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刘某与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外远汽车检测站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某在徐永钢与西安××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中及位于西安市××城区××巷唐宫商品5号楼11层5号房屋中,刘某共享有142.5平方米住宅用房及16.5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益;2、依法确认刘某享有从2015年元月25日起至房屋分配日止诉请第一项面积所对应的过渡费款项;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刘某与徐永钢共同出资近捌万元将原有的一层三间房屋拆除重建为两层六间房屋。2008年加盖第三层。其中在2007年翻建房屋中徐永钢从村委会预借三万元,该款一部分在村民待遇分红时抵扣,一部分由刘某与徐永钢共同偿还,其余建房款近七万元系刘某及徐永钢建房时借用亲戚朋友出资所建。拆迁补偿费用93157元,系刘某与徐永钢共同领取,该款用于偿还建房款、唐宫尚品60平方米房屋装修、给徐永钢看病支付医疗费及全家的日常开支。60平方米的福利房房款38000元,系刘某与徐永钢交给徐某由徐某代办代缴房屋手续,但徐某单方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装修款30000元由刘某支付给装修公司,并给徐某转账8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因双方纠纷,过渡费领至2015年1月1日。之后,双方均未领取,一审判决中遗漏了该项判定。刘某与徐永钢结婚后共同抚养徐某长大,刘某对徐永钢生前尽心照料,并承担医疗费。徐永钢去世后,刘某无房可住,法院应根据实际判定该房屋归刘某所有。一审将60平方米房屋按照每平米2348元标准计算补偿刘某,与目前城中村实际房屋价格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徐某答辩称,刘某陈述翻建房屋、购买、装修福利房是由刘某与徐某共同出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是翻建房屋资金部分是徐某打工积累、个人向村民、亲戚借款,部分是徐某以徐永刚的名义在村组借款。福利房系徐某个人支付购房款,办理装修手续并支付装修款。一审并没有遗漏刘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自2015年1月25日以后至拆迁房屋分配日止的过渡费可以依据双方各自享有对应的房屋面积执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享有徐永钢与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中142.5平方米(含60平方米住宅)拟安置住宅用房份额及16.5平米经济发展用房(即商铺)份额的所有权;刘某享有从2015年元月25日起至房屋分配日止诉讼请求第一项面积所对应的过渡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刘某与徐某父亲徐永钢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永钢婚前在位于西安市××城区××志村××三间房屋,2007年被加盖成两层六间房屋,一、二层建筑面积共计176.33平方米,2008年又被加盖成三层。该房屋的加盖资金为徐永钢、徐某向联志村村委会的借款,随后联志村村委会在村民待遇分红时将借款抵扣。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15号户主为徐永钢。2010年8月联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徐永钢与西安市新城区城改办联志村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协议约定:就地安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及85平方米住宅两套,建筑面积16平方米商业用房一间,权属均为私有,家庭人口徐永钢、徐某。补偿费用明细:附属物补偿费2500元、自行过渡补偿费37009元(补偿期限30个月)、搬迁补助费1500元、超面积补偿48734元、奖励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763元,折抵住宅安置增加部分应付的6606元,实际拆迁补偿费用为93157元,由刘某领取。2011年6月,西安市新城区联志社区有偿福利分配给徐永钢、徐某各30平方米住房及6平方米商业面积。60平方米住房由被告徐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购房款42884元,议价部分每平方米2438元。徐某出资38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8日徐永钢死亡,未留有遗嘱。双方因析产继承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该福利分房进行价格评估,因涉案房产为联志村村民自建房屋,无相应权属登记资料及权属性质不明确,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涉及的财产权利系由登记在徐永钢名下的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15号房屋进行城中村改造转化而来,合同权利明确具体。因此刘某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依据拆迁安置协议记载,拆迁房屋有被继承人徐永钢婚前财产,亦有徐永钢、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及二人与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由此可认定刘某应享有安置住宅房屋7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6平方米的权益。刘某要求对60平方米福利分房进行分割,因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并且徐某所占份额多,房屋也一直由徐某出资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故该房屋由徐某居住、使用较为妥当。但徐某应向刘某支付15平方米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联志村村民自建房屋,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法院认为应按照议价部分每平方米2438元的标准计算。刘某基于拆迁安置协议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徐某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确认及福利房屋的分割属于物权确认的请求权范畴,而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在徐永钢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中,原告刘某享有70平方米住宅用房及6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益;并享有已有偿分配的3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益。二、位于西安市××城区××巷唐宫尚品5号楼11层5号由被告徐某居住使用;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36570元。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拆迁安置补偿费46578.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由刘某承担4900元,徐某承担490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1.回迁通知书、《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证明应以4300元支付折价款,过渡费的发放标准有明确依据,一审法院漏判。2.徐某与刘某达成的协议及徐永钢的医疗收费票据、银行流水账,证明徐永安支付了徐永钢的费用,后来用过渡费偿还徐永安。徐某对回迁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通知书上显示的是福利房的价格,不是安置楼的回购价格。过渡费应该按照双方享有的对应面积执行,不存在漏判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医疗票据显示个人支付了1万元,与刘某所说支付2万元明显不符,银行流水显示不出给谁的,协议内容不能达到刘某证明目的。二审查明,联志村拆迁村民按照所享有的房屋面积领取过渡费,2015年1月25日之后刘某、徐某均未领取过渡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2007年、2008年由其提供资金进行房屋翻建,而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人、村委会证明及联志村明细分类账表,更具证明优势,故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享有70平方米住宅用房及6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益,并无不当。唐宫尚品的房屋系联志村村民自建房屋,本身基于村民身份获得,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一审判决按照议价部分每平方米2438元计算房屋折价款,合情合理。关于93157元的拆迁补偿费用,其中一半属于徐某所有,刘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用于唐宫尚品房屋的装修、及徐永钢看病花费等,故其应予返回。刘某、徐某均均认可过渡费系按照房屋面积进行发放,2015年1月25日之后,双方均未领取,因此刘某享有2015年1月25日起70平方米房屋面积相对应的过渡费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刘某享有2015年1月25日起70平方米房屋面积相对应的过渡费权益。

四、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高喜平

代理审判员卫婉莹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柯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