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秦某、张某系秦某1的父母。秦某1与唐某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秦某1于2015年6月去世。
2007年10月,秦某1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秦某1购买某1号房屋,购房款共计511147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为261147元,余款25万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09年9月,秦某1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秦某1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采用等额本金偿还法,每月的十八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房屋首付款于2007年10月支付。2009年12月,唐某与秦某1书写证明书,内容为“唐某、秦某1二人于2006年10月共同购买某1号一居室。唐出资17万元,秦出资9万元,其中秦所出资中借款唐出资3万元,秦出资5万。收房(2009年10月)唐出资3万用于收房款,物业费等,其后装修费、月供、材料费25310元,唐出资2万元,秦出资5千元。以上发生费用截止2009年12月,特此证明。”唐某与秦某1在证明人处签字。2010年7月,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1,登记的房屋为某1号房屋。婚前偿还贷款共计33753.84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共计269407元。关于婚前还贷部分,唐某主张由其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出并存入秦某1的还贷账户中,该款项由其收入支出,秦某、张某主张以秦某1的收入负责偿还。
2013年6月,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某2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秦某1生前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秦某1去世后,公司于2016年2月将秦某1的养老保险金(截至2015年6月份)共计17635.41元转至唐某的账户内。
秦某、张某申请对证明书上“秦某1”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12月16日《证明书》上“秦某1”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秦某1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秦某、张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秦某、张某申请对某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2017年8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8月)的市场价值结果为人民币170万元。秦某、张某支付评估费6750元。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