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张某等与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41年1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4年1月23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领,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唐某支付秦某、张某房屋折价款428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1号房屋)的份额比例为秦某133.78%和唐某66.22%。秦某、张某应对秦某1份额继承至少三分之二。秦某、张某年老且经济困难,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对其适当照顾,反而减少其应得继承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1号房屋是唐某与秦某1婚前购买,约定按份共有,该房屋主要由唐某及其父母出资,双方婚后有共同还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秦某、张某系秦某1的父母。秦某1与唐某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秦某1于2015年6月去世。

2007年10月,秦某1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秦某1购买某1号房屋,购房款共计511147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为261147元,余款25万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09年9月,秦某1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秦某1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采用等额本金偿还法,每月的十八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房屋首付款于2007年10月支付。2009年12月,唐某与秦某1书写证明书,内容为“唐某、秦某1二人于2006年10月共同购买某1号一居室。唐出资17万元,秦出资9万元,其中秦所出资中借款唐出资3万元,秦出资5万。收房(2009年10月)唐出资3万用于收房款,物业费等,其后装修费、月供、材料费25310元,唐出资2万元,秦出资5千元。以上发生费用截止2009年12月,特此证明。”唐某与秦某1在证明人处签字。2010年7月,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1,登记的房屋为某1号房屋。婚前偿还贷款共计33753.84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共计269407元。关于婚前还贷部分,唐某主张由其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出并存入秦某1的还贷账户中,该款项由其收入支出,秦某、张某主张以秦某1的收入负责偿还。

2013年6月,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某2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秦某1生前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秦某1去世后,公司于2016年2月将秦某1的养老保险金(截至2015年6月份)共计17635.41元转至唐某的账户内。

秦某、张某申请对证明书上“秦某1”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12月16日《证明书》上“秦某1”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秦某1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秦某、张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秦某、张某申请对某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2017年8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8月)的市场价值结果为人民币170万元。秦某、张某支付评估费6750元。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秦某1去世后,作为秦某1的法定继承人,秦某、张某与被告唐某应法定继承秦某1的遗产。关于某1号房屋,该房屋虽系秦某1婚前购买且登记在秦某1个人名下,但秦某1与唐某在婚前书写证明书,约定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并对双方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彼时尚不具有家庭关系,故秦某1与唐某应为按份共有上述房屋。二人按份共有的份额,法院根据二人的出资比例予以确认。关于首付款部分,法院根据证明书的内容及银行交易明细认定秦某1出资5万元,唐某出资211147元。关于贷款部分,双方在证明书中载明截至2009年12月15日,装修费、月供、材料费25310元中唐某出资2万元,秦某1出资5000元,故2009年10月和11月的贷款本息6696.32元法院按比例计算双方的还款数额,则秦某1还款1404.88元,唐某还款5291.44元。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还款部分,因还款账户系秦某1的名字,还款由该账户直接扣除,故婚前还贷部分中的27057.52元法院认为系由秦某1偿还。唐某主张婚前贷款系由其偿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1账户内的款项系唐某存入,故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婚后还贷部分系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则269407元由双方各偿还一半。经计算,秦某1对房屋的出资共计213165.9元,唐某出资351141.94元。根据秦某1与唐某的出资比例,法院认定秦某1占上述房屋的份额比例为37.78%,唐某所占份额比例为62.22%。秦某1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经计算,秦某、张某对上述房屋各享有6.3%的份额,唐某对房屋享有87.4%的份额。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故秦某、张某要求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方式进行分割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将上述房屋归唐某所有为宜,唐某应支付秦某、张某房屋折价款。根据评估结论的房屋现价值170万元,唐某应支付秦某、张某房屋折价款214200元。秦某、张某主张涉案房屋应为秦某1个人财产,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秦某、张某亦主张秦某1向其借款用于购房,但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某2号房屋系秦某1与唐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无法分割,秦某、张某与唐某可待上述房屋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另行解决。

秦某1去世时遗留的养老保险金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秦某、张某应分得5878.47元。因养老保险金由唐某领取,则唐某应向秦某、张某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1号房屋归被告唐某所有,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张某房屋折价款214200元;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张某5878.47元;三、驳回原告秦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1号房屋系秦某1和唐某婚前购买,一审判决已经根据双方出资情况认定秦某1有37.78%份额、唐某有62.22%份额,则双方各自所有的份额不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认定被继承人秦某1个人在某1号房屋有37.78%份额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在秦某、张某、唐某三位继承人中分配给秦某、张某二人各6.3%的份额,该分配显失公平,且无正当理由,应予纠正。秦某、张某上诉请求的分配份额,基本公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秦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1号房屋归唐某所有,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秦某、张某房屋折价款四十二万八千四百元;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秦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九千四百五十元,由秦某、张某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唐某负担七千零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秦某、张某负担五千零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唐某负担一万五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海鹏

审判员杨磊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李燕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