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解某与魏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医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凤兰(系解某妹妹),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魏某妻子),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龙晶(系徐某孙媳妇),住址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牟某母亲),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徐某、牟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凤兰、马雪松,被上诉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龙晶,被上诉人牟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解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17)吉088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魏某、徐某、牟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凤华在2007年5月份到解某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全部收入均是解某经营的诊所收入原审法院认定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应均分是错误的。最起码应该按创造收入及在共同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第10条规定及第13条规定,就其内容来看,不适用在本案。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考虑财产的实际取得情况即是解某经营诊所行医出诊所得,死者魏凤华在与其同居期间无经济来源,且死者生前患病期间,解某积极出钱治疗,全面尽到了扶助照顾义务。在分割财产过程中,应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妥善分割,而不能机械的平均分割,适用法律不当。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有”,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该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那么,这个“一般共有”是指“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一般共有”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因此,如果能够证明是一方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对其他共同购置的财产,则应参照其出资份额予以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刊登的一则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的分割案例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能够证明所有财产均系解某经营诊所的一方劳动收入;并非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共有,故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审法院以本案认定的事实机械的推定为按份等额所有,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适用法律错误。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并非是一方继承死者遗产,而是死者继承人要求分割另一方财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钱是魏凤华名下的,说钱是解某的不是事实。解某说分割他的财产不对,我们要继承的是魏凤华名下的财产,魏凤华生前还有地,解某生前是由魏凤华照顾的。

被上诉人魏某辩称,钱是魏凤华名下的,说钱是解某的不是事实。解某说分割他的财产不对,我们要继承的是魏凤华名下的财产,魏凤华生前还有地,解某生前是由魏凤华照顾的。

被上诉人牟某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魏某、徐某、牟某一审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确认魏凤华与解某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存款1063988元(其中:存储活期93988元;存储定期960000元;魏凤华个人理财10000元)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650000元购买楼房一户魏凤华个人所有财产。即总财产1713988元一半,计856994元财产;2.三原告继承魏凤华个人所有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魏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魏凤华(2014年12月19日病逝)系魏某与徐某女儿。魏凤华生前与丈夫牟福婚生子牟艳明2007年去世。牟艳明生前与王某婚生女牟某。2004年,魏凤华与解某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解某诊所”近十年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至2014年共同财产如诉请所述。魏凤华病逝次日解某妹妹解凤兰、李永福未经魏凤华继承人同意擅自将存款1053988.00元分数次全部取出交给解某。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三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牟某系魏某与徐某重外孙女。魏某与徐某婚生女儿魏凤华。魏凤华于2014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魏凤华生前与前夫牟福婚生子牟艳明于2007年去世。牟艳明生前与王某婚生女牟某,2007年9月7日出生。魏凤华与解某于2006年春经陈某云介绍相识。2007年5月,解某将魏凤华接至其经营的个体诊所,(因解某身患残疾)由魏凤华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2007年5月,魏凤华与解某同居生活。此后,由魏凤华经管解某诊所财务收入支出。2014年4月18日、7月18日、8月6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26日,魏凤华以其本人名义分七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定期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七笔),合计金额960000元。魏凤华于2014年12月19日病逝后,解某委托其妹妹解凤兰将上款96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1月24日、1月25日分七笔全部取出交给解某。

2014年12月14日,魏凤华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活期存款93988元。2014年12月19日、12月20日,魏凤华患病、去世期间,解某委托其外甥将上款分七次合计取款93900元,用于魏凤华治疗、丧事花销。余款88元。

2014年11月4日,魏凤华以其本人名义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洮南市古树街营业所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中转账保险金10000元。

另查明,解某名下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97.60平方米。房屋坐落:洮南市团结街道繁荣西路(明秀小区1、2号楼)1层18门。产权来源:买卖。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魏凤华与解某同居期间财产问题。

关于魏凤华与解某同居开始时间问题。结合(2005)洮法民字318号民事判决书、(2006)白民一终字215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解某调查笔录自认陈述,双方同居时间应以解某自认的2007年5月为宜。从双方同居开始,解某将所经营的个体诊所财务交由魏凤华管理。此间,魏凤华将解某所经营的个体诊所的收入支出以其个人名义存取。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3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魏凤华与解某同居期间,由魏凤华继续照顾解某生活起居,解某将其经营的个体诊所收入交由魏凤华管理存储。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双方同居关系并非家庭关系,故此间双方收入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魏凤华生前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其本人名义分七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存款960000元,应认定为魏凤华与解某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双方对上款按份等额享有财产所有权,即魏凤华与解某对上款960000元各自享有480000元财产所有权。

关于魏凤华(个人理财)保险金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本案魏凤华所涉保险金问题,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具体认定,权利人可以另案诉讼。

二、关于本案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问题。

继承从魏凤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魏凤华的父母魏某与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魏凤华之子牟艳明先于被继承人魏凤华死亡,其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女牟某代位继承。

由上,魏某、徐某、牟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魏凤华享有所有权的480000元存款享有均等继承份额。

三、关于解某名下房产问题

对此,因该楼房产权来源明确登记为单独所有。故该楼房为解某个人财产。综上所述,魏凤华与解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初,由魏凤华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2007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此间,由魏凤华管理诊所的财务收入支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魏凤华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960000元,依法应按双方按份等额共有财产处理。魏某、徐某、牟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魏凤华享有所有权的480000元财产享有均等继承份额。对魏凤华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93988元,因此款确系解某委托亲属取出后为魏凤华治疗、处理丧事花销,故魏某、徐某、牟某请求确认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徐某、牟某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魏凤华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存款960000元(已被解某取出)中的480000元归魏某、徐某、牟某均等份额所有;

二、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魏某、徐某、牟某上款480000元;

三、驳回魏某、徐某、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关于争议存款性质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960000元存款系存储在魏凤华名下,存储时间发生在解某与魏凤华同居期间。本案争议财产系属于魏凤华名下的存款,解某主张存储在魏凤华名下的存款系解某个人经营收入,交由魏凤华代存,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魏凤华生前在解某诊所不担任现金或收款等管理金钱的职务,故不存在履行工作职务代存款项的工作义务。双方同居期间近10年,解某与魏凤华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没有明确约定各自独立,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的收入和支出均未明确分开,魏凤华对于解某的诊所经营提供相应的辅助性劳动并对解某提供生活帮助,照料解某的日常起居,且自己亦有相应的个人收入,即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现解某主张争议存款均系其个人收入,经二审询问,解某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解某与魏凤华已同居生活近10年,现存储于魏凤华名下的争议存款产生于双方同居期间,解某主张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中个人所占有的份额,故一审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分配并无不当。魏凤华享有的份额在魏凤华去世后,属魏凤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魏凤华的父母魏某与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魏凤华之子牟艳明先于被继承人魏凤华死亡,其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女牟某代位继承。魏某、徐某、牟某三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解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庆江

代理审判员?继迎

代理审判员曹宝明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商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