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魏凤华与解某同居期间财产问题。
关于魏凤华与解某同居开始时间问题。结合(2005)洮法民字318号民事判决书、(2006)白民一终字215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解某调查笔录自认陈述,双方同居时间应以解某自认的2007年5月为宜。从双方同居开始,解某将所经营的个体诊所财务交由魏凤华管理。此间,魏凤华将解某所经营的个体诊所的收入支出以其个人名义存取。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3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魏凤华与解某同居期间,由魏凤华继续照顾解某生活起居,解某将其经营的个体诊所收入交由魏凤华管理存储。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双方同居关系并非家庭关系,故此间双方收入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魏凤华生前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其本人名义分七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存款960000元,应认定为魏凤华与解某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双方对上款按份等额享有财产所有权,即魏凤华与解某对上款960000元各自享有480000元财产所有权。
关于魏凤华(个人理财)保险金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本案魏凤华所涉保险金问题,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具体认定,权利人可以另案诉讼。
二、关于本案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问题。
继承从魏凤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魏凤华的父母魏某与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魏凤华之子牟艳明先于被继承人魏凤华死亡,其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女牟某代位继承。
由上,魏某、徐某、牟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魏凤华享有所有权的480000元存款享有均等继承份额。
三、关于解某名下房产问题
对此,因该楼房产权来源明确登记为单独所有。故该楼房为解某个人财产。综上所述,魏凤华与解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初,由魏凤华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2007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此间,由魏凤华管理诊所的财务收入支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魏凤华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960000元,依法应按双方按份等额共有财产处理。魏某、徐某、牟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魏凤华享有所有权的480000元财产享有均等继承份额。对魏凤华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93988元,因此款确系解某委托亲属取出后为魏凤华治疗、处理丧事花销,故魏某、徐某、牟某请求确认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徐某、牟某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魏凤华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存款960000元(已被解某取出)中的480000元归魏某、徐某、牟某均等份额所有;
二、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魏某、徐某、牟某上款480000元;
三、驳回魏某、徐某、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关于争议存款性质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