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祝虎明在一审法院立有两案,两案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陈俊、钟自仁。(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陈俊、钟自仁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按月利率1.8%计算);2、陈俊、钟自仁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569534.25元);3、诉讼费由陈俊、钟自仁承担。(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陈俊、钟自仁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利3分计算);2、陈俊、钟自仁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367120元);3、诉讼费由陈俊、钟自仁承担。
在(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祝虎明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550万元,并提供现金55万元及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庭审中,祝虎明增加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保全,请求事项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或股票账户,冻结账户金额为1866534.25元。祝虎明提供现金186650元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2号楼7层801号房屋作为担保,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1866534.2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祝虎明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800万元,并提供现金80万元及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庭审中,祝虎明增加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保全,请求事项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或股票账户,冻结账户金额为2607123.29元。祝虎明提供现金260750元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2号楼7层801号房屋作为担保,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2607123.2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2014年8月8日作出的两份保全裁定书,法院合并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2月3日冻结陈俊名下银行存款1350万元,冻结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冻结到期后,祝虎明申请续保,但因陈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仅冻结137.69元。根据2015年3月17日作出两份保全裁定书,法院合并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陈俊案款约60万元,冻结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于2015年3月23日冻结陈俊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产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及资金,禁止股票交易及资金划转,冻结股票及资金账户至2016年3月22日止,其中资金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当日,陈俊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的资产市值为3506746.50元,总资产为3618330.88元。
之后,陈俊认为法院冻结其在中信证券呼家楼营业部开立的资产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并采取限制股票交易的保全措施不当,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2015)昌执异字第365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昌执异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驳回陈俊的异议请求。陈俊对两份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2015)一中执复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昌执异字第3659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06395、06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为“以(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和(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金额4473657.54元为限冻结陈俊(612524197704130010)名下的×××账户,禁止该账户限额内的资金划转、购买股票及其他金融产品。”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出具(2015)一中执复字第7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昌执异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06395、06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为“以(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和(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金额4473657.54元为限冻结陈俊(612524197704130010)名下的×××账户,禁止该账户限额内的资金划转、购买股票及其他金融产品。”
2015年7月16日,法院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虎明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97000元;二、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569534.25元,并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法院另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虎明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133172.6元;二、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2127731.5,并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驳回祝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陈俊就两案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陈俊不服(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对应一审为(2014)昌民初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京01民申8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7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二、陈俊、钟自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虎明借款本金100万元;三、陈俊、钟自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陈俊、钟自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祝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陈俊称其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802313.97元系2015年3月23日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当日的资产总额与2015年6月15日资产总额最高值时的差额,并提交加盖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历史资产查询》表格为证,显示陈俊名下资金账号为×××的历史资产在2015年3月23日时为3651574.58元,在2015年6月15日时为7453888.55元。陈俊另主张经济损失2042136.99元,包含两部分:一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日,共计126万元;二是以260712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78213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