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董某1、董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1,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2,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3,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乐陵市邮政局员工,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4,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一并分割一审法院遗漏未予分割的遗产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董学周的遗产名称、数量问题。一审查明被继承人董学周共有遗产197943.94元。二、被继承人董学周遗产的现在管理人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董学周在中国邮政银行乐陵市东城银行有存款五笔,金额均为3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12万元由三被上诉人取出并占有;未取出的3万元仍在中国邮政银行乐陵市东城银行;被继承人董学周在中国邮政银行德州市湖滨路支行的工资卡一张,账号为60×××18、在中国邮政银行乐陵市支行的工资卡一张,账号为60×××27,工资卡两张,内有存款47943.94元,现在被上诉人董某2处保管。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已支取的四张存款折中6万元款项用于其母亲及董学周的丧葬费用,以及其主张上诉人在被继承人董学周去世前借款2万元、提款3万元,因被上诉人对以上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做处理,权利人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四、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四位继承人平均分割,三位被上诉人继承财产金额是上诉人的三倍,但是在一审诉讼费承担上却是三被上诉人承担了1160元,上诉人承担了990元,其诉讼费承担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遗产金额认定有遗漏,诉讼费承担不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董某2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本案共有遗产197943.94元认可。老人出丧是董某3办的,钱是他花的。一审未分割的这个钱应是花在丧事上了,不能平分。

被上诉人董某3书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4未提供答辩意见。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董学周的遗产(银行存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董某2、董某3、董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1、董某2、董某3之母于2011年7月17日去世,董某1、董某2、董某3之父董学周于2017年6月13日病故,两人生育子女有董某1、董某2、董某3和董凤霞,董凤霞已于2010年8月份去世,其子董某4代位继承参与诉讼。两人生前未立下遗嘱。董学周在中国邮政银行乐陵市东城银行有五笔存款,金额均为3万元,共计15万元。董学周去世期间,董某2、董某3、董某4将其中四张存款折共计12万元存款取出,部分用于办理董学周丧葬事宜,剩余6万元存款现金现在董某4处保管。另查明,董学周有开户行为中国邮政银行德州市湖滨路支行的工资卡一张,账号为60×××18,开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有开户行为中国邮政银行乐陵市支行的工资卡一张,账号为60×××27,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以上两张工资卡内共有存款47943.94元,现在董某2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学周死亡时遗留的五张存款单及两张工资卡中的款项,均属于其遗产。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董学周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立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董凤霞先于被继承人董学周去世,董凤霞之子董某4依法代位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董学周的遗产由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均等分割,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董学周遗产为现金存款,包括董某4保管的现金6万元和董某2保管的47943.94元,共计107943.9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董某2、董某3、董某4主张支取的四张存款折中的6万元款项用于其母及董学周的丧葬费用,以及其主张董某1在被继承人董学周去世前借款2万元、提款3万元,因董某2、董某3、董某4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判决:一、被继承人董学周遗留的存款107943.94元由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遗产份额26986元。董某2、董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1应得遗产份额26986元;二、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董某2、董某3、董某4承担1160元,由董某1承担990元。

上诉人诉称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董某1提交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好好赡养父亲董学周,上诉人董某1赡养父亲董学周更多一些。经质证,被上诉人董某2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各方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董某3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按老家的风俗,原来一直是董某3和董某2轮流伺候父亲董学周,上诉人董某1在最后一年才参与伺候老人,三人轮流伺候。被上诉人董某4没有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6)鲁1481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证明2016年9月26日被继承人董学周与董某2、董某3、董某1达成赡养协议并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确认。但董某2、董某3对董某1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均认为各方并没有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董某2提交父亲董学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3万元存款单一份和该银行出具的分户帐信息一份。本院出示乐陵市人民法院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董学周尚有存款3万元并没有取出。

上诉人董某1质证中对3万元存款单和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的该3万元已经被董某4取出,应予分割;该银行出具的分户帐信息记载的账号为03×××06与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涉及的不是同一笔款项,两笔存款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董某3质证称,存单是因银行弄错了,将账号03×××56上的3万元转入03×××06,签名是董学彬代签的,此时董学周确实已死亡,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必须签存款人名字,并告知我们拿着分户账信息单,由董学周的全体继承人共同去公证处公证就可以取出该款,后因上诉人董某1未到场未果。被上诉人董某2质证认为董某2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董某3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董某4没有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分户帐信息一份,其记载户名董学周,账号为03×××06,开户日和起息日均为2017年2月3日,账户可用余额3万元,账户状态正常。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继承人董学周、被上诉人董某3均系乐陵市邮政单位职工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分户账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其载明账户的存款余额3万元即为被继承人董学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且尚未被提取的存款遗产3万元,且本院调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对本院出示乐陵市人民法院查询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3万元存款单载明的账户已经销户,相关存款已不存在,且该账户与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分户账信息载明的账户并非董学周同一账户,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上诉人董某2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3万元存款单一份,经本院委托查询确认已被销户,且被上诉人董某3、董某2均认可该存款已不存在,上诉人董某1亦称董学周在该银行未被提取的存款仅一笔3万元,故该3万元存款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一审认定董学周死亡时遗留的五张存款单及两张工资卡中的款项均属于其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本案上诉人董某1、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均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除了一审判决分割的部分107943.94元之外,对董学周遗产剩余部分是否应当均等分割;二是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是否由当事人平均负担。

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董学周遗产的剩余部分:一是被上诉人董某2提供的分账户信息证实,被继承人董学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06账户中存款3万元;二是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认可从董学周四张存款折提取12万元款项中剩余的的6万元。对前一笔遗产3万元款项,上诉人董某1要求均等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后一笔遗产6万元款项,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主张其中的2000元支付给董某1,董某1亦认可,该2000元应从上诉人董某1分割的遗产中扣除;对剩余5.8万元,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主张用于办理母亲和董学周的丧葬事宜,证据不足,上诉人董某1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我国政策规定对离退干部去世后给予其亲属一定标准的丧葬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如果对董学周的丧葬费用有异议,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故该5.8万元亦属于董学周遗产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分割,且保管义务人为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一审未予处理亦不当。上诉人董某1要求均等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董某2主张其对董学周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从涉案遗产分割中多分,证据不足,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董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被继承人董学周的遗产金额20万元,超过了一审查明的实际遗产金额,上诉人应对其超过实际金额的遗产部分主张以及一审判决上诉人实际分割遗产金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受理费的其他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对案件一审受理费由当事人负担的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为:被继承人董学周遗留的存款197943.94元(包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董学周,账号为03×××06的账户存款3万元)由上诉人董某1和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遗份额49485.98元。其中,上诉人董某1应分得的份额49485.9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即47485.98元应由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董某1。

二、驳回上诉人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董某1承担554.08元,由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承担159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董某1负担546.67元,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负担150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春笋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陈涛

法官助理宋兆源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