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塔里木油田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甘南县皮毛鞋帽厂工人,现住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南县橡胶厂退休工人,现住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4,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王某4名下的坐落于甘南县××街的平房(60平方米,地号为8-411)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父母的遗产;2、依法判定上述房产为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共有财产;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某1、王某2父母生前的共有财产,不是王某3自建房屋。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父亲王秉文是国家正式职工、母亲刘桂芝参加农业生产,均有经济收入,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从一个姓李的手中购买了甘南县××街的土平房两间。××××年王某1在诉争的房屋中结婚,居住两年。1977年7月17日,其母亲在诉争的房屋中去世,1986年2月26日,其父亲在诉争的房屋中去世,二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均始终在该房屋中居住和生活。王某3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其自建,也不能说明房屋的来源,王某3私自将共有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与其女儿王某4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

一、涉案房屋不是王某3自建,系王某1、王某2、王某3父母的遗产,现已转化为共有财产。王某3将父母留下的遗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通知并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如果诉争房屋是王某3自建,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和建设过程,但王某3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且王某3不敢到庭对质,不能如实陈述该房屋的真正来源和历史沿革,有意回避王氏家族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和生活的历史。

二、一审判决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在购买房屋时应该有买卖手续或登记,但由于购房年代久远,当时买卖手续和登记制度不完备、不规范,加之父母去世多年,王某1、王某2不能提供买卖手续和登记凭证。但一审审理时,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完全证实诉争房屋是如何取得和产权归属的事实,而一审判决仅凭王某3违法办理的房照,就否定了该房屋是父母所留遗产的客观事实,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系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和建设图纸。而王某3提供的房照中载明“自建”,却没有提交任何建设审批手续,一审判决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王某1、王某2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三、王某1、王某2在一审审理中不是举证不足,而是一审法院不能进一步核实争议的主要事实。一审判决不支持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王某1、王某2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事实并非如此,在一审审理中,关于房屋的来源、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房屋的使用情况,王某1、王某2均进行了详细陈述,证人也进行了证实,完全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是父母所留遗产这一事实。而王某3提供的房照上载明的权利人、建房时间与本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真核实房照的真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王某3拒不到庭应诉,不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传唤王某3到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王某3未到庭答辩。

王某4陈述称,王某1、王某2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房屋是王秉文、刘桂芝的遗产;王某1、王某2确实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过,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房屋是遗产;案涉房屋是王某3自建的,当时没想落房照,但后来看其他邻居都办理了房照,所以王某3才办的房照。房产的工作人员来登记一个名,收了工本费就走了,房屋确实登记在王某3名下。2000年10月,王某4与王某3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3月,王某4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4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王某4名下的坐落在甘南县××街平房(面积60平方米,地号8-411)为王某1、王某2和王某3父母(王秉文、刘桂芝)的遗产;2、依法继承分割前项遗产;3、案件诉讼费由王某3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王某2和王某3的父亲王秉文于1986-1987年间去世,母亲刘桂芝于1977年去世。本案诉争房产位于甘南县××街,该房屋为包砖房两间,于1991年6月1日登记在王某3名下,产权来源为自建,产权证号:黑龙江省甘南县房字第××号。2000年10月26日,王某3与王某4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将该房出卖,王某4于2006年3月1日交纳契税,该房屋于2006年3月16日转移登记在王某4名下,产权来源为买受,产权证号:甘南县字第00025861号。该房产现由王某4出租使用。王某1、王某2以王某3的行为,侵害了其二人的合法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产是否为王某1、王某2和王某3父母的遗产,是否应予继承分割。王某3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王某1、王某2和王某3的母亲已去世40年,父亲已去世30年,均已超过20年,故王某1、王某2不得再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在涉继承案件中,如果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而对于遗产为不动产的,此不动产即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产生争议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王某1、王某2主张诉争房屋属父母(父王秉文、母刘桂芝)的共同财产,并登记在王秉文名下,但并未提供诉争房产曾登记在王秉文名下的证据。王某1、王某2提供证人欲证明诉争房屋是王秉文、刘桂芝的遗产,系王秉文、刘桂芝生前从姓李的人处购买,但未提供该房屋系其父母从他人处购买的买卖手续等其它有力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而1991年6月1日登记在王某3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此房屋系“自建”,产权登记为王某3,故王某1、王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它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经登记的书证相比较,经登记的书证证明力大于王某1、王某2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另外,从1991年6月1日登记在王某3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内容来看,并未记载此房屋有共有权人,而王某1、王某2亦未提供出此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为遗产;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某1、王某2主张案涉房屋是其父母王秉文、刘桂芝生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确认该房产为遗产。由于该房屋购买至今已经六十余年,在当时产权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备,房屋档案没有留存等历史原因,加之王某1、王某2均不与父母共同生活,所以其二人已无法取得和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为此,王某1、王某2申请证人杨某、范某、王某5出庭作证,据证人证实双方诉争房产原为王秉文、刘桂芝所有,房屋来源系购买。其中范某是双方当事人父母的朋友,王某5是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的姨表弟,与双方均属同等地位,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清晰,因此应认定两名证人的证言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王某3答辩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自建取得,以此反驳王某1、王某2提出的该房屋是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但王某3没有提供此房屋建设的规划、批建等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提供该房屋建设的时间、过程、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是其自建的诉讼主张。虽然,王某3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是王某3不能证明产权的合法来源,故王某3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诉争房屋应认定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父母的遗产。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虽然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均已去世三十年以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本案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王某3主张王某1、王某2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某1、王某2在父母去世后,没有作出放弃继承该房屋的表示,故应视为接受继承,此时,该诉争房屋已转化为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共同共有。王某1、王某2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虽然王某3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产权证,但该行为有损于王某1、王某2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意见,应当认定该产权证是王某3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坐落于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的平房(60平方米,地号为8―411)为王秉文、刘桂芝的遗产,属于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共同共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王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铁滨

审判员杨志欣

审判员王红娜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鹤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