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绿洲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派司生物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绿洲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派司生物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翁迪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边绿洲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派司生物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洲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一,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文义、体系、目的、交易习惯等角度来看,还是从《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注册审评审批工作细则(2016年版)》(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办法》和《工作细则》)的规定来看,派司公司均应承担提起国家保健功能食品的申报义务。而且涉案合同根本目的就是绿洲公司获得保健品配方并取得健字批号作为合同目的,派司公司的行为导致绿洲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丧失了保健品投放市场的预期时机。其二,二审法院未对绿洲公司主张的派司公司没有交付申报材料的事实进行审查。且根据《保健食品办法》和《工作细则》的规定,派司公司未提供申报保健食品注册需提交的十项材料。其三,绿洲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综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派司公司提交意见称:从涉案合同的文义、体系、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派司公司并不承担提起国家保健功能食品申报审批之义务。二审法院以绿洲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关于派司公司没有交付申报材料之主张为由认为该事实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符合审理程序,且《保健食品办法》和《工作细则》均系2016年实施,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派司公司已经充分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之义务。综上,绿洲公司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绿洲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认为派司公司应承担申报国家保健功能食品审批之约定义务。该条款及涉案合同的其余条款均未明确约定国家保健功能食品审批的申报义务由何方承担,故绿洲公司关于派司公司应承担申报国家保健功能食品审批之约定义务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涉案合同及《产品研发委托补充协议》系于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7月1日分别签订,而绿洲公司再审提出的《保健食品办法》和《工作细则》是从2016年7月起施行,故绿洲公司以上述两份行政文件中的相应规定为依据要求派司公司承担申报国家保健功能食品审批之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于启动申报义务无明确约定且派司公司亦无申报审批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即便绿洲公司关于获得保健食品配方并取得健字批号是合同目的之主张成立,出于维护交易诚信和促进合同履行的考虑,绿洲公司也应积极参与申报事务。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派司公司完成研发并在配方中试后曾催促过绿洲公司安排自检并在2016年1月18日将全部纸质资料寄给绿洲公司。相反,作为审批通过的最终受益者绿洲公司却没有提交证明其曾积极要求派司公司代为申报或配合其申报之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绿洲公司自行将样品送检或递交申报所需申请材料。故原审判决认定绿洲公司以派司公司未履行申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最后,绿洲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没有对其主张的派司公司未交付申报材料的事实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绿洲公司于二审中提出该事实主张,但绿洲公司据以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权基础在于派司公司应承担申报国家保健功能食品审批之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首先应审查该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之相应法定或约定之依据。然而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申报国家保健功能食品审批并非派司公司之义务,因此绿洲公司主张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业已不成立,绿洲公司该项事实主张并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绿洲公司的相应上述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陶冶
代理审判员曹闻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