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绵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燕,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净土寺立业人家9A4号。
法定代表人:顾经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冶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中,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通过鉴定,且错误分配了与鉴定有关的举证责任;本案二审判决中,错误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提成款不以存在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为前提。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铁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在“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二)、“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四)、“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五)中以通知和收据的形式明确约定除技术入门费条款外,其他事项均按“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简称合同一)的具体约定执行。合同一第一条第3项规定,铁科中心负责进行该产品的相关试验(相关试验费用由特冶公司负责),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第4项规定,特冶公司在铁科中心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第5项规定,特冶公司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因此,特冶公司在合同一、二、四、五中负有产品试制、立项、铺设、鉴定、制造、销售的履行义务。特冶公司自2005年起,在近五年时间内多次委托铁科中心设计图纸,至2010年2月20日向铁科中心发函封存图纸前,特冶公司从未向铁科中心提出任何异议。在铁科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特冶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特冶公司在诉讼中辩称相关产品未通过鉴定的,该鉴定事宜既是特冶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也是特冶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特冶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合同二、四、五项下的产品组织鉴定且上述产品未通过鉴定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特冶公司有关一、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与鉴定有关的举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一第四条对报酬及支付方式分设计费、销售提成、保底提成三项作了明确约定,保底提成作为与销售提成并列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须以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作为支付前提。因此,无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状况如何,特冶公司均应依据合同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特冶公司在无其他合法事由的情况下未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二项下的保底提成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特冶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周波
审判员俞惠斌
审判员苏志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茜