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胜利街中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邱国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

负责人:李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商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泰安支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世元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群英商贸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应当对世元置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首先,群英商贸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与过失。群英商贸公司与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公司(以下称宏厦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世元置业公司并不在场,群英商贸公司更未对《供货合同》中的世元置业公司身份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审核,未尽到合同审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错误将世元置业公司列为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被告,并错误的申请对世元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世元置业公司应诉当日及此后多次向群英商贸公司及岱岳区人民法院声明合同专用章虚假的事实,群英商贸公司仍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群英商贸公司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及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世元置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此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是因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仅让二被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群英商贸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足以说明群英商贸公司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有主观过错。群英商贸公司未对合同印章进行注意审核造成世元置业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系直接申请错误的侵权人,应当先行向世元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群英商贸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予依法追偿。原审法院判决划分责任比例及认定其他责任主体的做法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对其他主体权利的侵犯与剥夺。二、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失及金额。世元置业公司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向济宁市济三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弥补法院冻结账户后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款归还后实际造成利息31万元的经济损失。该项损失均系群英商贸公司申请错误造成,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方解除对世元置业公司账户冻结,经与济宁市济三航运有限公司协商数日后方于7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损失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缺乏法律依据,计算至6月20日的直接结果是让世元置业公司无故蒙受承担申请解除查封至实际解除查封之日等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与正义。对于世元置业公司与济宁市济三航运有限公司之间月息三分的约定系为筹措资金而实际支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仍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三、财保泰安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显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世元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群英商贸公司辩称,群英商贸公司对世元置业公司银行存款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世元置业公司的损失应由伪造印章的李建文和宏厦公司承担;世元置业公司的借款利息不能作为其要求群英商贸公司赔偿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世元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财保泰安支公司辩称,财保泰安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世元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元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群英商贸公司申请对世元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财产保全错误;二、依法判决群英商贸公司、财保泰安支公司赔偿世元置业公司经济损失31万元;三、所有涉案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群英商贸公司具状,依据其与世元置业公司及案外人宏厦公司三方《供货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厦公司及世元置业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群英商贸公司货款300万余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017)鲁0911民初2003号立案,群英商贸公司于同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5月9日,法院足额冻结了世元置业公司在建设银行郓城支行账户存款500万元。财保泰安支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500万元,约定排除被保全财产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营业损失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世元置业公司应诉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申明《供货合同》中世元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明显系他人伪造,并向郓城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5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供货合同》上加盖的世元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以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对宏厦公司项目经理李建文立案侦查。群英商贸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世元置业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的查封,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了对世元置业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2017年7月3日,法院出具(2017)鲁0911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世元置业公司未在该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期间,世元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与济三航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月19日取得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7年7月20日,世元置业公司向其归还了借款,同月21日偿付利息31万元。群英商贸公司认可《供货合同》中对加盖世元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知情,订立合同时,世元置业公司未在场,事后群英商贸公司对世元置业公司作担保的意思表示及公章真伪加盖情况未做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一、世元置业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群英商贸公司申请法院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群英商贸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世元置业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9日足额冻结世元置业公司存款500万元,世元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借款500万元,后应群英商贸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了对世元置业公司500万元的财产保全,世元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了向他人的借款500万元,并偿付利息31万元。由此可以得出,世元置业公司的损失与群英商贸公司申请法院冻结其财产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群英商贸公司对世元置业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群英商贸公司因宏厦公司欠其货款,基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由世元置业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而将宏厦公司及世元置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世元置业公司和群英商贸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该案诉讼中,郓城县公安局认定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宏厦公司工作人员李建文伪造。群英商贸公司认可与宏厦公司及世元置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世元置业公司并不在场,合同中的印章系事后加盖好后由宏厦公司交给的群英商贸公司,群英商贸公司未对世元置业公司身份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对。对此,群英商贸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世元置业公司因被冻结存款而向他人借款,造成向他人支付利息的损失,该损失显属直接损失,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基于群英商贸公司对其的诉讼并申请法院依法冻结其账户存款所致,根本原因是宏厦公司工作人员李建文伪造原告印章,并加盖在三方《供货合同》之中,且因宏厦公司未履行义务,而群英商贸公司未作审核,即将宏厦公司及世元置业公司起诉最终形成,故群英商贸公司对此负有次要责任。世元置业公司的存款500万元于2017年5月9日被冻结,向他人借款50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约定月息3分,到期归还了借款及利息31万元。世元置业公司主张造成利息损失31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月息2分,超出的1分月息属自然区间,法律不保护亦不禁止,故应予认定世元置业公司与他人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月息2分的范围内予以保护。群英商贸公司知道加盖在《供货合同》上的世元置业公司印章系李建文伪造后,主动采取了补救措施,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法院解除对世元置业公司存款的冻结。由此,自2017年6月21日之后世元置业公司的利息损失,群英商贸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责任。同时,在此之前世元置业公司500万元存款被冻结期间,仍存在以活期利率0.35%计付的法定孳息,该利息应从群英商贸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群英商贸公司应承担世元置业公司的损失范围计算为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计31天,按(36%-12%-0.35%)年利率,以500万元金额为标的额,为101826元,并以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拟按30%承担计30548元。三、群英商贸公司与财保泰安支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财保泰安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给被保全方造成损失能够得以赔偿。对世元置业公司来讲,这是一种保证,对两被上诉人来讲,所签订的合同出于同一目的,所不同的是,非出于提供担保,而是投入的保险,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即财保泰安支公司,仅排除被保全财产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营业损失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而本案群英商贸公司应赔偿世元置业公司的利息损失是基于其过错责任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额未超出所投保的赔偿限额500万元,故财保泰安支公司应予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54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对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负责向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93元,泰安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对世元置业公司因查封导致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损失。二是世元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因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群英商贸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与宏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世元置业公司并不在场,合同中的世元置业公司的印章系事后加盖好后由宏厦公司交给群英商贸公司的。签订合同后,群英商贸公司也未对世元置业公司的身份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对。因发生合同纠纷,群英商贸公司将宏厦公司、世元置业公司诉至法院,在未核实世元置业公司是否真正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便依据合同中当事人的盖章情况,将世元置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申请法院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因群英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及申请法院查封世元置业公司账户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通过查明的事实看,导致查封错误的根本原因却是宏厦公司工作人员李建文伪造世元置业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三方《供货合同》的行为。对此,群英商贸公司并不知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群英商贸公司在了解到合同上世元置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之后便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世元置业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综合判断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群英商贸公司在造成世元置业公司损失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应属次要,并未达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程度,故一审法院认为群英商贸公司对因查封世元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的损失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世元置业公司向他人借款50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3分。因群英商贸公司是于2017年6月20日才申请法院解除对世元置业公司存款的冻结,故群英商贸公司应对其申请解除查封之前导致的世元置业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世元置业公司上诉称,对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群英商贸公司亦应予以赔偿。但本院认为,群英商贸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至于之后法院何时解封,以及世元置业公司何时向借款人还款,却是其无法干涉的,故群英商贸公司不应再对申请解除查封之后世元置业公司的损失予以负责。世元置业公司主张造成利息的损失应为年利率36%标准予以计算,但依照法律规定,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保护亦不禁止,故一审法院仅对世元置业公司与他人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月息2分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同时,在此期间,世元置业公司500万元存款仍存在以活期存款利率0.35%计付的法定孳息,该法定孳息系其主张损失期间的所得利益,理应从群英商贸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群英商贸公司应承担世元置业公司的损失范围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献武

审判员屈玉涛

审判员王h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