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冈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3632H。
法定代表人:邓玉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091194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6119286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97308D。
法定代表人:徐国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奕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卢雅和江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奕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损失1440000元及利息(以14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存在恶意”的过错行为作为被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违背立法本意;2、被上诉人对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属于“申请有错误”;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申请行为产生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铜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奕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至日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2015)高新民初字第123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江铜公司起诉原告奕东公司,要求原告作为该案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奕东公司银行存款58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江铜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奕东公司5800000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奕东公司账户被查封后,立即向江铜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江铜公司在(2015)高新民初字第1232号案件中提供的“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承诺书》上的原告公章系伪造,并告知江铜公司:奕东公司有一笔贷款将于2016年1月8日到期,奕东公司需要使用被冻结的账户上的钱款偿付贷款,请江铜公司立即解冻奕东公司的银行存款,否则江铜公司应承担恶意冻结造成奕东公司的全部损失。《律师函》发送后,江铜公司未予理会。2016年5月2日,奕东公司在(2015)高新民初字第12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承诺书》上的法定代表人邓玉泉签名、承诺人王刚、王勇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承诺书》上的法定代表人邓玉泉签名、承诺人王刚、王勇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形成,“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与样本不符。为此,江铜公司向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12月26日告知江铜公司已立案侦查。同时,江铜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准许江铜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5800000元的冻结,该银行账户在2016年12月24日因查封到期而自动解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江铜公司在(2015)高新民初字第1232号案件中申请对奕东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一、江铜公司为保障债权能够顺利清偿,在(2015)高新民初字第1232号案件中申请对奕东公司的账户进行保全;在原审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虽奕东公司立即发函要求江铜公司解除保全,但江铜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抗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据情况下提出抗辩,奕东公司基于对诉讼权益的合理期待,依然有充分的理由坚持继续保全被告的财产,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江铜公司在此阶段并不存在恶意冻结奕东公司账户的过错行为。且奕东公司本亦可以通过提供其他财产作为被保全财产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以进行补救,但奕东公司也未采取上述举措。二、2016年10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具后,江铜公司经过一段收取鉴定意见书、决定申请撤诉、决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合理期间后,即应立即申请解除对奕东公司账户的保全。关于合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江铜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16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奕东公司的财产保全较为合理。但江铜公司直至2017年1月3日才来院申请撤回起诉,存在过错,致使江铜公司的银行账户已在2016年12月24日因超期自动解除冻结。故江铜公司仍应当赔偿在此期间内对奕东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关于损失,奕东公司主张为归还2016年1月8日的欠款,向他人另借款6000000元,据此产生的利息144万应作为损失,由江铜公司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江铜公司的过错范围,部分予以支持。奕东公司的损失应以江铜公司因诉讼保全错误,而不当占用奕东公司5800000元银行存款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即以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5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232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由被告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铜业公司因与惠州市创利铜材有限公司、奕东公司、陈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保障其民事权益的实现,向法院申请对惠州市创利铜材有限公司、奕东公司及陈剑光的财产进行保全,在诉讼审理期间,经文检鉴定买卖合同签章有伪造的情况下,申请解冻了奕东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民事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纠纷铜业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解除及时间间隔,所作认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奕东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对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属申请错误,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铜业公司依照与惠州市创利铜材有限公司、奕东公司及陈剑光的买卖合同,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奕东公司上诉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毅
审判员彭保玉
审判员彭岚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