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2 0:00:00

北京佳诚医药有限公司、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佳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忠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佳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诚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倍特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川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佳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佳诚公司与成都倍特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10日、2003年9月16日、2005年1月27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生产、销售氨甲环酸大输液(100ml/lg/0.9氯化钠)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2002年合同)、《关于捷宁(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产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两份协议是对2002年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合作开发、生产、销售氨甲环酸大输液产品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但在成都倍特公司违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关于停止供货。二审法院未认定成都倍特公司在2010年以后停止向北京佳诚公司供货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自签订2002合同起开始履行合同,并履行了2003年与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直持续到2010年之前。虽然合同约定由北京佳诚公司负责安排制定生产计划,但未约定制定生产计划的具体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从未通过书面形式就产品生产发出指令,而是通过电话、传真、QQ等双方默认的方式实际履行合同。双方突然中断履行合同,在成都倍特公司承认其2010年后停止供货的情况下,北京佳诚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成都倍特公司辩称因北京佳诚公司未发出生产计划导致其在2010年后停止供货,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要成都倍特公司实施了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的任一种行为,即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必然导致对北京佳诚公司停止供货,构成第4款的违约情形。因北京佳诚公司难以获得成都倍特公司私自销售的证据,故北京佳诚公司未主张以销售价格的双倍进行赔偿,仅主张赔偿800万元。关于擅自对外销售。北京佳诚公司提交了成都倍特公司参加招投标项目及中标价格信息、安徽丰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证据,足以证明成都倍特公司对外销售并在2015年仍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两种新药进行了再注册申请且获得批准。一个批号药品的生产起点不会低于50000瓶,二审法院未查明成都倍特公司对外销售的实际数量即作出二审判决存在不当。成都倍特公司违反了2002年合同中第三条第3款及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北京佳诚公司8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成都倍特公司向北京佳诚公司赔偿8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倍特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成都倍特公司在履行与北京佳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成都倍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根据北京佳诚公司与成都倍特公司确认的事实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北京佳诚公司与成都倍特公司均确认,双方自2003年至2009年依约履行了合同。北京佳诚公司与成都倍特公司签订的2002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2.(北京佳诚公司)负责该新药的包装设计及包装材料的采购,并承担所需费用;3.负责氨甲环酸原料及所有包装材料的采购,并垫付所需采购资金,待货款回笼后五日内成都倍特公司应予以返还。具体由北京佳诚公司先将货款汇至成都倍特公司帐号,再由成都倍特公司支付给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等厂商;4.负责安排制订生产计划,每批生产数量应不少于10万瓶,不大于50万瓶……”第(二)项规定:“1.(成都倍特公司)负责按北京佳诚公司制订的生产计划生产该种新药,承担生产环节中除北京佳诚公司采购的原辅料外及包装材料外的所有成本的费用……6.成都倍特公司不能自行或授予北京佳诚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销售该品种……”

首先,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至2009年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确认,可以推定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此后至2013年3月的近四年时间里,成都倍特公司未向北京佳诚公司供货。因北京佳诚公司未提交其依约履行了新药包装设计、包装材料的采购、氨甲环酸原料及所有包装材料的采购并垫付采购资金、安排制订生产计划等合同义务,故不能认定成都倍特公司在2013年3月前的四年时间未向北京佳诚公司供货构成违约。北京佳诚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3月向成都倍特公司下达的订货计划,因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包装材料的采购、氨甲环酸原料及所有包装材料的采购并垫付采购资金等其他义务,故亦不能认定成都倍特公司2013年3月后未供货构成违约。由上可知,成都倍特公司并非无故停止供货,而是北京佳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成都倍特公司不能供货。因此,成都倍特公司自2010年起未向北京佳诚公司供货的行为未构成违约。

其次,北京佳诚公司主张成都倍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对外销售药品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北京佳诚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北京佳诚公司提交了成都倍特公司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的证据包括全国省份中标价格情况、安徽丰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可以证明成都倍特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期间内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该行为构成违约。

(二)关于成都倍特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2002年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乙方(成都倍特公司)自行销售或委托除甲方(北京佳诚公司)以外的他人销售该种新药,乙方应给予甲方双倍的赔偿(按出厂价计算)。”第4款规定:“该种新药的直接知识产权价值(包括商品名等)为人民币800万元,归甲方所有,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乙方单方面取消甲方的销售权或无故停止生产该产品,应赔付同等数额以及年平均销售额的赔偿金。”如前所述,成都倍特公司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北京佳诚公司提交的成都倍特公司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的证据中,能证明成都倍特公司对外销售药品发生金额的证据仅为660元,鉴于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认定成都倍特公司应向北京佳诚公司双倍赔偿132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北京佳诚公司主张成都倍特公司应赔偿800元违约金,因成都倍特公司并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取消北京佳诚公司的销售权或无故停止生产该产品,北京佳诚公司要求成都倍特公司赔偿800元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第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佳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元明

审判员李嵘

审判员杜微科

法官助理卢莹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