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陈俊与祝虎明因申请与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虎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斌,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祝虎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森,被上诉人祝虎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首次冻结上诉人存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3日是首次冻结时间并以此确定损失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不能弥补上诉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因保全措施不当,上级法院已经撤销。但被上诉人拒绝变更保全措施要求,导致股票账户损失严重。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祝虎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2014年8下达的裁定,但2015年才实际查封到金额。对于损失赔偿的标准我尊重一审法院判决。

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祝虎明赔偿我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313.97元;2、依法判决祝虎明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136.99元;3、依法由祝虎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祝虎明在一审法院立有两案,两案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陈俊、钟自仁。(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陈俊、钟自仁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按月利率1.8%计算);2、陈俊、钟自仁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569534.25元);3、诉讼费由陈俊、钟自仁承担。(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陈俊、钟自仁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利3分计算);2、陈俊、钟自仁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367120元);3、诉讼费由陈俊、钟自仁承担。

在(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祝虎明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550万元,并提供现金55万元及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庭审中,祝虎明增加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保全,请求事项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或股票账户,冻结账户金额为1866534.25元。祝虎明提供现金186650元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2号楼7层801号房屋作为担保,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1866534.2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祝虎明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800万元,并提供现金80万元及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庭审中,祝虎明增加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保全,请求事项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或股票账户,冻结账户金额为2607123.29元。祝虎明提供现金260750元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2号楼7层801号房屋作为担保,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俊、钟自仁银行存款2607123.2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2014年8月8日作出的两份保全裁定书,法院合并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2月3日冻结陈俊名下银行存款1350万元,冻结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冻结到期后,祝虎明申请续保,但因陈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仅冻结137.69元。根据2015年3月17日作出两份保全裁定书,法院合并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陈俊案款约60万元,冻结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于2015年3月23日冻结陈俊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产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及资金,禁止股票交易及资金划转,冻结股票及资金账户至2016年3月22日止,其中资金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当日,陈俊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的资产市值为3506746.50元,总资产为3618330.88元。

之后,陈俊认为法院冻结其在中信证券呼家楼营业部开立的资产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并采取限制股票交易的保全措施不当,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2015)昌执异字第365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昌执异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驳回陈俊的异议请求。陈俊对两份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2015)一中执复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昌执异字第3659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06395、06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为“以(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和(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金额4473657.54元为限冻结陈俊(612524197704130010)名下的×××账户,禁止该账户限额内的资金划转、购买股票及其他金融产品。”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出具(2015)一中执复字第7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昌执异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06395、06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为“以(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和(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金额4473657.54元为限冻结陈俊(612524197704130010)名下的×××账户,禁止该账户限额内的资金划转、购买股票及其他金融产品。”

2015年7月16日,法院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6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虎明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97000元;二、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569534.25元,并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法院另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虎明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133172.6元;二、陈俊、钟自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2127731.5,并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驳回祝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陈俊就两案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陈俊不服(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对应一审为(2014)昌民初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京01民申8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7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二、陈俊、钟自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虎明借款本金100万元;三、陈俊、钟自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陈俊、钟自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虎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祝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陈俊称其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802313.97元系2015年3月23日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当日的资产总额与2015年6月15日资产总额最高值时的差额,并提交加盖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历史资产查询》表格为证,显示陈俊名下资金账号为×××的历史资产在2015年3月23日时为3651574.58元,在2015年6月15日时为7453888.55元。陈俊另主张经济损失2042136.99元,包含两部分:一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日,共计126万元;二是以260712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78213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就应当承担诉讼行为给自身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败诉的风险,以及衍生出的财产保全风险。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对应一审为(2014)昌民初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现已再审,再审判决作为终审判决已生效,最终祝虎明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对于该部分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财产保全部分,给陈俊造成的损失,祝虎明应予以赔偿。

对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冻结陈俊名下银行存款一节,应以法院实际保全的财产与陈俊最终获得再审判决支持的借款本金的差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标准陈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损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陈俊要求的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冻结陈俊案款及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冻结陈俊名下股票账户一节,经计算法院实际保全的财产并未高于陈俊最终获得再审判决支持的利息金额,故法院对于陈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陈俊另主张限制股票交易的保全措施导致其经济损失一节,考虑到两个案件中,祝虎明提交的保全申请书所请求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而陈俊作为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如认为保全措施会给其带来不便或者其他损失,法律已赋予其可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权利。但陈俊未就保全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故其主张祝虎明赔偿其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祝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俊利息损失(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二、驳回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陈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霞光里支行的账户明细,以证明账户的实际冻结时间是在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祝虎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实际冻结时间。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陈俊以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除了上述争议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该类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加害的过错。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应该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因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较为常见,故而该条所规定的申请错误,并非仅仅指当事人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的金额不一致,否则,申请人动辄得咎,将会损及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就本案而言,祝虎明起诉陈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基于其与陈俊之间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祝虎明的部分诉求并没有得到支持且再审判决予以改判,但纵观(2014)昌民初字第06396号民间借贷诉讼,祝虎明起诉要求陈俊偿还借款,首先提供了打款记录并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说明,故而对该超出借款金额的款项从目前证据上难谓祝虎明存在主观过错。对于陈俊主张已经偿还600万的问题,该案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虽然再审判决对该部分偿还金额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案外人陈佳亦对其在派出所笔录予以否认,再审判决虽未采纳陈佳意见,但目前不能证明祝虎明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

对祝虎明财产保全申请中限制股票交易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裁定书对于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项目的变更原因已有明确意见,即“原审法院冻结陈俊名下全部股票并禁止股票交易的执行行为超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范围”,同时,依据法律规定,陈俊亦可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但陈俊未提供担保予以变更,故祝虎明的保全措施本身亦没有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祝虎明有恶意诉讼,侵害陈俊财产权利的主观过错,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祝虎明不应该承担损失。陈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祝虎明在本案中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7元,由陈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赵小军

审判员王国庆

法官助理刘雅[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