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2016)鲁1481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证明2016年9月26日被继承人董学周与董某2、董某3、董某1达成赡养协议并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确认。但董某2、董某3对董某1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均认为各方并没有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董某2提交父亲董学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3万元存款单一份和该银行出具的分户帐信息一份。本院出示乐陵市人民法院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董学周尚有存款3万元并没有取出。
上诉人董某1质证中对3万元存款单和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的该3万元已经被董某4取出,应予分割;该银行出具的分户帐信息记载的账号为03×××06与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涉及的不是同一笔款项,两笔存款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董某3质证称,存单是因银行弄错了,将账号03×××56上的3万元转入03×××06,签名是董学彬代签的,此时董学周确实已死亡,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必须签存款人名字,并告知我们拿着分户账信息单,由董学周的全体继承人共同去公证处公证就可以取出该款,后因上诉人董某1未到场未果。被上诉人董某2质证认为董某2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董某3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董某4没有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分户帐信息一份,其记载户名董学周,账号为03×××06,开户日和起息日均为2017年2月3日,账户可用余额3万元,账户状态正常。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继承人董学周、被上诉人董某3均系乐陵市邮政单位职工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分户账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其载明账户的存款余额3万元即为被继承人董学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且尚未被提取的存款遗产3万元,且本院调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对本院出示乐陵市人民法院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3万元存款单载明的账户已经销户,相关存款已不存在,且该账户与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分户账信息载明的账户并非董学周同一账户,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3万元存款单一份,经本院委托查询确认已被销户,且被上诉人董某3、董某2均认可该存款已不存在,上诉人董某1亦称董学周在该银行未被提取的存款仅一笔3万元,故该3万元存款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