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王某4名下的坐落于甘南县××街的平房(60平方米,地号为8-411)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父母的遗产;2、依法判定上述房产为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共有财产;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某1、王某2父母生前的共有财产,不是王某3自建房屋。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父亲王秉文是国家正式职工、母亲刘桂芝参加农业生产,均有经济收入,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从一个姓李的手中购买了甘南县××街的土平房两间。××××年王某1在诉争的房屋中结婚,居住两年。1977年7月17日,其母亲在诉争的房屋中去世,1986年2月26日,其父亲在诉争的房屋中去世,二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均始终在该房屋中居住和生活。王某3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其自建,也不能说明房屋的来源,王某3私自将共有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与其女儿王某4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
一、涉案房屋不是王某3自建,系王某1、王某2、王某3父母的遗产,现已转化为共有财产。王某3将父母留下的遗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通知并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如果诉争房屋是王某3自建,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和建设过程,但王某3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且王某3不敢到庭对质,不能如实陈述该房屋的真正来源和历史沿革,有意回避王氏家族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和生活的历史。
二、一审判决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在购买房屋时应该有买卖手续或登记,但由于购房年代久远,当时买卖手续和登记制度不完备、不规范,加之父母去世多年,王某1、王某2不能提供买卖手续和登记凭证。但一审审理时,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完全证实诉争房屋是如何取得和产权归属的事实,而一审判决仅凭王某3违法办理的房照,就否定了该房屋是父母所留遗产的客观事实,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系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和建设图纸。而王某3提供的房照中载明“自建”,却没有提交任何建设审批手续,一审判决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王某1、王某2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三、王某1、王某2在一审审理中不是举证不足,而是一审法院不能进一步核实争议的主要事实。一审判决不支持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王某1、王某2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事实并非如此,在一审审理中,关于房屋的来源、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房屋的使用情况,王某1、王某2均进行了详细陈述,证人也进行了证实,完全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是父母所留遗产这一事实。而王某3提供的房照上载明的权利人、建房时间与本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真核实房照的真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王某3拒不到庭应诉,不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传唤王某3到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王某3未到庭答辩。
王某4陈述称,王某1、王某2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房屋是王秉文、刘桂芝的遗产;王某1、王某2确实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过,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房屋是遗产;案涉房屋是王某3自建的,当时没想落房照,但后来看其他邻居都办理了房照,所以王某3才办的房照。房产的工作人员来登记一个名,收了工本费就走了,房屋确实登记在王某3名下。2000年10月,王某4与王某3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3月,王某4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4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