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余胜祥与重庆宝能塑料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胜祥,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

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越,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宝能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88179。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祖惠,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丽,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胜祥诉被告重庆宝能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祥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莉,被告重庆宝能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惠、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胜祥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从事薄膜制作工作,平均工资5200元/月。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52.42元,因被告欠缴原告医疗保险费,前述医疗费由原告自费支付。经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4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251.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宝能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251.0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7年3月15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因糖尿病等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52.42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周武律师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重庆宝能塑料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余胜祥的劳动报酬和未及时为余胜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律师受余胜祥委托,通知从即日起解除余胜祥与贵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收到该邮件。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仲裁申请书送达之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4600元、医保待遇损失4000元、劳动报酬31200元。该委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78.9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885.03元;以上合计6163.93元,限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云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251.08元,被告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宝能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余胜祥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25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雪莉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