了少许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陈某2及姜某1对姜海的遗产享有分配权,陈某1不享有分配权。(二)关于姜海遗留遗产的范围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姜海遗留的五处房产属于遗产,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价值根据安徽宝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参考;2、姜海在银行存款80300元,由姜某1妻子郝转凤支取,姜某1对此无异议,该存款应认定为遗产;3、姜海出借给产炉结、陈三元的借款,姜某1虽提交了借条原件,但鉴于借款人均表示已还清欠款,因该两笔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数额巨大,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陈某2与姜某1虽均不是姜海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但因姜海去世时无遗嘱继承人、遗赠接受人及法定继承人,上述六人因对姜海生前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依法可对姜海的遗产享有分配权,姜某1对姜海所尽义务较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谢某1、谢桂珍、谢某3、谢某2等人对姜海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少分;陈某2对姜海所尽义务较小,可酌情予以分配;陈某1对姜海未尽义务,不应分得遗产。根据当事人对姜海生前所尽义务的大小,将谢某1、谢桂珍、谢某3、谢某2分配的遗产份额共同酌定为30%(谢某118%、谢桂珍8%、谢某32%、谢某22%),姜某1分配的遗产份额为66%,陈某2分配遗产的份额为4%。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怀宁县间(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石字第××号》)、位于怀宁县农贸桥北侧西头的房屋两间(含屋后5米地基)及其附属物归谢某1、谢桂谢桂珍、谢某3、谢某2所有;二、位于怀宁县间(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石字第××号》)、位于怀宁县户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为《怀政字第××号》)及银行存款80300元归姜某1所有;三、姜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2遗产折价款59399元;四、驳回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4元,减半收取9082元,由谢某1负担1635元、谢桂珍负担726元、谢某3负担182元、谢某2负担182元、姜某1负担5994元、陈某2负担363元,鉴定费6500元,由谢某1负担1170元、谢桂英负担520元、谢某3负担130元、谢某2负担130元、姜某1负担4290元、陈某2负担260元。

二审中,姜某1申请证人姜某2、鲍某应出庭作证,姜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姜海夫妇的事情都是姜某1处理,姜海妻子生病和姜海去世都是姜某1处理的”,鲍某应证言主要内容为“姜某1对姜海妻子尽了儿子的扶养义务,尤其是姜海妻子生病期间,姜某1亲力亲为扶养。姜海过年基本上都是和姜某1一起生活”,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姜某1对姜海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质证称,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999年,姜海所在的姜氏宗族修姜氏宗谱,姜某1以姜海“儿子”的名义列于谱上。二审庭审中,在本院询问谢某1如何看望照顾姜海时,谢某1陈述“1992年到1997年,我每年大概有四、五次去姜海家看望。1997年之后,我去姜海家七、八次。2000年之后,每年去姜海家又多些。最近几年,我一个月去姜海家大概一两次。我看望姜海有在姜海家住的,如果留下住宿,一般只住宿一两天。去姜海家,我一般都是照顾他的生活起居和给他购买生活用品”。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海于2001年5月12日以40000元购买了位于怀宁县农贸桥北侧西头的房屋两间(含屋后5米地基),2002年11月30日以23000元购买了位于怀宁县开发区(庆河桥东头)一楼一底门面房一幢,于怀宁县间。截止本案审结前,上述房屋均未取得相关部门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对其所有权作出处分确有不当,本院仅处分其使用权。至于姜海出借给产炉结、陈三元的借款,姜某1虽提交了借条原件,但鉴于借款人均表示已还清欠款,因该两笔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数额巨大,该两笔债权现是否确实存在需经另案审查,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少认定三处遗产,一是三处门面房租,一年多的房租6万余元;二是姜海生前二间屋的货值10万元被姜某1拿走;三是姜海生前几天取款1万多元。但谢某1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各当事人均非姜海的法定继承人,姜海死亡后又无法定继承人,故姜海的遗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姜海生前经济条件较好,无需他人提供经济来源,本案所有当事人也确未对姜海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故本案需从“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条件去考察当事人扶养义务。关于姜某1。首先,姜某1与姜海均生活在石牌镇,姜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姜某1在日常生活中照顾了姜海的生活,且在节假日同姜海团聚,给予了姜海精神慰藉;其次,在修姜氏宗谱时,姜某1以姜海“儿子”的名义列于谱上,该行为虽无法律效力,但依据农村传统风俗习惯,说明姜海在内心仍将姜某1作为儿子看待,亦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仍具有较好的感情,再结合前述证人证言,可进一步佐证姜某1在“劳务等方面”对姜海尽到了扶养义务;再次,姜海去世后,姜某1操办了姜海的丧事,完成了农村传统风俗习惯俗称的“养老送终”义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姜某1对姜海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谢某1。谢某1对姜海尽到了部分照顾义务,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姜海生前经济条件较好,姜海作为老人更需要的是日常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但谢某1生活在宿松县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顾,姜海生活在怀宁县,两者不仅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住所地相距较远。依据谢某1二审陈述其看望姜海的情况,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谢某1难以被认定为在生活上对姜海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综合全案案情,一审判决对本案各当事人所尽扶养义务及继承遗产份额比例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姜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2遗产折价款59399元”、“驳回谢某1、谢桂珍、谢某2、谢某3、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位于怀宁县间(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石字第××号》)、位于怀宁县农贸桥北侧西头的房屋两间(含屋后5米地基)及其附属物归谢某1、谢桂谢桂珍、谢某3、谢某2所有”、“位于怀宁县间(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石字第××号》)、位于怀宁县户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为《怀政字第××号》)及银行存款80300元归姜某1所有”;

三、位于怀宁县间(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石字第××号》)归谢某1、谢桂谢桂珍、谢某3、谢某2所有,位于怀宁县农贸桥北侧西头的房屋两间(含屋后5米地基)及其附属物由谢某1、谢桂谢桂珍、谢某3、谢某2使用;

四、位于怀宁县间(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石字第××号》)、怀宁县户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为《怀政字第××号》)及银行存款80300元归姜某1所有,位于怀宁县其附属物由姜某1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4元,减半收取9082元,由谢某1负担1635元、谢桂珍负担726元、谢某3负担182元、谢某2负担182元、姜某1负担5994元、陈某2负担363元,鉴定费6500元,由谢某1负担1170元、谢桂英负担520元、谢某3负担130元、谢某2负担130元、姜某1负担4290元、陈某2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4元,由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军

审判员刘梦灵

审判员高平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