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女,1960年5月1日出生,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4,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1、于某2因与被上诉人于某3、于某4、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1、上诉人于某2、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被上诉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4、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于某2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遗嘱真实有效错误。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应认定有效。2、遗嘱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认定遗嘱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所称的代书人王宗宝未在遗嘱上签字,该代书人已经去世,无法印证遗嘱是其书写。两名见证人于某5和李某2在遗嘱上的签字明显与原遗嘱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手印的印记与其他人手印印记的新旧程度不同。被继承人孙永芝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继承人之一的于永海代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于某5和李某2出庭证言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3、其他继承人的协议和证言证实了遗嘱不存在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于某3、于某4、李某1答辩称:该遗嘱真实有效,立遗嘱人先后去世,二被继承人的儿子于永海已遗嘱继承了父母所有的位于围场镇前进村一组的一处房屋。二被继承人的女儿于桂兰、于凤兰、于某2以及女婿,都知道父母所立遗嘱,遗嘱由王宗宝代书,于某5、李某2见证,遗嘱其中一项内容,是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留给儿子,于永海是二人唯一的儿子,且父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于于青山仅上过几年小学,在遗嘱上捺印,孙永芝不识字只捺印。但遗嘱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1、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于清山、孙桂芝位于围场镇前进村二组的房产一处;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清山、孙永芝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于瑞兰、于桂兰、于凤兰、于某2、于某1、于永海和于凤芝。1958年于清山、孙永芝夫妻在围场镇前进村购买院落一处,1971年进行了翻建,建成砖瓦结构正房三间、小房两间。该房产属于于清山和孙永芝的夫妻共同财产。于凤芝于1994年因病去世。于清山于1999年去世,孙永芝于2000年去世,该房产成为于清山和孙永芝两人的遗产,当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6年11月份,于永海去世。现该房院准备开发,但作为于永海法定继承人的于某3(于永海长子)、于某4(于永海次子)、李某1(于永海之妻子)拒绝分割该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该遗产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于清山、孙永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于瑞兰、于桂兰、于凤兰、于某2、于某1、于永海、于凤芝,于凤芝于1994年因病去世,于永海于2016年11月份去世,于清山于1999年去世,孙永芝于2000年去世。被告李某1为于永海妻子,被告于某3、于某4为于永海儿子。二被继承人于清山、孙永芝的遗产为坐落于围场镇前进村一组三间正房及两间小房。原告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每人继承七分之一,被告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并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证明于某2买汽车借我2700元还欠1700元如数还刘明志给材一口我给刘明志买米面情以还于某2做地活两不欠情房子我不给儿子给谁随然姑娘儿子一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22日孙永芝于清山于某5李某2”。于某5、李某2为见证人,代书人为王宗宝,王宗宝已去世。于瑞兰、于桂兰、于凤兰、于凤芝的丈夫董奎龙均出具声明,证明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房院给予永海,放弃继承权。于某4、于某3与于桂兰、于凤兰、于瑞兰签订协议书,于某4、于某3给予桂兰、于凤兰、于瑞兰每人50000.00元,于桂兰、于凤兰、于瑞兰自愿放弃自己所继承的份额并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给予利军、于某3。于某5、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所见证的遗嘱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出具的遗嘱进行字迹鉴定,庭审后原告认为字迹鉴定已没有必要,撤销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二被继承人于清山、孙永芝去世后留有遗产坐落于围场镇前进村一组三间正房及两间小房,被告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提供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于某5、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真实的,于瑞兰、于桂兰、于凤兰、董奎龙均出具声明,证明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房院留给予永海,所以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对二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没有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而本案中遗嘱中涉及的遗产为二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所以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原告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2、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于清山、孙永芝的遗产为坐落于围场镇前进村一组三间正房及两间小房,被上诉人于某3、于某4、李某1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并提供遗嘱一份,遗嘱中被继承人于清山、孙永芝不仅对居住房屋给了儿子于永海,还对自身债权债务作出处分,通过一审中见证人于某5、李某2出庭作证,及于瑞兰、于桂兰、于凤兰、董奎龙出具的声明能够证实此遗嘱是被继承人于清山、孙永芝的真实意思表示,此遗嘱属于有效遗嘱。于某1、于某2上诉称此证明是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应属无效遗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称两名见证人于某5和李某2在遗嘱上的签字明显与原遗嘱内容的字迹不同,不是一时间书写,被继承人孙永芝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而该遗嘱不存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于某1、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智慧

审判员贾儒

代理审判员冯志宏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梓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